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4905号

原告: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13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仕俊,男,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煤化工大厦A座10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奎,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恒业公司)与被告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仕俊,被告博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55 000元;2、判令被告博能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 792.5元(以255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能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星恒业公司与被告博能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电力自动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博能科技公司从原告华星恒业公司处购买15套直流绝缘在线监测装置,每套单价17 400元,总价261 000元,用户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清或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华星恒业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17年11月30日经验收,带电运行正常。但被告博能科技公司尚欠255 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华星恒业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能科技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买卖合同的欠款没有异议,但对验收报告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2017年9月8日,验收报告的施工日期是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7日;且对原告华星恒业公司主张利息的核算不能以验收报告的时间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供方华星恒业公司与需方博能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SXBN2017-09-08《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电力自动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博能科技公司从原告华星恒业公司处购买15套直流绝缘在线监测装置,每套单价17 400元,总价261 000元;结算方式为用户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清或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开具17%的增值税票,并邮寄到需方所在地。华星恒业公司与博能科技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华星恒业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20日的《验收报告》,显示施工日期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7日,验收意见为设备已带电运行正常,验收单位处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加盖公章,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施工单位处华星恒业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博能科技公司称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日期是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不认可验收报告的真实性。

2018年8月28日,原告华星恒业公司与被告博能科技公司签订《对账函》显示:截止2018年8月28日被告博能科技公司欠原告华星恒业公司金额255 000元,被告博能科技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华星恒业公司称其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博能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被告博能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原告华星恒业公司6000元,剩余255 000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星恒业公司与被告博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电力自动化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用户验收合格送点后付清或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已成就,原告华星恒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博能科技公司已支付6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博能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华星恒业公司要求被告博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5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星恒业公司要求博能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院支持其中以255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华星恒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5 000元;

二、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55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其中810元由原告北京华星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4416元由被告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宇潇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