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91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谷都大道**写字楼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442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外经贸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19286791T。 法定代表人:郑继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947.17元和利息(利息以48794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华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东方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6年期间,东方公司多次把不同地区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去施工,原告与东方公司存在着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多份《铝门窗安装协议书(第八版)》。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东方公司承接的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1—3#楼、5—7#楼、8—10#楼和*****别墅(华盛老总家)进行安装门窗框和安装固定玻璃及门窗扇等安装工程。2015年,东方公司与原告再签订了《1~3栋雨棚及8~9栋首层窗框安装协议书》,合同约定在上述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东方公司把1~3栋雨棚及8~9栋首层增加窗框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东方公司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顺利经过东方公司的竣工验收。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东方公司自工程结算至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然而到目前为止,东方公司仍拖欠本项目的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东方公司的施工要求完成工程并取得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却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东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同时,华盛公司是本案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的开发商,因其还没有与东方公司结清上述全部工程的施工款项,所以华盛公司应对东方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铝门窗安装协议书》、《1~3栋雨棚及8~9栋首层窗框安装协议书》后,原告在未完成施工且未经与东方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于2016年底擅自退场。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东方公司支付上述合同对应的工程款,距离其擅自退场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东方公司就上述合同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45324.17元。三、原告未完成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门窗安装就擅自退场,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未安装工程对应的工程款18183.54元。四、华盛公司已经支付了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给东方公司,华盛公司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的工程款,东方公司已经支付了345324.17元,但原告不承认该已付款,还主张437875.98元,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不诚信行为予以处罚。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华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象错误。二、华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义务,华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案涉合同未结算的工程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华盛公司对东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本案主张支付工程款所涉工程项目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的“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和位于广州市二沙岛的“*****别墅7号”项目。华盛公司是“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的开发商,华盛公司将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分包给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负责制作并安装,东方公司再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具体转包安装工程项目包括1至3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幕墙,5至7号楼首层铝合金门窗及百叶,8至10号楼后增加铝合金门窗,1至3号楼雨棚及8至9号楼首层增加窗框安装;“*****别墅7号”项目业主是华盛公司的负责人,由华盛公司将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幕墙工程分包给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负责制作并安装,东方公司再将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东方公司和华盛公司确认,上述两工程项目进行整体结算,没有单独结算。双方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别墅7号”工程款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两工程项目工程款问题一并调处。 就上述1至3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幕墙,5至7号楼首层铝合金门窗及百叶,8至10号楼后增加铝合金门窗,“*****别墅7号”转包工程,东方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相应的《铝门窗安装协议书》。