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大厦十九楼。
法定代表人:郑继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堉颖,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2-366号30层3001-10房。
法定代表人:吕铭晓,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珠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由珠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珠江公司虚报工程价款致使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付款条件。同时,因案涉装修工程存在石材厚度不符合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变更做法和取消部分合同内容等情况。华盛公司扣除上述相关款项之后,已经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首先,案涉装修工程严重的质量问题系客观事实,一审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主要表现为:地面板块出现空鼓(剥离)、裂纹、破损;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墙面板块出现空鼓(不密实、剥离)、裂纹;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纸出现翘边、离缝,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窗台板出现裂纹、破损,松动;墙体裂缝;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一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情况,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予以采纳。华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倾向性严重,认定的事实不公平不公正,广州市装付宝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仅鉴定了珠江公司装修的四套房屋,就发现四套房屋全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珠江公司提供的石材板块不达约定的标准。即使已经过去五六年,但石材厚度并不可能在五六年间就发生巨大变化,珠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广州市装付宝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也指出了珠江公司工程装修中存在了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的情况,珠江公司亦认可鉴定房屋现状为空置无人使用的状态。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的情况亦不可能经过五六年的时间就发生重大改变,均是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故本案中,石材的价款是否应该从结算价中予以剔除,系华盛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最大的争议焦点,石材价款也是本案案涉工程款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部分的款项系决定了华盛公司是否存在工程余款未付的关键所在。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采纳了广州市装付宝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该意见中反映案涉两套住宅不符合约定的石材价款进行了扣除,而一审法院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华盛公司当时认为不存在工程余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工程总价扣除珠江公司不符合约定的石材价格5229432.19元和其他零星的应扣费用之后,已经不存在工程余款。其次,珠江公司擅自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华盛公司厚度要求的石材进行装修,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行为。珠江公司在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还虚报工程总价。根据华盛公司扣除其全部不符合约定的石材总价、减去变更做法和工程变更内容后,审核的金额仅有12314751.29元。因案涉工程现在已经不具备全部鉴定石材厚度的客观现状,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扣除鉴定出存在的两套房屋石材总价后,认为案涉装修工程造价为18218744.5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盛公司认可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扣除问题石材的价款后进行工程造价的行为,但认为广州市装付宝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已经能够反映华盛公司提供的石材问题具有普遍性,且均为同一时期购买的石材,在本案造价鉴定中应予以全部扣减。二、一审法院查明内容和广州市装付宝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意见,均显示了珠江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履约的客观行为。而因本案装修工程未经结算,未确认是否存在工程欠款,案涉工程不达付款条件。华盛公司无继续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变相以高额利息判令华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华盛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对涉及石材用料的厚度均有约定,要求达到20mm的厚度。广州市装付宝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石材厚度大部分在15mm以下,鉴定结论也认为珠江公司提供的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以及存在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珠江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石材厚度没有予以否认,仅认为“关于石材厚度以及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按原告提供的证据27,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石材厚度按18mm,而非被告主张的20mm”。事实上,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珠江公司提供的石材厚度也不达18mm的标准。一审法院查明珠江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制作了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价为6665135.31元。查明珠江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华盛公司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书》,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5603604.16。珠江公司向华盛公司送审的工程总价合计222638739.47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华盛公司与珠江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共同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华盛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9.1约定了“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后30内提交”,而珠江公司主张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却在2017年9月11日才提交不完整的结算材料。29.2约定了“甲方在收齐乙方提交齐全的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审定后,并在确认结算后的30天内付款。所以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提交份数等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并在合同中列举了应当提交的材料分别为: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图纸会审纪录、设计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或发包人施工指令、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发包人供应材料收货验收签收单、甲方要求的其他结算资料、移交资料签收表、根据本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须同时提供的其他资料。一审法院查明内容中仅显示珠江公司提供了虚高的送审结算书,没有显示珠江公司已经完整提供结算资料,华盛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善也是导致案涉工程不达结算条件的重要原因之一。华盛公司认为,华盛公司扣除不符合约定的石材价款和零星应扣费用之后,已经向珠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784361.16元,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而珠江公司虚报送审价格高达222638739.47元与客观不符,是没有诚信的行为。珠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拒不进行修复和整改,同时还进行工程总价虚报。华盛公司不认可珠江公司虚报的工程价款,认为需要扣除全部的石材总价的要求有事实依据。华盛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情况,双方事实上对工程总价存在巨大分歧,已经无法通过自行协商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最终认可的工程总价18218744.54元,亦是通过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评估得出的结论。而该份报告是支持扣除质量问题石材价款的,仅是因为案涉工程的全部石材目前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才没有全部予以扣减。