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

广州金穗龙担保有限公司与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65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文,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瑜,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穗龙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芝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詹玉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程,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穗龙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金穗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金穗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轻信表象证据,回避借款事实真相。1.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友和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友和集团,建鑫公司为担保人,友和集团向金穗龙公司出具支票、收款委托书与收条后,在友和集团代表林某甲返回深圳途中,金穗龙公司要求与建鑫公司再签订一份合同,并劝说只是一个形式,合同内容没有改变,反正是友和集团还款,建鑫公司仍为担保方,否则,其就不放款,建鑫公司为帮助友和集团度过难关,就与金穗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双方《借款合同》),该双方《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金穗龙公司将其意志强加给建鑫公司,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具法律效力。2.金穗龙公司只向友和集团控制的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一笔15000000元借款,并无向建鑫公司转款,友和集团已明确其是真正的借款人,并表示正在积极筹款还给金穗龙公司,建鑫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友和集团向金穗龙公司归还了7200000元,证实了实际借款人为友和集团,而从友和集团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再次印证了真正借款人为友和集团,诉争标的为友和集团和金穗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正因为友和集团是实际借款人且每月按时还款,金穗龙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建鑫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双方《借款合同》是假的,根本没有履行。3.两份《借款合同》编号相同,封面均写明金穗龙公司制,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内容一模一样,从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可知该合同是金穗龙公司在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后私自的一个改动,再次证明三方《借款合同》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是金穗龙公司的单方意愿,因《借款合同》是金穗龙制作的格式合同书,故建鑫公司不是借款人这一法律问题,法院应作出对金穗龙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建鑫公司不是借款人。此外,签订三方《借款合同》时,友和集团正筹建饶平县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急需资金才找建鑫公司帮忙,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建鑫公司就答应做担保,但建鑫公司并不需要向金穗龙公司借款,而从借款款项划给友和集团控股的关联公司以及友和集团按月息4分向金穗龙公司还款的方式,均可证明三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据此,金穗龙公司仅认可三方《借款合同》,但否认履行该合同,并认为实际履行的为双方《借款合同》是在刻意说谎。(二)三方《借款合同》有三方当事人,如需变更和补充,应由三方合意重新签订三方合同,任意二方不能随意更改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没有共同确认借款方变更为建鑫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在三方《借款合同》签订之后由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双方《借款合同》应当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应当认为经金穗龙公司、建鑫公司共同确认,将借款方变更为建鑫公司,并由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错误。(三)建鑫公司仅为三方《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建鑫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17日止,因金穗龙公司至2014年12月10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在此期间,并无向建鑫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过,建鑫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失实和错误。(四)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金穗龙公司不能主张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金穗龙公司起诉时间开始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金穗龙公司虽认可林某乙是其员工,但否认收到款项为友和集团还款,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林某乙和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建鑫公司的申请,也不向上述二人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且对此作出认定不当。
金穗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建鑫公司与金穗龙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建鑫公司在一审提供并确认过该合同真实,金穗龙公司系根据建鑫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因此,双方履行的是建鑫公司与金穗龙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而非三方《借款合同》。(二)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期未到,建鑫公司无需偿还本金,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分期付款,其中与建鑫公司的借款合同延期至2013年11月17日,故建鑫公司称其已偿还了本金72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三)如果建鑫公司与金穗龙公司并未真实履行相关借款合同,那么建鑫公司没有必要连续3次与金穗龙公司续签延期的补充协议,该行为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存在真实性及延续性。(四)根据双方续签的几份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条款可以看出,在续签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扣减借款本金,且仅约定了续期,在其中的其他事项说明第2条明确除本协议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另建鑫公司抗辩其还的是按每月4%计算利息,但其一会说还的是本金,一会说还的是利息,前后矛盾,依法请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欠款本金部分,如建鑫公司不确认仍欠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也不会在2015年4月4日一审庭审中同意回去考虑和解并一次性支付2000万元的欠款。
友和集团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友和集团才是本案实际的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建鑫公司只是担保人,在借款期间,因为友和集团筹建饶平县的水产品批发市场需求资金较大,金穗龙公司知道该情况后三次找了建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借款期间友和集团也委托了林某甲、詹某一共还款了7200000元,如果不是友和集团借款,友和集团不可能请求追加林某乙、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金穗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建鑫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穗龙公司称其向建鑫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5000000元,对此金穗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1月18日,金穗龙公司作为资金方与作为借款方的建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11801的《借款合同》,约定:建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穗龙公司要求借款;金穗龙公司同意借给建鑫公司1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起始日以金穗龙公司资金出账之日起计算);建鑫公司到期未还款的,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日1‰向金穗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鑫公司收到款项后,应同时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票据: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支票编号09208455、金额为15000000元,给予金穗龙公司作为本合同借款的质押担保等。金穗龙公司及建鑫公司均在该份合同中盖章确认。2、2013年1月18日,建鑫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内容:兹有“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向“广州金穗龙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现委托“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代收,账号为44×××05,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景苑支行;3、2013年1月18日,建鑫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穗龙公司按照2013011801合同中约定的,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本金总共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伍个月,即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建鑫公司自愿提供编号为09208455支票作为该次借款的质押担保,建鑫公司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等。4、广州银行的《业务委托书》,记载金穗龙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委托向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建行景苑支行的44×××05账号支付了15000000元。