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26民初1062号
原告:恩施州涌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8546950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咸丰县石盾安防服务部,经营场所:咸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6MA48D7QH6F。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恩施州涌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泉科技公司)与被告咸丰县石盾安防服务部(以下简称石盾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石盾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108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经营安防器材,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安防器材,2018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63元。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支付,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27日,石盾服务部在涌泉科技公司多次购买安防器材,2018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石盾服务部欠涌泉科技公司货款10863元,石盾服务部于当日给涌泉科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截止2018年1月9日,尚欠恩施州涌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识别号:9142280258469508W)现金人民币10863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后石盾服务部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石盾服务部在涌泉科技公司购买安防器材,石盾服务部经营者给涌泉科技公司出具欠条,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石盾公司应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支付时间已过,石盾服务部应向涌泉科技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故涌泉科技公司要求石盾服务部支付货款10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盾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丰县石盾安防服务部向恩施州涌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收36元,由咸丰县石盾安防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