因此,华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无法达成工程总价系争议导致,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原因系珠江公司不诚信的态度和根本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直接支持珠江公司要求的高额利息,系变相的认定华盛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华盛公司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华盛公司向珠江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因珠江公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予修复问题工程,珠江公司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抬高送审价格等原因,导致本案装修工程实际未经验收,双方因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截至本案工程造价结论出具之前,无法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存在工程欠款,一审法院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盛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工程经过结算,欠款已经得到各方确认的情况。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华盛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也并未单独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华盛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仅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引用上述违约责任条款,直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使用,是变相认定华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应付利息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相差无几,相当于要求华盛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双倍的工程余款。本案中珠江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华盛公司扣除珠江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款项后进行结算的作法,反而要求无过错的华盛公司向有过错的珠江公司支付巨款。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具有倾向性,不公平不公正,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改判。
珠江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华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证据是其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质鉴)字(2020)第1118号,下称质量鉴定书】,但该质量鉴定书仅为4单元的质量鉴定且存在如下众多问题不应被采纳,并不能够证明华盛公司的主张,且华盛公司的主张完全未考虑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已经过、举证不能等问题。(一)质量鉴定书的鉴定范围超出涉案合同范围。质量鉴定书中的“8#1301(即8A样板房)及8#1502单元”均不属涉案合同范围,该2单元的质量鉴定意见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意义。1.华盛公司申请对“8#902/1301/1401/1502单元”共4单元进行质量鉴定,但8#1301及8#1502单元均不属涉案合同范围,而是均属售楼部合同范围。同理,华盛公司也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对8#1301/1502单元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予以质量鉴定。因此8#1301/1502单元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2.造价鉴定公司扣减的石材价款仅限于8#902/1401两单元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的工程造价,不涉及其他两套非合同范围8#1301/1502两单元的石材价款,更不涉及未经鉴定的其他任何单元的石材或质量问题价款。3.一审法院在关于“8#902/1401两单元的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的工程造价”是否应扣减的问题上,事实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认定,先是认定“珠江公司主张该等质量问题是由前述无人看管管理的原因直接造成的,与珠江公司无关”的意见属于日常经验法则予以采纳,之后又认定(且判决结果已扣减)可以扣减该两套房屋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的工程造价。显然,本案即使不考虑质量保修期、诉讼时效等问题,假定质量鉴定意见书真实可靠且依法可采纳,也只能证明8#902/1401两单元的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均存在质量问题。珠江公司虽仍不认同一审判决“扣减8#902/1401两个单元全套房屋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的工程造价”的认定,但华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没有因两个单元的墙地面砖及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而无理推定认为涉案工程全部涉案工程的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均存在质量问题,正是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由各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结果,并无不妥。(二)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范围超出华盛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华盛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的范围在其质量鉴定申请书中已明确载明,一审法院也是根据华盛公司申请的范围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超出了华盛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出具质量鉴定意见,该等超出范围的质量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比如“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的鉴定描述”(8#1502/1401单元)、“墙纸的描述”(8#902/1401单元施工内容均未包含墙纸,均为乳胶漆,故不存在墙纸是否开裂的事实,反而进一步证明华盛公司确在珠江公司交付工程后另再装修施工的事实。1301单元也不存在墙纸开裂的问题,且质量鉴定意见未对具体单元予以区分描述,概以“墙纸出现翘边、离缝”下结论,有故意扩大质量问题范围之嫌)、“四单元的吊顶、墙面(乳胶漆)、插座、墙体、踢脚线等”均不属华盛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三)质量鉴定意见没有量化描述。(四)质量鉴定意见遗漏重要事实,直接导致其结论错误。最后需要重点提及的是:1.华盛公司确认该4单元有部分墙体曾在珠江公司完成施工后自行重砌或拆除、开洞,鉴定意见书均未体现该等事实内容。2.华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证实其确对该4单元重新装修施工,鉴定意见书未体现该等事实内容。3.涉案工程交付华盛公司至鉴定时已有数7年,且华盛公司确认长期空置无人看管,从现场也可见房屋风吹日晒无采取任何基本的合理的保护措施,鉴定意见书未体现该等事实内容。装修工程质量在数七年完工后,存在正常损耗本为一般日常经验法则应予以考虑。且华盛公司自认其在珠江公司完工交付后再装修,质量问题即使真实存在,也不排除是因为华盛公司再装修施工所造成。因此,本案质量鉴定书是属于对交付数七年之后的现状进行鉴定,不能据此反推是珠江公司完工交付时的现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据此反推可归责于珠江公司。二、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涉造价是否应核减及如何核减问题。8#902/1401单元虽属涉案合同施工范围,但该2单元的造价也不应当核减。华盛公司主张核减包括该2单元在内的全部石材、砖综合总造价共计5229432.19元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早已移交给华盛公司使用,保修期早在2015年底就已期满。另外,华盛公司在现场勘验时也陈述曾重新施工。质量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基于鉴定勘验时目前的现状而作出,而非基于珠江装修公司施工完工时的状态作出,也不涉及成因鉴定,结合保修期期满且华盛公司重新施工的事实,不能直接推论珠江公司施工完成时质量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该等工程在施工完成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依据,不应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华盛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8#902/1301/1401/1502单元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以及曾就该等质量问题向珠江公司发函主张维修等证据。华盛公司一审提供证据19之落款时间为2017-2-20的发函附表中,按华盛公司主张,截至2017-2-20发函日,华盛公司统计的5/8号楼存在遗留工程需要整改的,根本不涉及华盛公司提出鉴定的8-902/1301/1401/1502单元,且从内容来看,都是小瑕疵,前述证据已充分证明除附表具体列明单元外,包括前述4单元在内的其他单元根本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且该函件中也根本未提及存在包括石材厚度在内的任何石材及砖的质量问题。(2)涉案工程保修期早已于2015年12月底期满,珠江公司的保修责任及义务已终结,包括前述4个单元在内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即使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与珠江公司无关。2.质量问题索赔未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审理。3.质量鉴定书未涉及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具体造价金额鉴定,经查看附表扣除的金额,造价鉴定机构将质量问题造价金额理解为不合格工程量按照合同金额减去品牌差价全额扣除,扣除金额也是没有依据且不合理的,即便质量问题真实存在且可归责于珠江公司且未过质保期,也不应全额扣除。4.最后,鉴于是否应扣减该质量问题的造价属于司法裁量的范畴,鉴定机构不应在司法机关未审判定性之前,以鉴代审径直扣减。(二)华盛公司确认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但认为应扣减全部石材价款5229432.19元,并进而主张扣减后不存在工程余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华盛公司依据的质量鉴定书不能证明珠江公司完工交付的案涉2单元存在石材和砖的质量问题。2.