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2-2号31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07773742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政,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上诉人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政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的上诉请求:1、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为责任主体错误。根据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铁路局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保安服务整体外包合同》,陈政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武汉铁路局的保安。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不是接收派遣单位,不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交通事故案件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或事故证明,但本案无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认定,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按照交通事故审理程序错误。一审中,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对***受伤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第一次住院检查报告中未有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关节软组织损伤和任何骨折情形,第二次间隔3个月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伤情,不能证明上述伤情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仅凭影像资料认定***左膝损伤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没有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实际上自认了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无关。***伤残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另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只按17天计算。后期治疗费无相关鉴定意见,且修复内侧副韧带后不会构成十级伤残,对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3、据合同约定,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选派的人员应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证》,系退伍军人、武警或者警校毕业生。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派遣的陈政符合上述条件,存在派遣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时,当阳火车站派出所自己陈述了陈政为派出所的辅警,所以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是派遣人员接收单位,应为赔偿责任主体。***受伤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有专业的司法鉴定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一审按照交通事故审理程序错误、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对***受伤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认定***左膝损伤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只计算17天的上诉意见和理由;2、陈政是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管理的当阳车站派出所招录的人员,与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而且陈政经过了武汉铁路公安局的审核、政审,证实陈政是合格的。陈政经过审核能够胜任辅警工作,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陈政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政赔偿***108543.2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8376.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445元[17天×(311138元/年÷365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误工费20400元[(311138元/年÷365天)×8个月],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2、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陈政驾驶警用电瓶车在当阳车站广场巡视倒车时,将在车站进站口台阶下的***撞倒。***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5月6日出院,襄阳铁路公安处当阳车站派出所为其垫付本次住院费用8234.68元。***出院后又在诊所进行了治疗,2015年7月23日至28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42.0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一人陪护,建议后期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约需壹萬贰仟元整。2016年1月2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X级,2016年9月1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X级,并鉴定***的伤残与2015年4月19日其发生事故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同时查明,陈政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从事保安工作的,事故发生时正在襄阳铁路公安处当阳车站派出所进行广场巡视。事故发生时,***58岁,在餐馆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1、陈政在驾驶警用电瓶车巡视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因陈政系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工作的保安,本案事故发生在陈政劳务派遣期间,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派遣时对陈政进行了必要的培训、考察,故其造成的事故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承担。2、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政抗辩***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但***在事故发生第一次住院后一直在诊所持续治疗,且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的《意见书》载明,***的伤残与本案的事故具有因果联系,故对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第一次住院医药费8234.68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3142.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445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510天(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其他诊疗费用7287.45元,部分无相关医嘱和票据,审查剔除后支持3389.15元。***诉请的误工费,因***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故***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后三个月止为19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379元(31138元/年÷365天×192天)。综上,***的损失总计为100911.91元,该损失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911.91元,已垫付8234.68元,还应赔偿92677.23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已预交),由***负担20元,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负担402元。
二审审理中,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安员证,证明陈政经国家保安员考试审查合格,取得保安员证。***、陈政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认为该证发证日期是2016年12月,本案事故是在发证之前发生的。该证不能证明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派遣过错。因该保安员证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颁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问题。经查,陈政在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当阳车站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即在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当阳车站派出所管理下,协助民警进行接警服务、治安巡防、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等工作,据此,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是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陈政从事劳务工作的实际接收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政系在执行巡视工作任务时造成了本次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政均以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与武汉铁路局签订的《保安服务整体外包合同》为由主张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不是劳务派遣接收单位而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2、关于***的伤残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的相关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确认***外伤的伤残与2015年4月19日左下肢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的伤残构成X级。上诉人、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政主张***的外伤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非本案事故造成,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政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采信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对***左大腿切除神经残端瘤及疤痕组织并修复内侧副韧带的费用约需12000元,一审据此支持***后期治疗费12000元并无不当。经查,***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多年,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亦无不当。关于***的误工费计算问题,一审根据***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性质确定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适当。考虑到***从第一次住院后一直在治疗的客观事实,加之第二次住院后的出院记录写明全休叁月,一审据此认定***的误工时间为从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后三个月止为192天亦为适当。故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政关于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17天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补充责任问题。经查,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选任陈政时,陈政的基本信息经过了武汉铁路公安局的核查、政审,均为合格。且陈政在本案事故之前于2014年10月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具备驾驶电瓶车的能力和资格。故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政选任和劳务派遣没有过错,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补充责任。上诉人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和陈政主张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过错补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上诉人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已预交),由上诉人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