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2940号
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五马路十二至十四巷29、30号好世界公寓2-3层。
法定代表人:曾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大厦十九楼。
法定代表人:郑继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堉颖,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诉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平、黄文列,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胡堉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4378.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按逾期时间,逾期10个工作日内,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三计;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的,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五计,计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9日为2757328元】(暂计至4860972.4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合计为11241706.48元)。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0137.6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按逾期时间,逾期10个工作日内,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三计;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的,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五计,计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9日为3050813.10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8月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KF2013001,下称“施工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S-KF2013001-补1,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复式及6、7、9#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以下统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5596541.59元,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总造价为5069110.76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施工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事宜”。施工过程中被告超合同新增大量工程(除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的5、8#楼、7#、9#复式及6、7、9#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外,还新增了售楼部及样板房部分装修工程,具体详见结算资料具体载明),并存在变更,但原告均按约按被告指令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被告也已实际接收上述施工项目并投入使用。之后原告曾多次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推进上述装修工程的款项结算及支付事宜,但均被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8484378.3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上述装修工程全部施工,被告已全面接收上述装修工程并已交付小业主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无故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按约履行相关结算及支付义务,属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依法依约均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就上述装修工程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总额共计为22268739.47元,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装修工程应付未付工程款共计8484378.31元,并按照合同第31.1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中第一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款项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未达到付款条件,是否有欠付以及欠付金额均为确定,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欠款违约金,同样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刚刚原告在陈述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时候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合同依据,包括28.1、28.2、31.1、31.2的相关合同依据,但这些合同依据不能成为其主张或者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在该些合同依据的前提条件是本案的工程款审核计算完毕后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本案并不存在结算完毕的事实,实际上本案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依据。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人认为,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工程未能结算的过错在原告,且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本案已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书不能真实反映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涉案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存在延期交楼违约情形,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施工。在实际施工中,涉案工程使用的一些产品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品牌变更、做法变更情况,其差价应当扣减。此外,原告送审金额中包含的未施工项目金额、2012年1月合同的部分项目金额、因质量问题和品牌材料变更应当扣减的金额,均应予以剔除。2、原告向法院提交自己编制的工程款结算书,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书,在法理上系自证,案涉项目工程款未经结算,无法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在举证期内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丧失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本案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鉴定,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总价据实结算,应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原告认可案涉项目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据实结算。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结算过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书不符合案涉项目实际结算情况,涉案工程款应当扣减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赔偿业主的经济损失,最终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三、被告在案涉项目中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4937617.65元,其中13784361.16系案涉项目工程款。