5、2013年6月20日,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11801)的补充协议》,内容: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11801),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1个月(即延期至2013年7月17日止);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等。6、2013年7月18日,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11801)的补充协议2》,内容: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11801),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由2013年7月18日再延长2个月(即延期至2013年9月17日止);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等。7、2013年9月18日,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11801)的补充协议3》,内容: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11801),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18日再延长2个月(即延期至2013年11月17日止);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等。建鑫公司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被迫签订的,但确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放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但认为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是友和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证明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建鑫公司,实际借款人为友和集团。
建鑫公司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友和集团,且友和集团已向金穗龙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对此,建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1月18日,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亦为2013011801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中,金穗龙公司为资金方,友和集团为借款方,建鑫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约定:友和集团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穗龙公司要求借款;金穗龙公司同意借给友和集团1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起始日以金穗龙公司资金出账之日起计算);友和集团到期未还款的,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日1‰向金穗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鑫公司收到款项后,应同时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票据: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票编号00591778、金额为15000000元,给予友和集团作为本合同借款的质押担保等。金穗龙公司、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均在该份合同中盖章确认。2、友和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内容:2013年1月18日由友和集团(借款方)与金穗龙公司(资金方)及建鑫公司(担保方)于广州市天河区所签订编号为2013011801号的《借款合同》,在今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纠纷、诉讼等,均由友和集团独自全责承担,保证不给作为担保方的建鑫公司带来任何政治责任和经济损失。3、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转账交易成功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案外人詹某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林某乙支付了6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3800000元;案外人林某甲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8日向林某乙转账支付了6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共计支付1400000元;案外人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案外人深圳市潮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17日向案外人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8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摘要处分别备注为“往来款”、“代詹玉湘还款”,以上款项共计6800000元。4、詹某出具的《说明》,说明上述3800000元是受友和集团公司董事长詹玉湘的委托,代友和集团向金穗龙公司归还借款。5、林某甲出具的《说明》,说明上述1400000元是受友和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友和集团向金穗龙公司归还借款。金穗龙公司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实际履行,同时,金穗龙公司不确认收到上述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款项,认为从来没有委托过林某乙和广州市安锦装饰有限公司代为收款。友和集团则同意建鑫公司的说法,认为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借款合同》。
庭审中,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称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于2013年1月18日共同签订了以金穗龙公司为资金方、友和集团为借款方、建鑫公司为担保方的编号为2013011801的三方《借款合同》后,金穗龙公司又要求建鑫公司另行签订了编号同为2013011801的两方《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中金穗龙公司为资金方、建鑫公司为借款方。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穗龙公司及友和集团共同确认,林某乙是金穗龙公司公司的职员,友和集团确认已分别委托案外人詹某、林某甲、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潮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及另案(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2金穗龙公司所主张的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款项,向金穗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林某乙、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7200000元,但友和集团表示对于金穗龙公司指定收款人一事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金穗龙公司起诉广州市深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本案友和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2号,在该案中,金穗龙公司要求广州市深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的认定以及应还款项数额。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辨析:
关于两份借款合同的认定问题。尽管两份合同均是在2013年1月18日签订,但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均确认是在签订了三方借款合同后由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再签订了以建鑫公司为借款方的双方合同,尽管建鑫公司称双方合同是其被迫签下的,但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其签订合同时存在受欺诈或受胁迫等情形,结合之后建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18日三次与金穗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的期限一再进行延长,建鑫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显然应当对其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合同效力,出具《收款委托书》、《收条》确认委托收款人并确认收到款项,又先后多次出具延期《补充协议》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因此,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真实签章并确认效力,均为合法有效,在三方《借款合同》签订之后由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双方《借款合同》应当视为是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及变更,应当认为经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共同确认,将借款方变更为建鑫公司,并由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退一步来讲,即使按照三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建鑫公司作为担保方,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建鑫公司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穗龙公司要求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建鑫公司为借款方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建鑫公司的负担。至于友和集团对建鑫公司关于由友和集团独自全责承担等保证及承诺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建鑫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应还款项数额的问题。