就上述1至3号楼雨棚及8至9号楼首层增加窗框安装,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3栋雨棚及8~9栋首层窗框安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安装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进度规划、双方责任、违约处理、施工管理、协议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铝门窗安装协议书》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1)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号前,原告将本月完成的安装工程量(按质量验收标准要求)以《月工资结算表》的形式填报经东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核后,于下月10号前交回东方公司财务部,经财务复核后进入审核流程,于下个月25号至30号(付款宽限期15天)计发相应工资的80%给原告(门窗扇及固玻进度款按应发的60%支付,余下待纱门窗安装完成项目经理确认后支付)(注:1至3号楼的《铝门窗安装协议书》显示此处的“余下待纱门窗安装完成项目经理确认后支付”内容由东方公司工程部经理划掉并签署“此项不准修改”意见除外)。东方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班组技能及人员定编表》及东方公司项目部确认的考勤,在每月的5号前,原告要把经原告实际安装工人确认的上月《安装组工资签收表》送达东方公司,否则东方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原告提交《安装组工资签收表》为止。(2)工程完工报验:原告完成协议书全部安装内容后,先进行自检,确认质量达到协议要求等级后向东方公司报验,30天内由东方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确认评定工程达到协议要求等级后,由东方公司项目经理、质安部负责人及工程部经理在《工程质量证明书》上确认该项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竣工结算款的支付:当工程经东方公司、业主及相关政府部门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自行填写《工程完工退场对数表》,3个月内经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后,原告提出《安装工程结算申请表》于东方公司审批,东方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给原告。(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及12月份)。(4)质保金的支付:当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间从业主综合验收合格报告当日计起满两年)后,东方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总工程款的5%。(5)扣款、罚款的执行:按照协议及附件的约定,东方公司(财务部)收到工程部(项目部)确认的扣、罚款单时在当次支付的价款中直接扣除。双方责任条款中约定,东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安装时,由东方公司提供门窗框、窗扇、玻璃、玻璃胶及配件给原告;扣款、罚款所依据的事实和损失的作价,以东方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意见等为依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或在东方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的7天内,没有接到原告相反证据和(或)意见的,视为原告确认东方公司主张。违约处理条款中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把工程进行转包,也不得同时向其他公司承接安装同项目的工程,更不得中途退场,东方公司指令退场或原告填写《中途离场申请》经东方公司同意除外,否则东方公司有权按合同单价下调10元/平方米办理已完成部分的结算(并通过验收合格),并赔偿东方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施工管理条款中约定,涉及设计变更或修改A)需补工的原告以《时工申请单》的形式(按东方公司生产车间技工等级单价标准)办理申报流程,单项时工完成后(30天)东方公司审核工作量并验收合格后开具《时工完成进度表》及《考勤卡》,由东方公司(财务部)备案,待结算时一同办理;B)涉及增加项目的必须签订《补充安装协议》,单项工程完成后原告开具《安装工程结算申请表》于东方公司审批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由东方公司(财务部)办理审批流程。《1~3栋雨棚及8~9栋首层窗框安装协议书》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1)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30号前,原告将本月完成的安装工程量(按质量验收标准要求)以《月工资结算表》的形式填报经东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核后,于下月5号前交回东方公司财务部,经财务复核后进入审核流程,于下个月10号至20号(付款宽限期10天)计发上述《月工资结算表》总款额的80%给原告。原告所有施工人员的月施工考勤必须在每月2号前递交到东方公司项目部。在每月的5号前,原告要把经原告实际安装工人确认的上月《安装组工资签收表》送达东方公司,否则东方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原告提交《安装组工资签收表》为止。(2)批次完工报验:原告完成批次派工单全部安装内容后,先进行自检,确认质量达到协议要求等级后向东方公司报验,5天内由东方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确认评定工程达到协议要求等级后,由东方公司项目经理、质安部负责人及工程部经理在《工程质量证明书》上确认该项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支付批次工程进度款到90%。(3)竣工结算款的支付:当批次派单工程量完成后,经东方公司、业主及相关政府部门确认工序验收合格后,原告自行填写《工程完工退场对数表》,并经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后,原告提出《安装工程结算申请表》于东方公司审批,东方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给原告,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剩余5%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扣款、罚款的执行:按照协议及附件的约定,东方公司(财务部)收到工程部(项目部)确认的扣、罚款单时在当次支付的价款中直接扣除。双方责任条款中约定,东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安装时,由东方公司提供幕墙材料及配件给原告;扣款、罚款所依据的事实和损失的作价,以东方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意见等为依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或在东方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的7天内,没有接到原告相反证据和(或)意见的,视为原告确认东方公司主张。违约处理条款中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把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也不得同时向其他公司承接安装同类型项目的工程,更不得中途退场,东方公司指令退场或原告填写《中途离场申请》经东方公司同意除外。施工管理条款中约定,涉及设计变更或修改A)需补工的,原告以《时工申请单》的形式(按东方公司生产车间技工等级单价标准)办理申报流程,单项时工完成后30天内,经东方公司审核工作量并验收合格后,开具《时工完成进度表》及《考勤卡》,由东方公司(财务部)备案,待结算时一同办理;B)涉及增加项目的,必须签订《补充安装协议》,单项工程完成后原告开具《安装工程结算申请表》于东方公司审批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由东方公司(财务部)办理审批流程。 