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格为20665652.35元,原告送审金额为22268739.47元,被告审核确认的案涉项目实际金额只有金额为12314751.29元,表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在案涉项目中已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四、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书包括其他工程合同项目,与案涉项目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存在多个项目合作,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13000000元,被告实际为该项目支付了11153256.49元。原告送审金额中8栋入户大堂装修工程、8栋15/16B复式装修工程、8栋15层电梯厅装修工程、8栋入户大堂安装工程、8栋15/16B复式安装工程、8B样板房水电签证部分、售楼部-合同外签证(21份签证)、售楼部-合同内签证(23份签证)、8B样板房-签证(21份签证)均系该合同项目内容,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五、案涉项目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案涉项目5栋、8栋房屋因存在地面石材品质缺陷及墙面空鼓等多种质量问题,需返工修葺,导致该部分单元迟延收楼或收楼后又返工整改,业主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用共计524526.79元。综上所述,被告不拖欠原告项目工程款,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书与案涉项目实际情况不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项目因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第三个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详见我方证据三,工程内容是10号楼售楼部,包括8号楼13A、13B样板房及15、16B样板房、8号楼部分楼层电梯厅,部分楼栋的夹层,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包含这部分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三个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个装修工程的法律关系都是独立的,现在原告在同一个案件中主张两个法律关系,在施工内容中包含三个合同,这样起诉是不符合相关法律关系的,一个法律关系只能单案处理,所以恳请法庭审查,依法驳回起诉。补充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协议的第四条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工程质量的标准必须符合装修装饰的规范,而该标准的等级需达到优良,在被告申请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装饰工程质量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经载明,该施工不符合装修规定,出现了墙面、裂痕、石材厚度不达到标准的情况等。被告仅申请了四套房屋的鉴定,但该四套房屋都存在问题,所以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对于结算的金额无法通过协商达到一致,存在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因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构成违约的,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被告华盛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珠江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KF2013001),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合同暂定价为15596541.59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合同第八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答疑;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进度款,28.l.1工程进度款按该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28.1.2竣工结算审定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28.1.3余额5%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第30条“质量保证金”约定,30.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5%(从每次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比例为5%);30.2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31条“违约责任”约定,31.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10个工作日内的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含11个工作日),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0个工作日的,则承包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36条、合同附件,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和附件二:《工程量清单》。
2013年8月被告华盛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珠江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S-KF2013001-补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KF2013001,以下简称“主合同”),现就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由原告承接被告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复式及6、7、9#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具体施工范围详见甲方确认的图纸和有关要求)。该增加工程为总价包干的形式,总造价为5069110.76元。第五条“协议生效”约定,1、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附件一:工程清单。
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变更工程部分项目,5、8号楼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推辞没有验收,但是被告方于2016年接受了竣工图纸。这些施工范围被告早就交付给小业主了,所以对竣工验收是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后来存在问题也是保修期的小问题。被告陈述5、8号楼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2日,至今尚未竣工,但是其撤场时间时2015年2月左右,截至到现在电梯间的公共部位仍然没有做好。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至今尚未竣工,其撤场时间为2015年2月左右,电梯间公共部位也是没有维护处理完毕。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房子于2014年取得了主体工程的竣工备案表,从2014年初带装修陆续开始出售,原告装饰装修施工的房子几乎全部交付,对小业主的交楼时间已经届满了。
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制作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价为6665135.31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
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书》,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5603604.16元,被告在2017年9月11日签收。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装修项目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珠装函(2018)120号】,催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于同日签收。
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作出《复函》。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六份现场签证单原件。
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贵司的回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
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推进上述装修工程的款项结算及支付事宜,但被告均拒绝。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原、告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共同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也没有协商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13784361.16元。