华盛公司以“石材厚度不符”、石材厚度一样为由主张扣减涉案工程全部“石材及砖”的综合总造价5229432.19元根本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华盛公司主张石材厚度不符的唯一证据仅为质量鉴定书,但该质量鉴定书仍仅针对2个单元且系抽查,抽查的石材也不能证明为珠江公司施工提供,且即便是石材,在施工过程以及交付使用多年后,存在磨损导致石材厚度发生变化也符合常理。华盛公司在材料到场时已验收,且珠江公司一审时已举证证明石材经验收合格,且华盛公司还因石材额外补偿了293415元给珠江公司,可见双方并未因石材厚度或石材质量问题有任何分歧。珠江公司在华盛公司提出约定的石材厚度为20mm时回应石材厚度约定实为18mm,并非对华盛公司提出的石材厚度主张没有异议或确认,不能证明石材厚度问题为普遍性问题。(2)退言之,即便该2个单元石材厚度与约定不符且可归责于珠江公司,也不能必然及于涉案工程所有单元的石材均存在石材厚度不符的问题,华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华盛公司所提出核减的造价5229432.19元,经查看华盛公司一审提供资料及主张,系按如下过程计算所得:按华盛公司一审证据1《大学小筑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分析表》中一之1.4及二至1.8项具体载明,该金额为1.4+1.8=5416055.5元,再扣减一审判决已支持的该2单元核减的186623.31元,而得出的5229432.19元。但1.4项华盛公司列明为“5/8号楼电梯厅墙面空鼓、石材大范围存在质量问题”,1.8项为“6/7/9标准层电梯厅墙砖未整改完成部分”,即华盛公司主张该两项包括了石材和电梯厅砖综合总造价之和,且经查核,该两项是华盛公司按合同清单约定的涉案工程全部石材及砖的综合总造价简单相加而成,是其一审提供的证据18《大学小筑地面石材及墙面墙砖整改工程报价书》及证据20《损失明细表》中所单方主张的整改总造价“2267777.39元、285945.6元”(共计约252万元)之2倍多,是其一审证据17/18/20中单方主张的5/8号楼全部石材采购安装费用共计597808.01元的近10倍,可见其所主张的核减金额具任意性,无任何依据。且存在如下基本逻辑错误:其一,现华盛公司以石材厚度不符为普遍性为由主张应核减全部石材的综合总造价,但其所主张核减的金额,却包括了涉案工程全部砖的综合总造价,所主张的核减范围及金额均存在基本的计算逻辑错误;其二,石材厚度不符和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和事实,即使需要因石材厚度不符而核减工程造价,而应有专业的造价鉴定机构对厚度不符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再进行相应的核减。三、涉案工程逾期结算的原因认定及违约金计付问题。(一)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底2014年初即已全部完工交付,依法视为已竣工验收,华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结算确认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1.珠江公司一审已提供证据10-12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14-1-18、2014-8-26前完工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报验申请及竣工证明及将5/8号楼于2013-12-31前交付小业主使用的事实。根据该等证据,涉案工程最迟也应认定已于2014-8-26前完工交付(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底、2014年初)。2.按华盛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9《收楼确认书及修葺表》载明,绝大部分小业主的收楼时间是在2014年,这与原告陈述的5/8号楼装修全部完工时间为2013年底、7/9复式及6/7/9公共部分于2014年初完工的事实是吻合一致的。双方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影响被告已于2014年初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认定。3.退言之,按一审查明且华盛公司也确认的事实,华盛公司主张珠江公司在2015年2月左右已撤场,即华盛公司也已确认在此时间之前,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予华盛公司占有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已至少于2014年已经竣工验收,华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于法不符。同样的,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也就已于2015年底2016年初即已届满。(二)珠江公司申报的结算价与一审造价鉴定结果相差不大,且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变更价款原则的理解适用上,华盛公司关于珠江公司虚报工程总价的主张不成立,也与本案审理无关。1.华盛公司2016年1月7日报送的《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结算价包括了超出本案工程范围的售楼部合同工程结算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价款变更原则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属正常合理,从造价鉴定报告来看,最终鉴定造价和珠江公司报送的结算价相差并不大,且差异基本属对“单项单页变更”的具体理解适用问题,证实不存在虚构的事实问题。2.建筑工程项目需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造价既为合同约定也为行业惯例,其反映出的基本模式即工程结算款需经双方共同核对后最终确认。因此,华盛公司如对珠江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存在任何异议,应及时提出。但珠江公司多年来多次以口头、会议、发函、当面送交资料等多种方式催促华盛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华盛公司均未予任何理会或答复。可见,是否“虚报”并不是未能完成结算确认的原因,华盛公司恶意拖延不结算确认以达致其拖延支付工程余款的目的才是涉案项目未结算确认的根本原因。另外,无论是否存在“虚报”的事实,实际并未造成华盛公司任何损失,也属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三)珠江公司已多次向华盛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但华盛公司数年来均未以任何方式反馈包括结算资料不齐或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核减价款在内的任何审核意见,华盛公司具恶意拖延结算确认及付款的重大过错,其关于“结算资料不齐、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结算确认的抗辩主张不成立。1.从华盛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供的一审证据1《大学小筑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分析表》来看,华盛公司事实上完全可以仅凭珠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4即出具结算审核意见,这足以证明华盛公司关于结算资料不齐无法结算确认的主张不成立。2.如前所述,华盛公司单方主张的质量问题,均为小瑕疵,根本未提及存在包括石材厚度在内的任何石材及砖的质量问题。珠江公司数次提供结算资料后,华盛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及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核减工程造价。退言之,即使质量问题属实需核减价款,其也必须是以华盛公司提出主张为前提,但华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需核减价款的主张。3.从华盛公司一审证据1《大学小筑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分析表》的审核金额来看,华盛公司主张应核减的最大金额为该分析表中一之1.4及二至1.8项载明的总金额共计5416055.5元,该两项分别为“5/8号楼电梯厅墙面空鼓、石材大范围存在质量问题”、“6/7/9标准层电梯厅墙砖未整改完成部分”,但根据一审造价鉴定报告,最终该两项被支持核减金额仅为186623.31元。4.合同专用条款第29.3条约定的结算资料明细仅为可能涉及到的结算资料名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并不存在该等资料或名称不一致,要求提供并不存在的资料这不符合基本常理和逻辑。5.珠江公司一审证据7《复函》中,也只是提及需提供签证及新增单价审批原件,并没有提及需要补充提供其他资料。至于其回函提出需提供签证原件,合同并未约定要提供原件,也并未约定要加盖公章,即华盛公司回函中提出的补齐资料并无依据,应视为结算资料已齐全。且无论是签证还是新增单价审批表,都是华盛公司审批发出的,华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同样有妥善保管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义务,对于华盛公司自身持有的材料,却要施工方提供,有违常理。6.“华盛公司一审发表质证意见时主张“2017年9月11日双方才正式进入结算程序”,但又认为后续还需要补交资料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抗辩本案未能结算确认的免责事由。(1)珠江公司于2016年1月7日/2017年9月11日先后向华盛公司提供了主合同及补1合同的结算资料,华盛公司关于“2017年9月11日双方才正式进入结算程序”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涉案工程虽分为主合同和补1合同,但因为施工范围及施工作业是完全相互独立进行的,付款和结算实际上也是分开独立进行的。(2)珠江公司送交结算资料之后,多次以不同方式催促华盛公司结算确认,华盛公司均恶意拖延未以任何方式反馈或确认,其恶意拖延的重大过错属实。(四)一审判决以华盛公司确认的“2017年9月11日作为正式进入结算程序的时间点”后推2个月作为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确对珠江公司不公平,但为定纷止争,尽快拿到工程款,珠江公司未提起上诉。(五)一审判决按万分之五计逾期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1.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专用条款第31.1条明确约定,即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径直按合同约定判令华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任何不妥。2.每日万分之五并不属高额利率,且一审判决还设定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金。华盛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分之五的标准远高于珠江公司的实际损失。3.华盛公司关于“双倍工程款”的主张,忽视了成立的前提为其违反合同基本义务怠于付款。其行为已造成珠江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其无理由恶意拖延结算的行为应予惩戒。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8484378.31元;2.