根据上述工程款支付条款,东方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关于上述转包工程价款问题。一、关于合同内工程款问题。对于工程结算单价问题,除上述协议书约定了相应安装项目的单价外,原告提交的《报告》也记载部分单价进行了调整,东方公司对协议书和《报告》无异议,东方公司同意按照双方协议单价进行结算,故根据协议书和《报告》,本院确认结算单价如下:(一)1至3号楼的手摇窗、提升门、百叶40元/平方米,大通跨层窗65元/平方米,百叶、**38元/平方米。根据《报告》记载,8至9号楼首层增加安装门窗,单价由原1至3号楼单价40元/平方米上调至42元/平方米,由此可见,这里的单价仅涉及到门窗安装,并不涉及到百叶、**,故1至3号楼百叶、**安装单价仍应按协议书约定确定为38元/平方米,原告主张按40元/平方米结算,本院不予采纳;(二)5至7号楼的大通跨层窗68元/平方米,百叶38元/平方米;(三)8至10号楼的手摇窗、提升门、百叶50元/平方米;(四)“*****别墅7号”门窗50元/平方米,幕墙120元/平方米;(五)1至3号楼雨棚5000元/樘;(六)8至9号楼首层增加窗框42元/平方米。对于工程量结算问题,原告提交了《月形象进度统计表》用于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东方公司对《月形象进度统计表》无异议,故原告根据《月形象进度统计表》载明的数量主张完成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一)1至3号楼的手摇窗、提升门、百叶6661.458平方米,大通跨层窗796.506平方米,百叶、**783.55平方米;(二)5至7号楼的大通跨层窗397.47平方米,百叶19.8平方米;(三)8至10号楼的手摇窗、提升门、百叶112.88平方米;(四)“*****别墅7号”门窗81.55平方米,幕墙18.71平方米;(五)1至3号楼雨棚6樘;(六)8至9号楼首层增加窗框71.98平方米。根据上述结算单价和工程量核算,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的价款共计420776.33元(40元/平方米×6661.458平方米+65元/平方米×796.506平方米+38元/平方米×783.55平方米+68元/平方米×397.47平方米+38元/平方米×19.8平方米+50元/平方米×112.88平方米+50元/平方米×81.5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18.71平方米+5000元/樘×6樘+42元/平方米×71.98平方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工工程款和铝管安装费问题。根据《报告》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6月21日报告申请补工6个人工。审批同意补工4个人工,每个160元。东方公司主张该部分补工工程款为640元,本院予以采信;(二)2014年7月2日报告申请补工6个。审批同意补工3个,每个160元。东方公司主张该部分补工工程款为480元,本院予以采信;(三)2014年7月30日报告申请补工64个人工,每个180元。东方公司2014年8月5日审批意见为“建议处理如下:1.甲方要求更改的填写费用补偿要求甲方办理签证;2.公司原因部分请责任部门核实;3.工程部根据以上情况和项目部一起将班组补工数再核实。”2014年8月11日审批领导予以签名,但未签署审批意见。在上述建议处理意见中,仅建议核实补工数,未对申请价款提出异议,而最后审批领导的签名行为可视为同意报告申请内容,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补工工程款为11520元(180元/个×64个),本院予以采信;(四)2014年8月27日报告关于1至3号楼150*150方管安装事宜。东方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的审批意见确认修改加安装补工10个。原告根据此前确定的价款180元/个,主张该部分补工工程款1800元(180元/个×10个),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根据该报告主张的铝管安装费5400元,根据报告的内容和上述审批意见可知,东方公司审批意见是给予补工,并未同意支付按照报告报价支付安装费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具体安装数量,故东方公司主张双方未就该铝管安装费达成一致意见,理据充分,原告在主张补工工程款的同时又另行主张铝管安装费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2015年1月8日报告申请补工26个。东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补工数量,故原告根据此前确定的价款180元/个,主张该部分补工工程款4680元(180元/个×26个),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补工工程款共计19120元(640元+480元+11520元+1800元+468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增补劳务费5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是东方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备注一栏记载的“华盛大学增补部分约有5万元劳务费未报量”。该借款借据记载单位“华盛大学城”,日期2015年8月10日,借款理由为“特别支付”,借款金额20000元,上述备注内容签署日期2015年8月10日。东方公司主张,上述备注内容记载的增补工程实际上就是1至3号楼雨棚及8至9号楼首层增加窗框安装工程,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备注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东方公司就1至3号楼雨棚及8至9号楼首层增加窗框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书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报告》显示内容为就1至3号楼雨棚及8至9号楼首层增加窗框安装单价进行申请审批,同时记载有工程数量,并记载“现场要求班组签补充协议后才给予报进度”,上述协议书记载的单价与《报告》审批通过的单价一致,该两者记载的工程数量也可印证备注中“未报量”的内容,由此从时间等方面看,东方公司的主张具有理据,原告单凭上述备注内容主张另外存在增补劳务费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增加工程款18183.54元问题。原告对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据此主张其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仍然在“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进行施工,此期间所施工的工程均是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工程,工程款为18183.54元。东方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东方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其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安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微信聊天内容显示的施工范围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是在原工程范围内进行整改,并非增加工程。