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经过摇珠确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19日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8号楼902、1301、1401、1502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现场鉴定取证,目的是鉴定其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及项目文件的约定。该鉴定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本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2.7条、第6.2.8条、第6.2、10条、第6.3.6条、第6.3.8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8.2.4条、第8.2.5条、第8.2.7条、第8.3.5条、第8,3.6条、第10.1.5条、第11.2.4条、第11.2.5条、第11.3.6条的规定及项目文件和约定。主要表现为:地面板块出现空鼓(剥离)、裂纹、破损;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墙面板块出现空鼓(不密实、剥离)、裂纹;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纸出现翘边、离缝,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窗台板出现裂纹、破损,松动;墙体裂缝;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华盛公司向该鉴定机构缴交了鉴定费43600元。
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认可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因为原告装修施工的工程量,房屋的套数比较多,被告选择申请对902、1301、1401、1502号的4套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因为该四套房屋是一直空置,没有任何人使用的。其中1301和1502号并非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工程,1301和1502号是同一时期交叉进行的装修的。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了,质量问题最关键的是石材厚度不达标,原告的装修用料并没有符合合同的约定。全屋铺贴的是大理石的石材,大理石的石材在本案中所占的比例是500多万元的,占整个合同价格的1/3。如果大理石偏薄,时间久了,会存在严重的裂痕,所以当时双方对石材和价格是做了特别约定的。双方约定的石材为20mm,18mm和15mm都是一个规格,但根据鉴定结论,没有一块石材的厚度是达到18mm的,都是15mm的。整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的争议无法解决。我方将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意见在造价评估报告中也提交了,所以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造价鉴定中也予以扣减了合同范围内两套单元902、1401房石材的造价。
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一、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证明目的及内容均不确认。二、8号楼1301房(即8A样板房)及8号楼1502房均属售楼部合同范围,非属涉案合同范围,原告已应被告要求而撤回包括前述两房屋在内的售楼部合同工程价款的主张,被告同理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对8号楼1301房(即8A样板房)及8号楼1502房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予以质量鉴定。因此8号楼1301房(即8A样板房)及8号楼1502房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的三性均不应认定。另外,关于8号楼1502房,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被告已在2020-9-15补充证据中主张其已于2016年6月向8号楼1502房小业主一次性具结支付¥260万元巨额赔偿并以此要求原告赔偿前述损失(即按其提供的补充协议载明:小业主同意不再就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不达标及逾期交楼向被告主张任何违约责任,被告也无需再就1502房装修质量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却又申请对8号楼1502房的石材、砖的厚度及存在的空鼓裂纹、墙纸开裂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一问题,被告重复主张且前后矛盾,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程序,也进一步证明被告被小业主索赔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以及1502房的装修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不但不属本案工程范围,事实上被告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根本无事实基础和必要性。三、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早已于2015年12月底期满,保修期满后的质量鉴定毫无意义。(一)被告未提供任何关于8-902/1301/1401/1502房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以及曾就该等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函主张维修等证据,事实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证明该等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提供证据19之落款时间为2017-2-20的发函(证据19第5份文件)附表中,按被告主张,至2017-2-20发函日,被告统计的5/8号楼存在遗留工程需要整改的,根本不涉及被告提出鉴定的8-902/1301/1401/1502房,且从内容来看,都是小瑕疵。充分证明除附表具体列明单元外,至少截至2017-2-20,包括前述4单元在内的其他单元根本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二)涉案工程保修期早已于2015年12月底期满(远在前述2017-2-20发函之前),保修期满后,原告的保修责任及义务已终结,包括前述4个单元在内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即使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距保修期满之日起的5年后再申请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完全脱离了双方权利义务和事实基础,即使质量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属实,也仅仅只是对该4个单元目前装饰装修工程现状的描述,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也因已超出保修期限而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石材和砖被告均已验收通过,部分石材被告还需要按约定另补偿差价给原告,不存在被告所指的质量问题。四、质量鉴定意见书具体还存在如下问题:(一)鉴定人鉴定范围超出被告申请鉴定的范围;1.软包工程:鉴定人关于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的鉴定描述,均不属被告申请鉴定的范围,涉及单元为1502单元、1401单元;2.墙纸:8号楼902/1401房,施工内容均未包含墙纸,均为乳胶漆,故不存在墙纸是否开裂的事实。1301房也不存在墙纸开裂的问题。质量鉴定意见未对具体单元予以区分描述,概以“墙纸出现翘边、离缝”下结论,有故意扩大质量问题范围之嫌。3.4个单元的吊顶、墙面(乳胶漆)、插座、墙体、踢脚线等均不属被告申请鉴定的范围(其中该4单元还有部分墙体被告确认曾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自行重砌或拆除、开洞,鉴定意见书中均未体现该等事实内容)。质量鉴定意见中关于“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体裂缝、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邻线接错”的鉴定结论均因不属被告申请鉴定范围而无任何意义。(二)关于石材厚度以及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按原告提供的证据27,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石材厚度按18mm,而非被告主张的20mm。石材厚度是否符合约定、被告申请的4单元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项目文件和约定,均属司法判断的问题,不属质量鉴定机构应进行判断的范畴。且该鉴定意见是在脱离了该4单元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已在5年前期满、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又施工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成因及归责的分析判断,因此作出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定的鉴定结论无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纳。