判令华盛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按逾期时间,逾期10个工作日内,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三计;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的,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五计,计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9日为2757328元】(暂计至4860972.45元);3.判令华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合计为11241706.48元)。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盛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950137.63元;2.判令华盛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按逾期时间,逾期10个工作日内,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三计;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的,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五计,计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9日为3050813.102元】;3.判令华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华盛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发包方)与珠江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KF2013001),约定由珠江公司承接华盛公司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合同暂定价为15596541.59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合同第八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答疑;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进度款,28.l.1工程进度款按该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28.1.2竣工结算审定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28.1.3余额5%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第30条“质量保证金”约定,30.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5%(从每次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比例为5%);30.2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31条“违约责任”约定,31.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10个工作日内的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含11个工作日),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0个工作日的,则承包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36条、合同附件,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和附件二:《工程量清单》。
2013年8月华盛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发包方)与珠江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S-KF2013001-补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KF2013001,以下简称“主合同”),现就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由珠江公司承接华盛公司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复式及6、7、9#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具体施工范围详见甲方确认的图纸和有关要求)。该增加工程为总价包干的形式,总造价为5069110.76元。第五条“协议生效”约定,1、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附件一:工程清单。
珠江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变更工程部分项目,5、8号楼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工程完工后,华盛公司一直推辞没有验收,但是华盛公司方于2016年接受了竣工图纸。这些施工范围华盛公司早就交付给小业主了,所以对竣工验收是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后来存在问题也是保修期的小问题。华盛公司陈述5、8号楼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2日,至今尚未竣工,但是其撤场时间时2015年2月左右,截至到现在电梯间的公共部位仍然没有做好。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至今尚未竣工,其撤场时间为2015年2月左右,电梯间公共部位也是没有维护处理完毕。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房子于2014年取得了主体工程的竣工备案表,从2014年初带装修陆续开始出售,珠江公司装饰装修施工的房子几乎全部交付,对小业主的交楼时间已经届满了。
珠江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制作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价为6665135.31元。珠江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华盛公司送达。
2017年9月11日珠江公司向华盛公司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书》,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5603604.16元,华盛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签收。
2018年5月16日珠江公司向华盛公司发送一份《关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装修项目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珠装函(2018)120号】,催促华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华盛公司于同日签收。
2018年9月21日珠江公司向华盛公司发送《律师函》,华盛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向珠江公司作出《复函》。
2019年1月10日珠江公司向华盛公司提交六份现场签证单原件。
2019年9月10日珠江公司向华盛公司发送《关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贵司的回函》,催促华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珠江公司认为其以多种方式催促华盛公司推进上述装修工程的款项结算及支付事宜,但华盛公司均拒绝。珠江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珠江公司、华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共同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也没有协商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珠江公司、华盛公司确认华盛公司已向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13784361.16元。
华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过摇珠确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19日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8号楼902、1301、1401、1502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现场鉴定取证,目的是鉴定其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及项目文件的约定。该鉴定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本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2.7条、第6.2.8条、第6.2、10条、第6.3.6条、第6.3.8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8.2.4条、第8.2.5条、第8.2.7条、第8.3.5条、第8,3.6条、第10.1.5条、第11.2.4条、第11.2.5条、第11.3.6条的规定及项目文件和约定。主要表现为:地面板块出现空鼓(剥离)、裂纹、破损;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墙面板块出现空鼓(不密实、剥离)、裂纹;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纸出现翘边、离缝,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窗台板出现裂纹、破损,松动;墙体裂缝;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华盛公司向该鉴定机构缴交了鉴定费43600元。
华盛公司对该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认可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因为珠江公司装修施工的工程量,房屋的套数比较多,华盛公司选择申请对902、1301、1401、1502号的4套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因为该四套房屋是一直空置,没有任何人使用的。其中1301和1502号并非珠江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工程,1301和1502号是同一时期交叉进行的装修的。珠江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了,质量问题最关键的是石材厚度不达标,珠江公司的装修用料并没有符合合同的约定。全屋铺贴的是大理石的石材,大理石的石材在本案中所占的比例是500多万元的,占整个合同价格的1/3。如果大理石偏薄,时间久了,会存在严重的裂痕,所以当时双方对石材和价格是做了特别约定的。双方约定的石材为20mm,18mm和15mm都是一个规格,但根据鉴定结论,没有一块石材的厚度是达到18mm的,都是15mm的。整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的争议无法解决。我方将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意见在造价评估报告中也提交了,所以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造价鉴定中也予以扣减了合同范围内两套单元902、1401房石材的造价。
