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1号四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6层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皓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力***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始终未予准予,仅将**列为证人,系程序错误。1.**皓迪公司主张争议款项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形成借款的过程及形成借款合意的过程,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明确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案外人**的投资款项,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2.因该款项系案外人**的投资款项,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3.一审法院仅将**列为本案证人,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诸多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涉案款项为**所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忽略了力***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的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2.一审法院对**作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作出了错误的判断。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认定,认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贷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一审过程中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可以明确佐证的,此情形下**皓迪公司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皓迪公司未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如何形成、双方对于借款的合意、借款期限、偿还时间等进行任何举证。
**皓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力***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不应支持,本案法律关系明确,**皓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是借款,**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力***公司与**皓迪公司之前就有合作,微信里也提到过双方一直有资金短期的借贷往来,因为双方有惯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审计询证函中要求对方确认165万的债权债务对方也盖章确认了。
**皓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公司支付剩余借款165万元;以及自2021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732391万元(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168.732391万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皓迪公司向力***公司转账90万元,客户附言为“往来款”。2019年10月23日,**皓迪公司向力***公司转账75万元,客户附言为“款”。以上共计165万元。双方对此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21年(具体时间不详),**皓迪公司聘请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20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为此,**皓迪公司向力***公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以表格方式列明: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力***公司欠**皓迪公司165万元。《询证函》说明:……“贵公司欠”为被审计单位账面预付账款、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截止日期记录余额,“欠贵公司”为被审计单位账面预收账款、应付账款或其他应付未截止日期记录余额,……。力***公司在《询证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至今力***公司未将该165万元返还**皓迪公司。2021年7月28日,**皓迪公司委托北京联***事务所向力***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力***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前向**皓迪公司支付未还借款165万元。至今力***公司未能还款。
庭审中,为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职员**(案外人)微信中名称为“中兴业务周例会”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该微信群的成员目前有**(微信名“只因上弦月”)、**(微信名“***”)、**、**(案外人)。该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3日,**在该微信群中说:“收到**支付75万入资款,请各位周知。感谢各位股东的全力支持”。同日,力***公司收到了**皓迪公司转账的75万元。2021年7月29日,**在群里发微信称:“**,我今天收到了**(祺)发来的律师函,催促8月1日前还款。请问这是什么意思啊”,“另外,165万是公对公打来投资款,没有归还的道理,您跟律师说一下”。**回复“不是你想的那么简单,该我负责的我会去解决,我在公司内部也有压力,60+165的投资款能帮我准备一些证明材料吗?如果需要补签协议我会负责签字”,“……,你尽快帮我准备被一下投资协议吧,不把流程漏洞补上,我个人可能都有风险,上市公司会追究我挪用资金的责任,我个人有法律风险”。因此,力***公司认为该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认可并未补签投资协议。力***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投资于中兴业务,即**、**、**(案外人)以力***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力***公司接受中兴公司的授权,采购中兴公司的产品向业主方项目进行投标;该业务无盈利,为亏损状态。
庭审中,**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力***公司记账凭证、财务账簿、南京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力***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皓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皓迪公司总经理**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认可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个人有60万元投资中兴公司的铁路代理业务,该业务系力***公司承接的项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以**皓迪公司为力***公司进行资金周转提供的帮助,因此附言是“往来款”;**否认该款为**皓迪公司向力***公司的投资款。力***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9年6月26日,**新增为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20年6月9日,**成为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力***公司的企业类型相应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一是案涉款项的性质,借款抑或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贷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皓迪公司持银行回单证明该公司分两笔向力***公司出借165万元,力***公司抗辩该转账系支付向该公司的投资款,则力***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力***公司举证应主要围绕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共同出资的比例、共同经营的内容、共担风险的形式、共享收益的分配等主要要素进行。而力***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投资关系的关键要素进行过约定;力***公司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亦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并指向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这一证明目的;仅凭微信记录中**的只言片语并不足以认定案涉165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且**并非**皓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个人名义向力***公司支付过投资款且力***公司与**皓迪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力***公司不加区别地认定**皓迪公司转账的165万元为投资款明显不合理;而**证明该款项系以往来款名义为力***公司资金周转提供帮助则与微信内容亦有吻合之处,特别是双方所谓中兴业务系力***公司承接的项目,并无证据证明**皓迪公司负有向该项目投资的义务的情况。因此,力***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证据不足,法院依法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皓迪公司提出的要求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皓迪公司又提出,要求**就力***公司与**皓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力***公司股东,**提交的记账凭证、财务账簿等证据材料未经审计确认,均不足以证明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故**应对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业务存在连续性,因此,即便债务发生于力***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仍应对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皓迪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二、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力***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65万元的性质为**的投资款,但上述165万元款项系由**皓迪公司账户转账至力***公司账户,假如165万元款项系投资款则力***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仅凭转款前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限使用**皓迪公司的165万元资金作为其个人向力***公司的投资,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依法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是**皓迪公司与力***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力***公司、**以涉案款项系**支付的投资款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列为证人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对力***公司与**皓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对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对力***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6元,由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梦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