另外还需补充的是:从现场可知,该4个单元均空置、无人居住,即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后,五六年内一直处于无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的状态,质量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即使属实,也是由前述无人看管管理的原因直接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三)质量鉴定意见没有量化描述。质量鉴定意见在描述具体质量问题的时候,没有区分具体问题并相应量化描述。比如“空鼓、裂纹、破损”、“全部”这种描述就极其不严谨,空鼓、裂纹、破损应属不同性质及程度的质量问题,应具体区分分别属哪一种问题以及具体几块,而不是将问题及数量全部混同概述,且全部本身也不是一个具体量化的概念。五、被告关于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索赔主张早已诉讼时效经过。涉案工程施工完成且被告接收使用后至被告应诉已逾6年,被告从未就其本次申请装饰装修质量鉴定的事宜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早就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质量鉴定意见书即使有属实的地方,也对本案审理、被告主张无任何意义,不应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该4单元装饰装修质量的鉴定申请,纯属浪费鉴定费、司法资源及拖延诉讼程序,所引致的鉴定费及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以下鉴定材料进行鉴定:1.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2.被告提供的招标图纸;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4.被告提供的5#投标文件、8#投标文件、5#8#工程结算书、7#、9#复式及6、7、9#公共部分工程计算书;5.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资料;6.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7.法院移交的相关庭审记录。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了《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第五项对鉴定作出相关说明:分别对主合同5、8#楼以及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计算造价。鉴定结果意见认为,本受鉴项目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18,218,744.54元。
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认为,我方对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造价金额是有异议的,这个项目为总价包干的项目,根据合同条款第22条的规定,如果存在变更,超过2万元的部分才进行核减,所以造价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大量核减是没有扣减该2万元的。2万元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变更的幅度,如果发生涉及变更,变更的金额超过2万元,才对合同的总价作出调整,没有超出2万元就对合同的总价不进行调整。原告对鉴定意见初稿反馈意见中除“8#1301和8#1502房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未扣除8#1301和8#1502房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的工程造价”被鉴定公司采纳并相应调整了造价外,其他意见均未被采纳。原告对鉴定公司的回复意见之异议归纳总结如下:1.鉴定公司对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的理解有误,25.1条同属第25条的细化解释,均属设计变更,应按约作造价调整。鉴定公司以“地砖及墙砖品牌变更、核减的一套三户型单元、核减的6#、7#、9#地下室负一层大堂无施工、核减的6#、7#、9#标砖层电梯厅装修工程、核减的7号楼2001、2002复式精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引起造价调整不属于合同专用条款第25.2条约定的设计变更范围为由”为由,主张应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原告不同意该意见,原告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和第25.2条均属于对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的解释,综合起来理解,前述具体事由也均应理解为第25.2条约定的设计变更。涉及到该问题的有鉴定公司对原告回复意见的第1、3、7、8、9、10、11、12、13、14、15、17、18、20、21项。即原告认为前述列明项目均每项中的每个单页单项都应再扣减合同专用条款第25.2条约定的2万元。2、鉴定公司对合同第25条约定的单页单项的认定有误。本案中正确理解“单页单项”尤为重要,直接涉及到造价的增减,应在司法审判中予以认定。单页单项应为:应当是指业主每次发的设计变更清单,每页清单单页中的一项,而非指项目划分中的单项,不能等同于一个分部或分项工程,不应扩大范围理解适用。这也是为何限定“单页单项设计变更”,而非“单项设计变更”的原因所在。涉及到本问题的除上述第“1”点具体列明外,还有第22项。3、鉴定公司第5项关于“合同价款是基于工程质量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才能记取”的认定所基于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问题,该项属司法审判范畴,应由司法认定,而非由鉴定公司径直扣减。3.1、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质鉴)字(2020)第1118号】的鉴定结论是基于工程现状也就是2020年底时的工程现状作出的,而非基于原告完工交付时的工程现状,即鉴定的客观事实基础已较原告完工交付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根本不可适用本案。如该鉴定结论是在原告完工交付时所作出或在保修期内作出,才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作用。3.2、被告的质量索赔按法律规定及省高院关于工程款案件的审理意见,被告必须要提反诉请求才可支持,仅是反驳抗辩不可支持。3.3、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经过,原告的保修义务早已期满。3.4、退言之,即使要扣除,因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证明已被被告接受,全部扣除造价也是不合理的。对于单项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调整正负2万元的问题,第一,我方有向鉴定公司提出异议,鉴定公司也有对该异议作出了回复,但在终稿中没有采纳我方的意见,关于回复意见中主要是对专用条款第25.2条的理解不同。第二,关于质量问题扣减,第6页第4项,被告所主张4个单元的墙砖和石材的造价,我方认为这4个单元都不应当核减,鉴定公司也认同另外两个合同不属于合同范围。造价公司最终核减的金额为186623.31元,我方认为这个金额不应当扣减。在鉴定报告终稿第4页第5点,我方认为这一项品牌变更应按照单页单项扣减2万元,应该扣减该2万元再去核减,也就是总价要加上2万元。关于8号楼第5页第1点也是使用品牌变更的问题,8号楼第5页第2点也是同意扣减2万元的。
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现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8218744.54元不认可,认为造价金额实际应系12334344.87元,鉴定公司漏扣金额5884399.67元,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一)5号楼中,5#楼鉴定金额漏扣首层大堂信报箱及接待台、漏扣地下停车场大堂接待台等工程量,扣除金额103026.94元。二、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二)8号楼中,8#楼鉴定金额漏扣以下做法变更内容,扣除金额132967.52元。三、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四)5、8号楼电梯厅墙面空鼓、石材大范围质量问题中,被告认为质量问题漏扣5229432.19元,通过抽查的四套空置房质量检测结果《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可见,瓷砖空鼓和石材质量问题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四、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五)合同外-新增部分(甲方有文)的第(2)签证007中,漏扣金额18023.34元。《施工现场签证单》与原告提供的签证内容不一致,不认可鉴定金额。五、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十一)9栋1501/02复式安装工程中,漏扣金额65820.06元。合同承包范围明确只施工一套复式,合同清单也只是一套复式的清单价;且原告第一次送审金额为65820.06元,可见原告也知晓其只施工了合同承包范围中的15、16B(对应1501复式),原告并未施工1502复式,且实际1502复式是由千里马单位施工。六、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五)合同外-新增部分(甲方有文)的第(3)《关于对5#8#楼装修工程地面石材更换补偿的确认函》,应扣金额293415元。