珠江公司质证时认为,一、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华盛公司证明目的及内容均不确认。二、8号楼1301房(即8A样板房)及8号楼1502房均属售楼部合同范围,非属涉案合同范围,珠江公司已应华盛公司要求而撤回包括前述两房屋在内的售楼部合同工程价款的主张,华盛公司同理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对8号楼1301房(即8A样板房)及8号楼1502房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予以质量鉴定。因此8号楼1301房(即8A样板房)及8号楼1502房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的三性均不应认定。另外,关于8号楼1502房,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华盛公司已在2020-9-15补充证据中主张其已于2016年6月向8号楼1502房小业主一次性具结支付¥260万元巨额赔偿并以此要求珠江公司赔偿前述损失(即按其提供的补充协议载明:小业主同意不再就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不达标及逾期交楼向华盛公司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华盛公司也无需再就1502房装修质量承担任何责任)。但华盛公司却又申请对8号楼1502房的石材、砖的厚度及存在的空鼓裂纹、墙纸开裂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一问题,华盛公司重复主张且前后矛盾,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程序,也进一步证明华盛公司被小业主索赔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以及1502房的装修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不但不属本案工程范围,事实上华盛公司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根本无事实基础和必要性。三、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早已于2015年12月底期满,保修期满后的质量鉴定毫无意义。(一)华盛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8-902/1301/1401/1502房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以及曾就该等质量问题向珠江公司发函主张维修等证据,事实上华盛公司也从未向珠江公司主张过,证明该等事实根本不存在。华盛公司提供证据19之落款时间为2017-2-20的发函(证据19第5份文件)附表中,按华盛公司主张,至2017-2-20发函日,华盛公司统计的5/8号楼存在遗留工程需要整改的,根本不涉及华盛公司提出鉴定的8-902/1301/1401/1502房,且从内容来看,都是小瑕疵。充分证明除附表具体列明单元外,至少截至2017-2-20,包括前述4单元在内的其他单元根本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二)涉案工程保修期早已于2015年12月底期满(远在前述2017-2-20发函之前),保修期满后,珠江公司的保修责任及义务已终结,包括前述4个单元在内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即使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与珠江公司无关。华盛公司在距保修期满之日起的5年后再申请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完全脱离了双方权利义务和事实基础,即使质量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属实,也仅仅只是对该4个单元目前装饰装修工程现状的描述,不能证明华盛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也因已超出保修期限而与珠江公司无关。珠江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石材和砖华盛公司均已验收通过,部分石材华盛公司还需要按约定另补偿差价给珠江公司,不存在华盛公司所指的质量问题。四、质量鉴定意见书具体还存在如下问题:(一)鉴定人鉴定范围超出华盛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1.软包工程:鉴定人关于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的鉴定描述,均不属华盛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涉及单元为1502单元、1401单元;2.墙纸:8号楼902/1401房,施工内容均未包含墙纸,均为乳胶漆,故不存在墙纸是否开裂的事实。1301房也不存在墙纸开裂的问题。质量鉴定意见未对具体单元予以区分描述,概以“墙纸出现翘边、离缝”下结论,有故意扩大质量问题范围之嫌。3.4个单元的吊顶、墙面(乳胶漆)、插座、墙体、踢脚线等均不属华盛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其中该4单元还有部分墙体华盛公司确认曾在珠江公司完成施工后自行重砌或拆除、开洞,鉴定意见书中均未体现该等事实内容)。质量鉴定意见中关于“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体裂缝、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邻线接错”的鉴定结论均因不属华盛公司申请鉴定范围而无任何意义。(二)关于石材厚度以及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按珠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7,原华盛公司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石材厚度按18mm,而非华盛公司主张的20mm。石材厚度是否符合约定、华盛公司申请的4单元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项目文件和约定,均属司法判断的问题,不属质量鉴定机构应进行判断的范畴。且该鉴定意见是在脱离了该4单元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已在5年前期满、华盛公司在珠江公司施工完成后又施工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成因及归责的分析判断,因此作出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定的鉴定结论无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纳。另外还需补充的是:从现场可知,该4个单元均空置、无人居住,即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华盛公司后,五六年内一直处于无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的状态,质量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即使属实,也是由前述无人看管管理的原因直接造成的,与珠江公司无关。(三)质量鉴定意见没有量化描述。质量鉴定意见在描述具体质量问题的时候,没有区分具体问题并相应量化描述。比如“空鼓、裂纹、破损”、“全部”这种描述就极其不严谨,空鼓、裂纹、破损应属不同性质及程度的质量问题,应具体区分分别属哪一种问题以及具体几块,而不是将问题及数量全部混同概述,且全部本身也不是一个具体量化的概念。五、华盛公司关于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索赔主张早已诉讼时效经过。涉案工程施工完成且华盛公司接收使用后至华盛公司应诉已逾6年,华盛公司从未就其本次申请装饰装修质量鉴定的事宜向珠江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早就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质量鉴定意见书即使有属实的地方,也对本案审理、华盛公司主张无任何意义,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华盛公司对该4单元装饰装修质量的鉴定申请,纯属浪费鉴定费、司法资源及拖延诉讼程序,所引致的鉴定费及一切损失均由华盛公司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珠江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以下鉴定材料进行鉴定:1.珠江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2.华盛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3.珠江公司、华盛公司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4.华盛公司提供的5#投标文件、8#投标文件、5#8#工程结算书、7#、9#复式及6、7、9#公共部分工程计算书;5.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资料;6.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7.法院移交的相关庭审记录。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了《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第五项对鉴定作出相关说明:分别对主合同5、8#楼以及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计算造价。鉴定结果意见认为,本受鉴项目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18,218,744.54元。
珠江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认为,我方对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造价金额是有异议的,这个项目为总价包干的项目,根据合同条款第22条的规定,如果存在变更,超过2万元的部分才进行核减,所以造价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大量核减是没有扣减该2万元的。2万元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变更的幅度,如果发生涉及变更,变更的金额超过2万元,才对合同的总价作出调整,没有超出2万元就对合同的总价不进行调整。珠江公司对鉴定意见初稿反馈意见中除“8#1301和8#1502房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未扣除8#1301和8#1502房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的工程造价”被鉴定公司采纳并相应调整了造价外,其他意见均未被采纳。珠江公司对鉴定公司的回复意见之异议归纳总结如下:1.鉴定公司对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的理解有误,25.1条同属第25条的细化解释,均属设计变更,应按约作造价调整。鉴定公司以“地砖及墙砖品牌变更、核减的一套三户型单元、核减的6#、7#、9#地下室负一层大堂无施工、核减的6#、7#、9#标砖层电梯厅装修工程、核减的7号楼2001、2002复式精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引起造价调整不属于合同专用条款第25.2条约定的设计变更范围为由”为由,主张应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珠江公司不同意该意见,珠江公司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和第25.2条均属于对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的解释,综合起来理解,前述具体事由也均应理解为第25.2条约定的设计变更。