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拓达贸易有限公司

十堰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03民初80号
原告:十堰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8号泰弘电脑城。
法定代表人:任晓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十堰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004元,利息902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7.125%向原告拓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底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赊购电脑配件,共欠我公司货款49004元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拓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赊购单(红联)25张及欠条一份,赊购单5张。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拓达公司赊购电脑配件。2014年5月30日,被告**东向原告拓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拓达公司4211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拓达公司赊购电脑配件1757元、2014年11月18日赊购电脑配件3505元和862元、2014年11月27日赊购电脑配件126元,并退货126元、2014年12月20日赊购电脑配件710元。因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故原告拓达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东向原告拓达公司赊购电脑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依据原告拓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拓达公司货款49094元未付,原告拓达公司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90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拓达公司诉请按照年息7.125%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超过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拓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00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拓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