该函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这属于签证变更,一般有经验的施工方会立即跟业主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原告自今未提供过相关签证给我司确认,我司不认可该部分费用。七、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六)合同外-新增部分(甲方无文)的第(3)《关于华盛大学小筑室内装修工程增加工程的确认函》,应扣金额23070.42元。该函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这属于签证变更,一般有经验的施工方会立即跟业主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原告自今未提供过相关签证给我司确认,我司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八、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六)合同外-新增部分(甲方无文)的第(4)《关于6#、7#、9#楼电梯厅电梯门两边加班塞缝、砌砖、批荡确认的函》,应扣金额18644.2元。该函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这属于签证变更,一般有经验的施工方会立即跟业主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原告自今未提供过相关签证给我司确认,我司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漏扣第一项金额103026.94元、漏扣第二项金额132967.52元、漏扣第三项金额5229432.19元、漏扣第四项金额18023.34元、漏扣第五项金额65820.06元、漏扣第六项金额293415元、漏扣第七项金额23070.42元、漏扣第八项金额18644.2元,合计应漏扣金额5884399.67元,故被告认为造价金额实际应系人民币12334344.87元。我方认为,第一,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石材部分都应该扣减。关于造价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号楼里有漏扣首层大堂信报箱及接待台是没有做的,但鉴定公司把这两项都计算进去,金额为103026.94元。第二,5、8号楼第五页关于做法变更的内容,变更后并没有予以核减。关于原告增加工程的部分,并没有通过双方发文,鉴定机构也计算进工程的造价。上述部分应该在鉴定总价中予以扣减,大概扣减金额5884399.67元。
以上事实有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KF2013001)和《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涉案装修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投标人须具有承接本工程所需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一级或以上级别专业承包资质,华盛公司对珠江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持异议,因此,涉案施工合同自签订后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变更工程部分项目,5、8号楼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接受了竣工图纸,被告早就将房屋出售交付给了小业主。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竣工,其撤场时间时2015年2月左右,电梯间的公共部位至今仍然没有做好,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确认房子取得了主体工程的竣工备案表后从2014年初带装修陆续开始出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陈述,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撤场时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量结算,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8号楼902、1301、1401、1502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现场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地面板块出现空鼓(剥离)、裂纹、破损;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墙面板块出现空鼓(不密实、剥离)、裂纹;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纸出现翘边、离缝,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窗台板出现裂纹、破损,松动;墙体裂缝;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认可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证明目的及内容均不确认。
综合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均确认鉴定取样的1301和1502号房并非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房屋,被告解释对上述两套房屋取样,是因为902、1301、1401、1502号的4套房屋均为原告同一时期交叉进行装修施工,该四套房屋是一直空置。本院认为,因1301和1502号房并非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被告申请质量鉴定的房屋也是应是涉案工程范围内,对1301和1502号房取样作出的鉴定意见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鉴定公司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查明细表,列明各单元、各分部分项质量问题,综合得出鉴定结论认为:地面板块出现空鼓(剥离)、裂纹、破损;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墙面板块出现空鼓(不密实、剥离)、裂纹;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纸出现翘边、离缝,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窗台板出现裂纹、破损,松动;墙体裂缝;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由于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勘查现场情况不符,因此,本院认定《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反映的902、1401房屋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早已于2015年12月底期满,房屋一直空置五六年,处于无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的状态,质量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即使属实,也是由前述无人看管管理的原因直接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符合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情况,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也予以采纳。
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第五项对主合同5、8#楼,和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鉴定事项作出说明,鉴定机构分析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造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鉴定依据和现场勘查情况,阐明其鉴定造价的认定理由,进而作出鉴定造价,鉴定结果意见认为,本受鉴项目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18,218,744.54元。原、被告虽对鉴定金额不予确认,但双方所提出的各项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正式稿)中已有作出说明和回应,包括原告所指的单项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25.1和25.2条造价调整调整的问题,也扣除了8#1301和8#1502房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的工程造价。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合同专用条款第25.1、25.2条适用问题,该合同第25.1条款约定,“按招标范围内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工作内容总价包干。①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报价,如工程量清单发生漏项或工程数量与图纸不一致时,结算价款不另计算和增加。②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项目所报出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措施项目费必须单列,没有单独列出的,视为已经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在工程结算时将不得变更。