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且聊天对方是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聊天内容,并未显示就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且施工内容主要涉及原施工存在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和整改,无法证明是新增工程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主张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增加工程款18183.5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涉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39896.33元(420776.33元+19120元)。 关于东方公司已付原告涉讼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6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收到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82541.23元,提交了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东方公司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东方公司主张,银行流水记载的付款记录不全面,其还存在其他付款。原告称,其多年来一直承接东方公司的工程,经常出现多个工程同时施工的情况,全部工程均未进行结算,东方公司基本以月为周期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往往在同一笔转款中包含了若干工程的进度款,无法准确区分每笔转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及其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了其与东方公司就其他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承包关系。其中有签署日期的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介于2010年至2016年。东方公司对部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方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工程项目地点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东方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涉讼工程款共计345324.17元。根据东方公司主张的支付方式和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东方公司主张的上述已付款认定如下:(一)银行转账付款29笔,包括:1.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原告上述主张付款相同的22笔,金额合计250342.88元;2.转账时间与原告上述主张付款时间相同但金额为原告上述主张付款的一部分的5笔,金额合计59356.29元;3.未包含在原告上述主张付款中的2笔转款,分别为2018年9月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1月18日向案外人谢土发转账7900元。就上述付款,东方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据、工资发放表(存根)、网银交易回单、借款证明、欠条等予以证明。根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相应付款是针对涉讼工程,原告预支款项的具体用途不影响款项性质的认定,故本院采信东方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付款是支付涉讼工程款。(二)现金付款3笔,金额合计10500元。就该部分付款,东方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所附的借款证明、证明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上均有原告签名,且能够反映原告已经收到相应款项,借款借据上记载单位为“华盛大学城”,可推定是用于支付涉讼工程款,原告借支款项的具体用途不影响款项性质的认定,故本院采信东方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部分付款是支付涉讼工程款。(三)抵扣工程款项4笔,包括:1.原告向东方公司借支医药费2000元。东方公司提交了相应扣款通知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扣款通知单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是工伤,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扣款通知单载明该笔医疗费2000元由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亦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笔2000元用于抵扣涉讼工程款;2.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吃饭费用225元。东方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单记载内容为“扣中午、晚上吃饭饭堂费用225元”,并未注明何项目,也未见原告签名,且原告不予确认,故东方公司主张该225元用于抵扣涉讼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3.由于原告不按东方公司要求安装,导致须外请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东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对外支付了合计20000元,原告与东方公司各自承担50%即10000元。对此,东方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单上并无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在诉讼中不予确认,故东方公司主张该10000元用于抵扣涉讼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东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涉讼工程款335099.17元(250342.88元+59356.29元+5000元+7900元+10500元+2000元)。原告主张除27900元为支付涉讼工程款外,其余付款均是支付非涉讼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扣款问题。一、东方公司主张,原告未完成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8183.54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未完成安装工程部分包括:1至3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幕墙的《月形象进度统计表》说明栏记载的“整栋手摇窗配件手摇器以及纱窗门都未安装”;1至3号楼雨棚的《月形象进度统计表》说明栏记载的“只安装了工字钢、装饰铝通安装完成,雨篷玻璃班组到雨棚位置,但是未安装。”二、东方公司主张,原告在未完成安装工程前擅自于2016年底退场,导致其后续找其他人员施工,无法及时完成华盛公司安排的安装项目,其被华盛公司罚款10000元。