涉及到该问题的有鉴定公司对珠江公司回复意见的第1、3、7、8、9、10、11、12、13、14、15、17、18、20、21项。即珠江公司认为前述列明项目均每项中的每个单页单项都应再扣减合同专用条款第25.2条约定的2万元。2、鉴定公司对合同第25条约定的单页单项的认定有误。本案中正确理解“单页单项”尤为重要,直接涉及到造价的增减,应在司法审判中予以认定。单页单项应为:应当是指业主每次发的设计变更清单,每页清单单页中的一项,而非指项目划分中的单项,不能等同于一个分部或分项工程,不应扩大范围理解适用。这也是为何限定“单页单项设计变更”,而非“单项设计变更”的原因所在。涉及到本问题的除上述第“1”点具体列明外,还有第22项。3、鉴定公司第5项关于“合同价款是基于工程质量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才能记取”的认定所基于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问题,该项属司法审判范畴,应由司法认定,而非由鉴定公司径直扣减。3.1、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质鉴)字(2020)第1118号】的鉴定结论是基于工程现状也就是2020年底时的工程现状作出的,而非基于珠江公司完工交付时的工程现状,即鉴定的客观事实基础已较珠江公司完工交付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根本不可适用本案。如该鉴定结论是在珠江公司完工交付时所作出或在保修期内作出,才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作用。3.2、华盛公司的质量索赔按法律规定及省高院关于工程款案件的审理意见,华盛公司必须要提反诉请求才可支持,仅是反驳抗辩不可支持。3.3、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经过,珠江公司的保修义务早已期满。3.4、退言之,即使要扣除,因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证明已被华盛公司接受,全部扣除造价也是不合理的。对于单项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调整正负2万元的问题,第一,我方有向鉴定公司提出异议,鉴定公司也有对该异议作出了回复,但在终稿中没有采纳我方的意见,关于回复意见中主要是对专用条款第25.2条的理解不同。第二,关于质量问题扣减,第6页第4项,华盛公司所主张4个单元的墙砖和石材的造价,我方认为这4个单元都不应当核减,鉴定公司也认同另外两个合同不属于合同范围。造价公司最终核减的金额为186623.31元,我方认为这个金额不应当扣减。在鉴定报告终稿第4页第5点,我方认为这一项品牌变更应按照单页单项扣减2万元,应该扣减该2万元再去核减,也就是总价要加上2万元。关于8号楼第5页第1点也是使用品牌变更的问题,8号楼第5页第2点也是同意扣减2万元的。
华盛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现华盛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8218744.54元不认可,认为造价金额实际应系12334344.87元,鉴定公司漏扣金额5884399.67元,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一)5号楼中,5#楼鉴定金额漏扣首层大堂信报箱及接待台、漏扣地下停车场大堂接待台等工程量,扣除金额103026.94元。二、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二)8号楼中,8#楼鉴定金额漏扣以下做法变更内容,扣除金额132967.52元。三、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四)5、8号楼电梯厅墙面空鼓、石材大范围质量问题中,华盛公司认为质量问题漏扣5229432.19元,通过抽查的四套空置房质量检测结果《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可见,瓷砖空鼓和石材质量问题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四、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五)合同外-新增部分(甲方有文)的第(2)签证007中,漏扣金额18023.34元。《施工现场签证单》与珠江公司提供的签证内容不一致,不认可鉴定金额。五、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十一)9栋1501/02复式安装工程中,漏扣金额65820.06元。合同承包范围明确只施工一套复式,合同清单也只是一套复式的清单价;且珠江公司第一次送审金额为65820.06元,可见珠江公司也知晓其只施工了合同承包范围中的15、16B(对应1501复式),珠江公司并未施工1502复式,且实际1502复式是由千里马单位施工。六、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五)合同外-新增部分(甲方有文)的第(3)《关于对5#8#楼装修工程地面石材更换补偿的确认函》,应扣金额293415元。该函件没有经过华盛公司确认,这属于签证变更,一般有经验的施工方会立即跟业主办理相关签证手续,珠江公司自今未提供过相关签证给我司确认,我司不认可该部分费用。七、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六)合同外-新增部分(甲方无文)的第(3)《关于华盛大学小筑室内装修工程增加工程的确认函》,应扣金额23070.42元。该函件没有经过华盛公司确认,这属于签证变更,一般有经验的施工方会立即跟业主办理相关签证手续,珠江公司自今未提供过相关签证给我司确认,我司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八、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楼第(六)合同外-新增部分(甲方无文)的第(4)《关于6#、7#、9#楼电梯厅电梯门两边加班塞缝、砌砖、批荡确认的函》,应扣金额18644.2元。该函件没有经过华盛公司确认,这属于签证变更,一般有经验的施工方会立即跟业主办理相关签证手续,珠江公司自今未提供过相关签证给我司确认,我司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华盛公司认为漏扣第一项金额103026.94元、漏扣第二项金额132967.52元、漏扣第三项金额5229432.19元、漏扣第四项金额18023.34元、漏扣第五项金额65820.06元、漏扣第六项金额293415元、漏扣第七项金额23070.42元、漏扣第八项金额18644.2元,合计应漏扣金额5884399.67元,故华盛公司认为造价金额实际应系人民币12334344.87元。我方认为,第一,珠江公司施工过程中所有石材部分都应该扣减。关于造价意见书第一项主合同5、8号楼里有漏扣首层大堂信报箱及接待台是没有做的,但鉴定公司把这两项都计算进去,金额为103026.94元。第二,5、8号楼第五页关于做法变更的内容,变更后并没有予以核减。关于珠江公司增加工程的部分,并没有通过双方发文,鉴定机构也计算进工程的造价。上述部分应该在鉴定总价中予以扣减,大概扣减金额5884399.67元。
以上事实有珠江公司、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珠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KF2013001)和《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涉案装修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由珠江公司中标,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投标人须具有承接本工程所需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一级或以上级别专业承包资质,华盛公司对珠江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持异议,因此,涉案施工合同自签订后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珠江公司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变更工程部分项目,5、8号楼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工程完工后,华盛公司于2016年接受了竣工图纸,华盛公司早就将房屋出售交付给了小业主。华盛公司认为工程没有竣工,其撤场时间时2015年2月左右,电梯间的公共部位至今仍然没有做好,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华盛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华盛公司确认房子取得了主体工程的竣工备案表后从2014年初带装修陆续开始出售。根据珠江公司、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陈述,珠江公司在撤场时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量结算,华盛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8号楼902、1301、1401、1502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现场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地面板块出现空鼓(剥离)、裂纹、破损;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墙面板块出现空鼓(不密实、剥离)、裂纹;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纸出现翘边、离缝,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窗台板出现裂纹、破损,松动;墙体裂缝;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华盛公司对该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认可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珠江公司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华盛公司证明目的及内容均不确认。
综合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以及珠江公司、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珠江公司、华盛公司均确认鉴定取样的1301和1502号房并非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华盛公司解释对上述两套房屋取样,是因为902、1301、1401、1502号的4套房屋均为珠江公司同一时期交叉进行装修施工,该四套房屋是一直空置。一审法院认为,因1301和1502号房并非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房屋,珠江公司、华盛公司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华盛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的房屋也是应是涉案工程范围内,对1301和1502号房取样作出的鉴定意见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公司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查明细表,列明各单元、各分部分项质量问题,综合得出鉴定结论认为:地面板块出现空鼓(剥离)、裂纹、破损;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墙面板块出现空鼓(不密实、剥离)、裂纹;涂饰工程出现裂纹;墙纸出现翘边、离缝,软包面料绷压不紧实;窗台板出现裂纹、破损,松动;墙体裂缝;卫生间墙面插座无防水盖板;插座相零线接错。由于华盛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勘查现场情况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反映的902、1401房屋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珠江公司质证时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早已于2015年12月底期满,房屋一直空置五六年,处于无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的状态,质量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即使属实,也是由前述无人看管管理的原因直接造成的,与珠江公司无关。珠江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符合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情况,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
