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40************014。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粤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单位1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继坤,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市监局)、广州市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监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粤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平公司)、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7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番禺区市监局(原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举报,举报的事项为:一、依法查办华盛公司在房屋已经交付后依据番价费〔2011〕70号《关于大学小筑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2011〕70号《批复》)进行违法招标的行为;二、依法查办粤平公司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三、奖励举报人,并书面回复举报人。番禺区市监局于次日作出编码为:2018011《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番禺区市监局受理后开展调查,于2019年3月21日制作《举报办结登记表》,办结举报。2019年4月8日,番禺区市监局作出番市监举复〔2019〕1056号《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举报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粤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是:一、关于华盛公司违法招标问题。依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属于番禺区市监局查处的职权范围,建议***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二、关于粤平公司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问题。经**:(一)大学小筑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二)在2011年12月20日,〔2011〕70号《批复》核定大学小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2元(不含水电公摊);(三)在2013年12月9日,粤平公司和华盛公司签订了《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四)粤平公司参与大学小筑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并成功中标,与华盛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再次签订了《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五)在2017年5月12日,原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原番禺区住建局)向华盛公司出具《备案回执》(中标备〔2017〕第06号),其中载明中标单位是粤平公司;(六)在2017年5月17日,原番禺区住建局向粤平公司出具《备案回执》(合备〔2017〕第11号),其中载明粤平公司提交的大学小筑服务合同收悉,已备案;(七)粤平公司依据其与华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就粤平公司依据其与华盛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涉嫌价格违法的举报,原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原番禺区发改局)已作出处理,结果如下:粤平公司没有超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不构成价格违法。上述处理结果,在行政复议以及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中均获维持,番禺区市监局不作重复处理。就粤平公司依据其与华盛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涉嫌价格违法的举报,番禺区市监局的处理结果如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五点的规定:“……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不高于最高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粤平公司参与大学小筑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并成功中标,与华盛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粤平公司的实际收费标准也是每月每平方米5.5元,均没有超过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核定的大学小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6.2元。因此,粤平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没有超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不构成价格违法,番禺区市监局决定对***的举报不予立案。三、关于奖励问题。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因为粤平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没有超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不构成价格违法,所以***举报的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番禺区市监局决定不予奖励。2019年4月10日,番禺区市监局将该《答复》送达***指定的收件人。
***不服,向广州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监局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鉴于***提起的行政复议与相关联的其他11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同一性、同样性,广州市监局在征得***的同意下于2019年7月17日决定将***提起的行政复议同相关联的其他11人的行政复议合并审理。2019年7月19日,广州市监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番禺区市监局作出的《答复》。***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2017年8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粤7101行初2335号《行政裁定书》,**:2011年12月20日,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根据华盛公司的申报作出〔2011〕70号《批复》,原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投诉要求原番禺区发改局撤销〔2011〕70号《批复》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五年起诉期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2018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粤7101行初42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撤销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穗发改行复〔2017〕2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确认〔2011〕70号《批复》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收费的依据”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7101行初1251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12月20日印发的〔2011〕70号《批复》第一点规定:“……核定大学小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2元(不含水电公摊),本收费标准同时作为大学小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粤平公司与大学小筑住宅小区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规定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5.5元物业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2011〕70号《批复》于2011年12月20日印发,主要内容为核定大学小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此前已就该批复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因此上述批复的合法性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原番禺区发改局作出的〔2011〕70号《批复》核定大学小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2元,大学小筑小区目前的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收取5.5元,符合粤平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粤平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且未超过原番禺区发改局核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因此原番禺区发改局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未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并无不当。关于**所反映的物业管理企业招投标的监管工作、中途变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及物管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举报的相关问题不属原番禺区发改局查处的职权范围,原番禺区发改局指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番禺区发改局的处理程序及复议程序合法,遂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各方确认大学小筑小区截至庭审结束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粤平公司参与大学小筑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并成功中标,与华盛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再次签订了《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2017年5月12日,原番禺区住建局向华盛公司出具中标备〔2017〕第06号《备案回执》,其中载明中标单位是粤平公司。2017年5月17日,原番禺区住建局向粤平公司出具合备〔2017〕第11号《备案回执》,其中载明粤平公司提交的大学小筑服务合同收悉,已备案。粤平公司依据其与华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
根据番发〔2019〕1号《中共广州市番禺区委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等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原番禺区发改局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等整合至番禺区市监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番禺区市监局是否已经履行职责,全面、准确答复***的信访诉求以及广州市监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番禺区市监局是否已经履行职责,全面、准确答复***的信访诉求问题,***的举报的事项为:一、依法查办华盛公司在房屋已经交付后依据〔2011〕70号《批复》进行违法招标的行为;二、依法查办粤平公司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三、奖励举报人,并书面回复举报人。
