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4287号
原告: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6层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1号四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迪公司)与被告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皓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公司支付剩余借款165万元;以及自2021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732391万元(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168.732391万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力***公司以项目经营为由,向**皓迪公司申请借款165万元,**皓迪公司考虑力***公司与**皓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为助其资金周转,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10月23日向力***公司支付90万元及75万元借款,共计165万元,该款项至今未还。针对上述借款,**皓迪公司聘请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向力***公司发送询证函,力***公司认可上述欠款数额;并且**皓迪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委托北京联***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力***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上述借款,但截止起诉之日,力***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除此之外,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即**为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力***公司与**于涉案协议履行期间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皓迪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力***公司、**辩称,首先,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皓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过程和借贷合意,现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非借款关系,**皓迪公司应当继续举证;其次,询证函中并没有表述为借款,仅表述为账面应收账款,是**对于力***公司的项目投资,询证函是**要求力***公司**配合;在确认询证函后,力***公司收到**皓迪公司的律师函,力***公司要求**皓迪公司补签投资协议,但**皓迪公司未能补签;第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群聊记录中,内容涉及补充投资事宜,与**皓迪公司转账的金额及时间一一对应,证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第四,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皓迪公司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力***公司不予认可;第五,力***公司在2021年6月9日才变更为一人股东,**亦向法庭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力***公司的财产。综上,不同意**皓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皓迪公司向力***公司转账90万元,客户附言为“往来款”。2019年10月23日,**皓迪公司向力***公司转账75万元,客户附言为“款”。以上共计165万元。双方对此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21年(具体时间不详),**皓迪公司聘请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20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为此,**皓迪公司向力***公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以表格方式列明: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力***公司欠**皓迪公司165万元。《询证函》说明:……“贵公司欠”为被审计单位账面预付账款、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截止日期记录余额,“欠贵公司”为被审计单位账面预收账款、应付账款或其他应付未截止日期记录余额,……。力***公司在《询证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至今力***公司未将该165万元返还**皓迪公司。2021年7月28日,**皓迪公司委托北京联***事务所向力***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力***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前向**皓迪公司支付未还借款165万元。至今力***公司未能还款。
庭审中,为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职员**(案外人)微信中名称为“中兴业务周例会”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该微信群的成员目前有**(微信名“只因上弦月”)、**(微信名“***”)、**、***(案外人)。该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3日,**在该微信群中说:“收到**支付75万入资款,请各位周知。感谢各位股东的全力支持”。同日,力***公司收到了**皓迪公司转账的75万元。2021年7月29日,**在群里发微信称:“**,我今天收到了**(祺)发来的律师函,催促8月1日前还款。请问这是什么意思啊”,“另外,165万是公对公打来投资款,没有归还的道理,您跟律师说一下”。**回复“不是你想的那么简单,该我负责的我会去解决,我在公司内部也有压力,60+165的投资款能帮我准备一些证明材料吗?如果需要补签协议我会负责签字”,“……,你尽快帮我准备被一下投资协议吧,不把流程漏洞补上,我个人可能都有风险,上市公司会追究我挪用资金的责任,我个人有法律风险”。因此,力***公司认为该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认可并未补签投资协议。力***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投资于中兴业务,即**、**、**(案外人)以力***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力***公司接受中兴公司的授权,采购中兴公司的产品向业主方项目进行投标;该业务无盈利,为亏损状态。
庭审中,**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力***公司记账凭证、财务账簿、南京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力***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皓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皓迪公司总经理**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认可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个人有60万元投资中兴公司的铁路代理业务,该业务系力***公司承接的项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以**皓迪公司为力***公司进行资金周转提供的帮助,因此附言是“往来款”;**否认该款为**皓迪公司向力***公司的投资款。力***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9年6月26日,**新增为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20年6月9日,**成为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力***公司的企业类型相应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皓迪公司提交的借款电子业务银行回单、询证函,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力***公司记账凭证、财务账簿、南京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以及本院询问证人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一是案涉款项的性质,借款抑或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贷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皓迪公司持银行回单证明该公司分两笔向力***公司出借165万元,力***公司抗辩该转账系支付向该公司的投资款,则力***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力***公司举证应主要围绕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共同出资的比例、共同经营的内容、共担风险的形式、共享收益的分配等主要要素进行。而力***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投资关系的关键要素进行过约定;力***公司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亦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并指向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这一证明目的;仅凭微信记录中**的只言片语并不足以认定案涉165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且**并非**皓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个人名义向力***公司支付过投资款且力***公司与**皓迪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力***公司不加区别地认定**皓迪公司转账的165万元为投资款明显不合理;而**证明该款项系以往来款名义为力***公司资金周转提供帮助则与微信内容亦有吻合之处,特别是双方所谓中兴业务系力***公司承接的项目,并无证据证明**皓迪公司负有向该项目投资的义务的情况。因此,力***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皓迪公司提出的要求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皓迪公司又提出,要求**就力***公司与**皓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力***公司股东,**提交的记账凭证、财务账簿等证据材料未经审计确认,均不足以证明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故**应对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业务存在连续性,因此,即便债务发生于力***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仍应对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皓迪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
被告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6万元,原告北京**皓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力***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