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大民初字第4035号
原告**飞,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奇,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天宫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仕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赵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与被告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庆、侯本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奇、梁明河,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仕俊、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飞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飞按华星公司要求,到山西、河北、内蒙、湖北等地变电站进行监控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为1 291 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华星公司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经多次催要,华星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 291 000元;2.诉讼费由华星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星公司以仅主张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站的工程款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 118 000元;2.判令华星公司支付利息173 000元;3.诉讼费由华星公司负担。
原告**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人工费核算表、证据2工商档案材料、证据3人员政审表、证据4山西变电站明细表、证据5郝×的收据、证据6收据、证据7安装方案协议、文明施工管理表及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据8核算表等。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不同意**飞的诉讼请求。**飞与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均已完工,但施工人为郝×及任×,且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就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华星公司视频部副经理李斌系**飞的姐夫,李斌离职后带走公司大量材料,**飞主张权利依据的核算表,系其与李斌添加涂改形成,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安防系统供货合同、证据2图像监视系统供货合同、证据3发货任务单、证据4发货任务单回单、证据5代承运契约书、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及物流单、证据7证明、证据8证人郝×的证言、证据9证人任×的证言、证据10湖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1山西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2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联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飞提交的证据2工商档案材料、证据3人员政审表,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防系统供货合同、证据2图像监视系统供货合同、证据3发货任务单、证据4发货任务单回单、证据5代承运契约书、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及物流单,法院调取卷宗、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飞提交的证据1人工费核算表,证明华星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 118 000元;华星公司对核算表中钟仕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华星公司类似的表格应为两页,第1页为材料费、第2页为人工费,故该证据右上角注明2字。该证据明细栏已划去,表明该页为空白,备注栏却写工程款,不符合表格形式,与常理不符;2.工程款填入“预算审核”栏,而非“核算审核”栏,不应认定为对工程款的结算;3.该证据系华星公司内部管理表格,不应在**飞处留存。钟仕俊在表格中签字后,李斌与**飞添加涂改,故申请对其余部分书写时间与钟仕俊书写时间先后顺序、以及表格中字迹“1 118 000元”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钟仕俊在表格批准处签字,但该证据明细栏处已划去,手写内容与表格栏目事项不符,金额填写在预算审核处与“此协议作为付款凭证”的记载不符,**飞对上述矛盾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本院释明,**飞对各项工程施工时间、地点及金额未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飞提交的证据4山西变电站明细表,证明107个站的施工情况。华星公司认可该公司在山西施工107个站,对表中部分站点确实存在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明细表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表格显示内容不完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飞提交的证据5郝×的收据,证明郝×受雇于**飞,与华星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华星公司以山西站点的施工时间为2008年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并要求郝×就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郝×出庭作证时,认可4张收据均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郝×受雇于**飞。
四、原告**飞提交的证据6收据,证明湖北荆门站由**飞施工。华星公司认可湖北荆门站位于斗笠村,但以签收人非实际施工人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收据中无关于**飞的记载,故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五、原告**飞提交的证据7安装方案协议、文明施工管理表、工作人员登记表,**飞称三份文件系统一装订,证明**飞系工程总承包人、李斌系工程总负责人、郝×等人系实际施工人。华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为:1.安装方案协议未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合同基本要件;2.**飞在案件审理期间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却又提交该证据,存在矛盾;3.该组证据存在添加篡改的痕迹,不属一份文件。华星公司申请对该组证据所载公章的真实性、文件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等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加盖公章与华星公司公章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鉴定,合同中加盖公章与**飞签字的一页与前三页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故本院认定安装方案协议中的数页非同一份文件,本院对安装方案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文明施工管理表未载明权利义务主体、工作人员登记表未载明登记时间,无法体现与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六、原告**飞提交的证据8核算表,证明安装施工协议仅为框架性协议,双方之间凭核算表结算。华星公司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飞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显示内容与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明,证明**飞的姐姐**月与李斌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飞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华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八、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人郝×的证言,证明山西工程由郝×承揽施工。**飞以郝×与华星公司有合作关系、证言中关于是否向李斌书写收据等陈述存在矛盾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郝×关于其负责山西107个站施工的陈述与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0证明,郝×关于李斌向其付款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关于李斌作为视频部副经理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九、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人任×的证言,证明湖北荆门站由任×承揽施工。**飞以对比合同标的额而言,任×陈述的人工费数额过低,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证言中关于任×负责湖北荆门站施工的陈述与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1电力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十、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0湖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荆门站由任×承揽施工;证据11山西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山西站点由郝×承揽施工。**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施工人与承揽人可能不同一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以电力公司不可能知道数个站点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认为,2份证明与证人郝×、任×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联,证明华星公司已付清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款。**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以领款人非**飞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郝×、任×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2008年4月11日,华星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分别签订朔州电网、运城电网、大同电网、临汾电网、长治电网技术改造合同,约定华星公司为山西省电力公司安防系统及红外防盗系统。合同工期均为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合同签订后,郝×承揽山西107个站点施工。
2005年10月10日,华星公司与国家电网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签订图像监视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就荆门改扩建工程为国家电网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供应图像监视系统。合同价款为250 000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11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任×承揽荆门工程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星公司申请对人工费核算表中钟仕俊签字与其他书写字迹的先后顺序、1 118 000元是否一次性形成、安装方案协议4页纸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公司公章是否真实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情况,人工费核算表“预算审核”栏及“合计”栏处的2个“1 118 000”字迹是否同种书写色料一次性书写形成无法确定;2.安装方案协议中第4页与前三页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第4页中“总承包人、发包人”印刷体文字与其上方的印刷体文字是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无法确定是否一次打印形成;3.安装方案协议、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人员登记表中华星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华星公司2007年在工商机关留存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飞主张其就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就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不存在书面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飞先多次称其与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后在数次庭审后提交“施工方案协议”,虽该协议加盖华星公司公章,但加盖公章页未显示施工项目所在地点,且经鉴定,加盖公章页与其他3页非一次性形成,该协议亦未载明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未体现**飞辩称的“框架性协议”的内容,因而不具备构成合同合意的基本要件,故本院认定“施工方案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存在书面协议;**飞提交的“人工费核算表”中明细已划去,却在备注栏中载明**飞主张的结算价。表格中的价款填写于“预算审核”一栏,钟仕俊在表格批准栏中签字,而“此协议作为付款凭证”书写于表格之外,且经本院释明,**飞未就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进一步说明,故本院认定“人工费核算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飞曾实际施工;2.双方当事人就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不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飞提交的“工作人员登记表”虽载明“**飞为工程总承包人”,但登记表未载明出具日期、涉及工程的地点或项目名称,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飞称其为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的总承包人,但经本院释明,**飞对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施工时间、地点、工程款计算方式均未作出明确合理陈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飞与华星公司均认可山西107个站由郝×施工、湖北荆门站由任×施工,该二人出庭后,均称受雇于华星公司,故本院认定**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承揽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综上,**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星公司就山西107个站及湖北荆门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飞对被告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