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13民初394号
原告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宇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气宇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送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结清货款19765元,到期后未履行承诺,仅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3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765元。另外,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同基数分段计算利息,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以19765元为基数,2011年8月17日至清偿之日以16765元为基数,且所计利息以不超过所欠货款16765元为限。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建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气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一套,合同不含税总金额为39670,发货地点为汕头市护堤路14号翠堤湾住宅小区配电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即支付乙方2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汕头,甲方即支付19670元正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万元,原告在一周内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司与贵司广州气宇消防气体灭火装置工程货款金额19765元。于2011年6月30日结清。特此承诺”。原告称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结清货款19765元,被告仅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被告汕头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同基数分段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以19765元为基数,2011年8月17日至清偿之日以16765元为基数,利息以不超过1676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汕头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成臻
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
人民陪审员 党 晶
书 记 员 林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