各方均确认金穗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付款15000000元的义务,但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称通过案外人詹之平、林少敏、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潮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向金穗龙公司委托收款方林裔旭及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本案及另案(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2号款项共计7200000元,且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提供了其中6800000元的转账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均未举证证实金穗龙公司委托林某乙或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收款,即使林某乙为金穗龙公司公司的员工,亦不能当然认为其受金穗龙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本案的借款还款,且向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备注为“往来款”、“代詹玉湘还款”,不能证实这些款项针对的就是本案借款而非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及友和集团关于已向金穗龙公司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向林某乙、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所产生的争议,建鑫公司及友和集团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金穗龙公司主张建鑫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合同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利息应自建鑫公司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即建鑫公司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开始计付利息。对于金穗龙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建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穗龙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金穗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建鑫公司负担。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建鑫公司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友和集团,且友和集团已向金穗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林某乙、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7200000元,但金穗龙公司均予以否认。而林某乙作为金穗龙公司的财务,清楚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知道建鑫公司是何角色,实际借款人是谁,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非常重要作用,因林某乙、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金穗龙公司实际控制之人,故申请二审法院向其调查取证。另外,建鑫公司已就友和集团委托詹某、林某甲以及深圳市潮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向林某乙、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7200000元,提供了转账凭证、证人的说明,但建鑫公司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予以否认,而林某甲作为友和集团的代表,全程参与了三方《借款合同》的签订、补充合同的续签,了解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背景,对整个案件事实和真相及履行情况非常清楚,为此,建鑫公司申请詹某、林某甲作为证人出庭。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金穗龙公司的答辩和友和集团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认定;2.涉案借款实际履行的是那一份《借款合同》的认定;3.金穗龙公司主张建鑫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现评析如下:
关于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认定问题。金穗龙公司认为建鑫公司未依约向其偿还借款15000000元,构成违约,主张建鑫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为此,提供了其与建鑫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鑫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收条》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建鑫公司的公章。建鑫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是金穗龙公司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建鑫公司,但从合同签订至今,其并未举证证明曾就此向建鑫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无通过司法途径主张确认合同效力,且在合同签订后,建鑫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18日三次与金穗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每份补充协议均载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等,上述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建鑫公司否认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借款合同》的认定问题。建鑫公司认为其与金穗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友和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供了友和集团委托詹某、林某甲向林某乙以及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潮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转账的凭证等,拟证实友和集团向金穗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偿还借款的事实。对此,金穗龙公司不予确认。而友和集团并无就其所称金穗龙公司指定林某乙、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向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备注为“往来款”、“代詹玉湘还款”,不能证实这些款项针对的就是本案借款而非其他经济往来;建鑫公司主张的三方《借款合同》并无约定利息,但在合同签订当日以及约定期限届满前,友和集团就已委托他人偿还部分款项,且委托支付上述款项前后,并无证据证明友和集团与金穗龙公司对提前还款事宜以及最终借款金额进行过沟通和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建鑫公司提供的友和集团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詹某、林某甲的说明,均为单方确认的事实,不足以直接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为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友和集团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建鑫公司除了提供上述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金穗龙公司认为实际履行的是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建鑫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和《收条》确认委托收款人并确认收到款,以及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延长借款期限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金穗龙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建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履行的是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应当认为经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共同确认,将借款方变更为建鑫公司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建鑫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金穗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假的,其无借款需要,本案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借款合同》,以及其仅为担保人无需承责等理由,主张确认本案借款人是友和集团,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金穗龙公司主张建鑫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承上所述,涉案借款实际履行的是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建鑫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金穗龙公司偿还15000000元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建鑫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鑫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金穗龙公司不能主张利息,但双方合同已约定建鑫公司到期未还款的,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日1‰向金穗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金穗龙公司也有权向建鑫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故在建鑫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金穗龙公司的诉请,判决建鑫公司向金穗龙公司支付从返还届满之次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建鑫公司上诉认为利息应从金穗龙公司起诉时间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友和集团与建鑫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借款合同》,友和集团所称委托案外人向金穗龙公司偿还款项指向的是友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上述合同,而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实际履行的为金穗龙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友和集团是否委托詹某、林某甲向林某乙以及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潮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支付款项,因友和公司并未表示上述款项是代建鑫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即该行为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建鑫公司申请林某乙、广州市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向其调查取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建鑫公司申请詹某、林某甲出庭作证,也没有必要,本院亦不予采纳。建鑫公司据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审查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4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余 盾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邓安达
游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