珠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第五项对主合同5、8#楼,和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鉴定事项作出说明,鉴定机构分析了珠江公司、华盛公司之间的争议造价,根据珠江公司、华盛公司提交的鉴定依据和现场勘查情况,阐明其鉴定造价的认定理由,进而作出鉴定造价,鉴定结果意见认为,本受鉴项目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18,218,744.54元。珠江公司、华盛公司虽对鉴定金额不予确认,但双方所提出的各项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正式稿)中已有作出说明和回应,包括珠江公司所指的单项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25.1和25.2条造价调整调整的问题,也扣除了8#1301和8#1502房全部墙地面砖及石材的工程造价。对于珠江公司提出的关于合同专用条款第25.1、25.2条适用问题,该合同第25.1条款约定,“按招标范围内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工作内容总价包干。①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报价,如工程量清单发生漏项或工程数量与图纸不一致时,结算价款不另计算和增加。②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项目所报出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措施项目费必须单列,没有单独列出的,视为已经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在工程结算时将不得变更。[注:单价不变是指清单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的质量及品牌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质量及品牌在同一档次(或更高)的情况下,清单项目单价不变。若建设单位指定清单项目的主要材料的质量和品牌档次高于(或承包人进场材料的质量和品牌档次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质量及品牌档次,则仅按实调整该清单项目的主材价格,主材价差的调整基数为该项目综合单价中的主材单价,其它不变]。本工程总价包干报价中需自行考虑作为总协调方应对该工程范围内的各专业施工单位的施工配合及其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等费用。”25.2条款约定,“对因单页单项设计变更所引起费用变化在+2万元以内时,不做费用调整;对因单页单项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变化超过±2万元时,仅对超出2万元以上的部分进行费用调整。费用调整方法如下:如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清单中已有的用以变更或替代的单价来计算变更工程价款;如清单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的单价,可以参照该类似单价来计算变更工程价款;当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无类似变更工程的单价对,按《广东省建筑及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及有关配套文件或相关规定、材料按与施工同期的广州市建筑装饰材料信息价为计算基础,总价下浮15%,计算变更合同价款。鉴定报告中对因单页单项设计变更所引起费用变化在+2万元以内时,不做费用调整;对因单页单项设计变更而引起费用变化超过±2万元时,仅对超出2万元以上的部分进行费用调整,合乎上述条款约定,关于质量问题扣减问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经过了珠江公司、华盛公司的质证,也是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评估依据,评估公司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参考质量鉴定意见书,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墙砖和石材,核减相应的造价,该鉴定评估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珠江公司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盛公司质证认为鉴定公司漏扣了工程量金额5884399.67元,签证变更没有经过华盛公司确认,鉴定机构也计算进工程的造价,以及非珠江公司施工的工程也计算入造价金额的问题,鉴定机构是根据竣工图纸、招标图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以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对照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进行鉴定,同时也审查华盛公司与深圳千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而认定珠江公司的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对于华盛公司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珠江公司、华盛公司对《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上述异议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评估内容及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或有瑕疵,故对于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鉴定评估,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18,218,744.54元,珠江公司、华盛公司确认华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84,361.16元,则华盛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4434383.38元(18,218,744.54元-13,784,361.16元)给珠江公司。珠江公司起诉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950137.63元,对于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珠江公司起诉要求华盛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按逾期时间,逾期10个工作日内,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三计;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的,按未付款的每个工作日之万分之五计,计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进度款,28.l.1工程进度款按该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28.1.2竣工结算审定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28.1.3余额5%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31条“违约责任”约定,31.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10个工作日内的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含11个工作日),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的付款条件同主合同约定的方式。由于珠江公司、华盛公司未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款结算,对已收工程款13,784,361.16元也没有区分是属5、8#楼装修工程款还是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款,珠江公司、华盛公司均未提交5、8号楼及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华盛公司认为工程没有竣工,珠江公司撤场时间为2015年2月左右。珠江公司在2016年1月7日向华盛公司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在2017年9月11日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书》,珠江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向华盛公司提交六份现场签证单原件。华盛公司在庭审时质证认为,珠江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远远不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条件,在珠江公司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只有三项,根据合同29.3的约定,其应当提交的资料应当有13项,所以在2017年9月11日提交这个资料后双方才正式进入结算程序,后续是需要珠江公司及时大量补充结算资料的,但是珠江公司并未积极提交从而导致双方从2017年9月11日提交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事项。珠江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补充提交了一部分现场签证单,这个就说明了珠江公司确实没有交齐结算所需要的相关资料,未能竣工结算的原因在珠江公司。珠江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提交过来的相关签证里的第二、四项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也导致华盛公司不能根据复印件签证资料进行下一步结算工作。同时在2019年1月10日后珠江公司并未再向华盛公司补充过其他任何结算资料。