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付要生,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付要生诉被告***、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付要生诉称: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湾宝夏某工程中木工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雇用了原告负责木工工作,约定劳务费250元/天,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开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已经断断续续地拖欠原告劳务费,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5915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应对被告***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9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份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3、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据证实:***因宝夏某二期结欠付要生人民币259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91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可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9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据确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要求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要生支付劳务费259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要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由被告****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