东方公司提交的显示由“大学城项目工程管理部”人员于2018年5月24日签发的函件,载明主题为“关于东方幕墙施工进度严重拖滞处罚事宜”,具体情况如下:5至7号楼首层商铺百叶窗未安装(***3月15日完成);1至3号楼部分玻璃未安装,严重影响交楼且造成木地板损坏;部分纱窗门未按承诺日期安装,已多次拖延严重影响交楼;交楼部分铝合金门窗修复、补漆,严重拖延造成我司负面影响;综合上述贵司存在问题,我项目部将按合同条款,对贵司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金额10000元。本院认为,即便上述《月形象进度统计表》说明栏记载内容属实,但门窗由东方公司自行加工制作并提供配件,原告只是负责安装,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门窗配件***装应归责于原告,何况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仅载明未安装铝合金门窗配件总款以及安装期限,可见《月形象进度统计表》上记载的未安装情况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的发生,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扣款、罚款所依据的事实和损失的作价,以东方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意见等为依据,就东方公司主张的上述扣款、罚款,东方公司并未提供协议书约定的依据,且原告在诉讼中不予确认,故东方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东方公司与华盛公司确认,双方已经就“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和“*****别墅7号”项目完成了结算,且华盛公司已向东方公司付清已完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对此,东方公司和华盛公司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华盛公司提供了已付款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中《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签订时间2020年6月24日,华盛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华盛大学城住宅项目”和“*****别墅7号”项目达成结算协议主要如下:一、原合同已完工部分(含签证)结算金额为23941362.10元,华盛公司已付23138562.50元,结算余款802799.6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二、原合同剩余未安装铝合金门窗配件总费用为209180.26元,其中配件材料费为179973.19元,在所有配件产品全部送至大学城住宅项目现场,经华盛公司验收无误后,东方公司向华盛公司申请支付100%。安装费用29207.07元按东方公司实际完成并经华盛公司书面审定的工程造价的100%支付。华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即支票存根和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上述结算余款802799.60元已于2020年7月2日付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东方公司名下价值36064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保全,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因此向本院交纳了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费)232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华盛公司将涉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部分安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铝门窗安装协议书》和《1~3栋雨棚及8~9栋首层窗框安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东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进行验收,但东方公司与华盛公司已就涉讼工程作出了结算,且东方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可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东方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经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后东方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给原告,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诉讼中东方公司与原告确认双方未办理结算,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未确定,何况东方公司直至2019年1月18日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东方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东方公司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认定,原告涉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39896.33元,东方公司已付335099.17元,故东方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797.16元(439896.33元-335099.17元)。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04797.1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且因双方并未实际就涉讼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利息起算日应变更为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6月12日,同时,利息计付标准应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总额以欠付工程款104797.16元为限。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盛公司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自己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其前提是发包人未与其下一手即转包方结清工程款。本案中华盛公司和东方公司明确其双方之间的应付工程款已结清,即华盛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现要求华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97.16元及利息(利息以104797.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利息总额以104797.1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68元,被告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财产保全费2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8元,被告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