[注:单价不变是指清单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的质量及品牌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质量及品牌在同一档次(或更高)的情况下,清单项目单价不变。若建设单位指定清单项目的主要材料的质量和品牌档次高于(或承包人进场材料的质量和品牌档次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质量及品牌档次,则仅按实调整该清单项目的主材价格,主材价差的调整基数为该项目综合单价中的主材单价,其它不变]。本工程总价包干报价中需自行考虑作为总协调方应对该工程范围内的各专业施工单位的施工配合及其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等费用。”25.2条款约定,“对因单页单项设计变更所引起费用变化在+2万元以内时,不做费用调整;对因单页单项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变化超过±2万元时,仅对超出2万元以上的部分进行费用调整。费用调整方法如下:如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清单中已有的用以变更或替代的单价来计算变更工程价款;如清单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的单价,可以参照该类似单价来计算变更工程价款;当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无类似变更工程的单价对,按《广东省建筑及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及有关配套文件或相关规定、材料按与施工同期的广州市建筑装饰材料信息价为计算基础,总价下浮15%,计算变更合同价款。鉴定报告中对因单页单项设计变更所引起费用变化在+2万元以内时,不做费用调整;对因单页单项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变化超过±2万元时,仅对超出2万元以上的部分进行费用调整,合乎上述条款约定,关于质量问题扣减问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经过了原、被告的质证,也是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评估依据,评估公司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参考质量鉴定意见书,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墙砖和石材,核减相应的造价,该鉴定评估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公司漏扣了工程量金额5884399.67元,签证变更没有经过被告确认,鉴定机构也计算进工程的造价,以及非原告施工的工程也计算入造价金额的问题,鉴定机构是根据竣工图纸、招标图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以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对照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进行鉴定,同时也审查被告与深圳千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而认定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对《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上述异议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评估内容及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或有瑕疵,故对于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评估,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18,218,744.54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784,361.16元,则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4434383.38元(18,218,744.54元-13,784,361.16元)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50137.63元,对于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按逾期时间,逾期10个工作日内,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三计;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的,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五计,计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进度款,28.l.1工程进度款按该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28.1.2竣工结算审定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28.1.3余额5%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31条“违约责任”约定,31.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10个工作日内的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含11个工作日),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的付款条件同主合同约定的方式。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款结算,对已收工程款13,784,361.16元也没有区分是属5、8#楼装修工程款还是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款,原、被告均未提交5、8号楼及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竣工,原告撤场时间为2015年2月左右。原告在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在2017年9月11日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书》,原告在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六份现场签证单原件。被告在庭审时质证认为,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远远不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条件,在原告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只有三项,根据合同29.3的约定,其应当提交的资料应当有13项,所以在2017年9月11日提交这个资料后双方才正式进入结算程序,后续是需要原告及时大量补充结算资料的,但是原告并未积极提交从而导致双方从2017年9月11日提交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事项。原告在2019年1月10日补充提交了一部分现场签证单,这个就说明了原告确实没有交齐结算所需要的相关资料,未能竣工结算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在2019年1月10日提交过来的相关签证里的第二、四项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也导致被告不能根据复印件签证资料进行下一步结算工作。同时在2019年1月10日后原告并未再向被告补充过其他任何结算资料。由于原、被告一直未协商办理工程款结算,而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结算是归咎于对方的原因,鉴于原告在2015年2月左右就已经撤场,被告一直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确认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后,双方正式进入结算程序,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提交结算书后两个月即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以4434383.3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对于原告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4383.38元;
二、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4434383.3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26元,由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880元;鉴定费43600元,由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由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评估费363839.29元,由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10.29元,由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梁润甜
人民陪审员 何姿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