由于珠江公司、华盛公司一直未协商办理工程款结算,而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结算是归咎于对方的原因,鉴于珠江公司在2015年2月左右就已经撤场,华盛公司一直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必然给珠江公司造成损失,华盛公司确认珠江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后,双方正式进入结算程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从提交结算书后两个月即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以4434383.3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对于珠江公司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珠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4383.38元;二、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4434383.3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26元,由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880元;鉴定费43600元,由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由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评估费363839.29元,由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10.29元,由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129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是否因质量问题抵扣剩余工程款。二、如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华盛公司主张珠江公司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扣除石材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其无需再向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华盛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一审中,华盛公司申请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8号楼902、1301、1401、1502房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虽然载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有关规定,主要表现包括“石材板块厚度不符合约定”等,但该鉴定结论系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鉴定的结论,只能证明上述四套房屋出现鉴定结论中的有关情况,不能仅据上述四套房屋的装饰装修情况推论出珠江公司所施工的所有涉案房屋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其次,珠江公司、华盛公司均确认鉴定取样的1301和1502号房并非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房屋,故华盛公司主张该两套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涉案装饰装修纠纷不存在关联性,该两套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再次,华盛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珠江公司装饰装修的房屋在2014年初开始发售且已经全部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均确认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华盛公司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华盛公司在本案主张珠江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又次,在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扣除了涉案工程中的8号楼902、1401房全部墙面地砖及石材的工程款186623.31元。最后,华盛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工程质量损失,实质上是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华盛公司虽主张抵销,但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尚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对方确认,也未经鉴定确定,属于尚未到期的债务。华盛公司以尚未确定的债务主张抵销涉案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华盛公司主张扣除石材及其他费用之后,其无需在支付工程款给珠江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1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10个工作日内的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达11个工作日以上(含11个工作日),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该次未付款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而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支付进度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该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竣工结算审定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额5%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由于珠江公司、华盛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进行涉案工程款结算,对已收工程款13784361.16元亦未有区分是属5、8#楼装修工程款还是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款,珠江公司、华盛公司均未提交5、8号楼及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的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无法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应付工程款的进度。虽然珠江公司在2016年1月7日向华盛公司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7、9#楼复式及6、7、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在2017年9月11日送达一份《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5、8#楼装修工程结算书》,珠江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向华盛公司提交六份现场签证单原件,但珠江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只有《结算书》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联系单》十份。根据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9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的约定,“甲方收齐乙方提交齐全的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审定后,并在确认结算后的30天内付款。所有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提交份数等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及“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如下竣工结算资料:29.3.1工程结算书;29.3.2工程量计算书(即计算底稿)……”,珠江公司应当提供以上13项资料作为竣工结算资料。但珠江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事宜。由此可见,双方至今未能进行竣工结算的原因,不能单方归咎于华盛公司。华盛公司未向珠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并非合同约定的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华盛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认定华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由于珠江公司、华盛公司一直未协商办理工程款结算,而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结算是归咎于对方的原因,鉴于珠江公司在2015年2月左右就已经撤场,华盛公司一直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必然给珠江公司造成损失,华盛公司确认珠江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后,双方正式进入结算程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从提交结算书后两个月即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华盛公司应以4434383.3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珠江公司。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4383.38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4434383.3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54元,由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52元;鉴定费43600元,由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由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评估费363839.29元,由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00.29元,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8元,由上诉人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097元,被上诉人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茹艳飞
审 判 员 李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巧利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