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5民初4811号
原告:周**,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2-2号31层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国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诉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9月6日。
二、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9月4日。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岗位。
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000元。
五、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2年。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周**向纵横保安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但周**认为系被迫提出辞职。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7月31日。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8月25日。
九、仲裁请求:裁令纵横保安公司为周**补缴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如果补缴不成则赔偿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损失19,044元。
十、仲裁结果:1、纵横保安公司支付周**养老保险损失补偿4,000元;2、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判令纵横保安公司为周**补缴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如果补缴不成则赔偿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损失19,044元。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周**入职时已年满45周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自行缴纳了居民医疗保险,周**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医疗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第六项的争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系被迫辞职,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自行辞职。因原告未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入职时已年满45周岁且缴纳居民医保,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未产生医疗费用。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的规定,原告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社会保险,应由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2个月平均工资的养老保险补偿费即4,000元。关于补偿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养老保险损失补偿费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