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方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23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陈名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汇景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少斌。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方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8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总包服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是适用法律错误。汇景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且也没有向总包单位支付该总包服务费的凭证,总包服务费也不属于工程款性质。(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违约责任性质,且在一审时我方已经提出逾期付款利息诉求,但二审判决仍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另案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方圆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总包服务费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关于总包服务费的问题。由于方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为工程款的数额,在一审已经确定汇景公司应支付的总额的情形下,由于双方合同7.5条已经约定汇景公司可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总承包服务费用,故而汇景公司上诉主张代扣总包服务费32573.4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并未违反方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对汇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方圆公司的起诉请求为:1、汇景公司向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0元;2、汇景公司向方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即360000元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汇景公司承担。方圆公司的诉请中并未包含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也无书面变更或者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且一审判决后,方圆公司亦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故二审判决认定方圆公司可另行向汇景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方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