关于华盛公司在房屋已经交付后依据〔2011〕70号《批复》进行违法招标的行为的问题,建住房〔2013〕130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本案中,番禺区市监局已就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属于其查处的职权范围对***进行告知,并建议***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履行其投诉处理职责。
关于粤平公司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问题,《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住房〔2013〕130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穗发改规字〔2016〕4号《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五点的规定:“……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不高于最高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本案中,首先,2011年12月20日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印发的〔2011〕70号《批复》第一点规定:“……核定大学小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2元(不含水电公摊),本收费标准同时作为大学小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该批复的合法性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案不再审查。现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每月每平方米6.2元(不含水电公摊)为最高收费标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其次,粤平公司依据其与华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9日签订《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续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同样没有超出经核准的每月每平方米6.2元(不含水电公摊)的最高收费标准。番禺区市监局认为不构成价格违法并无不当。再次,***起诉中所述的备案问题并未在举报中的举报事项或事实和理由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番禺区市监局调查,未发现粤平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构成价格违法,其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关于***要求依法查办粤平公司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番禺区市监局已经履行调查职责。
关于要求奖励举报人,并书面回复举报人的问题,《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不存在价格违法情形,***不符合奖励条件,番禺区市监局决定不予奖励并书面回复***并无不妥。
番禺区市监局根据***的举报事项,经调查后,向***作出全面、准确的答复,已经履行职责。番禺区市监局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主张撤销番禺区市监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并责令重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广州市监局为适格的复议机关,同为本案适格被告。广州市监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相关事实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中***的部分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举报的是华盛公司招标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属于番禺区市监局查处的职权范围。番禺区市监局未对其进行处理是行政不作为。二、粤平公司收费没有超过〔2011〕70号《批复》核准的每月每平方米6.2元的最高收费标准,并不等同于粤平公司收费合法。粤平公司价格违法事实清楚,番禺区市监局未予处理违法。1.〔2011〕70号《批复》只作为该小区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依据,华盛公司2017年4月12日的招标并不属于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粤平公司的收费不适用该批复。2.粤平公司没有按照〔2011〕70号《批复》的规定合法招标,其按照5.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违法。3.番禺区市监局没有调查粤平公司是否按照规定提供了质价相符的前期物业服务,是行政不作为。三、原审法院认为《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可以不再审查,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称***起诉中所述的备案问题并没有在举报中的举报事项或事实和理由中提出,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番禺区市监局作出的番市监举复〔2019〕1056号《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举报广东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粤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并责令重做;撤销广州市监局作出的穗市监行复〔2019〕29~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的内容。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番禺区市监局、广州市监局承担。
被上诉人番禺区市监局二审期间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番禺区市监局在职权范围内对***的举报进行处理,且程序合法。二、番禺区市监局处理***的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提出的主张、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举报华盛公司存在违法招标事项,不属于番禺区市监局的职能调整范围,番禺区市监局指引其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于法有据;2.粤平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没有超过经核准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不构成价格违法;3.《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进行确认;4.***提出的备案问题,不属于本次诉讼的审查范围。
被上诉人广州市监局二审期间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广州市监局调查处理***行政复议事项程序合法,实体认定并无不当。经查,番禺区市监局对***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举报事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已据此答复***,已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关于华盛公司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问题。***举报时**:“2017年4月12日,华盛公司在大学小筑物业已经竣工交付,并且在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后再次发布前期物业招标公告,依然适用〔2011〕70号《批复》作为招标定价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提交的举报材料,其举报的问题属于华盛公司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行为,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属于番禺区市监局的职权。2.关于粤平公司向***收取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截至华盛公司招标时,案涉小区仍未成立业主大会,华盛公司通过招投标选定粤平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仍属于前期物业管理,应适用〔2011〕70号《批复》的规定。粤平公司参与案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并成功中标,其招标结果已经原番禺区住建局备案,其与华盛公司的《大学小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住宅物业服务标准未超过〔2011〕70号《批复》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如认为粤平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其预期,应当根据《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3.根据***提交的举报材料,其在举报时未提出粤平公司未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举报事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中所述的备案问题并未在举报中的举报事项或事实和理由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4.***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支持其主张。
原审第三人粤平公司、华盛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向番禺区市监局举报两项行为:一是华盛公司在房屋已经交付后依据〔2011〕70号《批复》进行违法招标的行为;二是粤平公司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行为。
关于对华盛公司违法招标行为的举报,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13〕130号)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定,该举报事项不属于番禺区市监局的职权范围,番禺区市监局向***告知该情况,并建议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对粤平公司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举报,根据**的事实,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案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印发的〔2011〕70号《批复》第一条明确“根据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10〕99号)和《关于广州市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通知》(穗价〔2010〕100号)的规定,核定大学小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2元(不含水电公摊),本收费标准同时作为大学小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从该规定可知,已核定的每月每平方米6.2元,既是案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又是案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这里的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在案涉小区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2元,粤平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没有超出〔2011〕70号《批复》核定的最高收费标准。番禺区市监局据此认定粤平公司不构成价格违法,对***的举报不予立案,对***不予奖励并书面回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无不当。对于***提出的备案问题,经查,其在《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中对粤平公司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举报事件描述为“粤平公司2013年12月9日,与华盛公司串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驻大学小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粤平公司进驻大学小筑是未经招投标程序,即使在2017年5月后的招投标也是违法进行的,因此,粤平公司擅自进行物业收费甚至收费标准高于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属于非法收费。”据此,***在举报时确未提出粤平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备案的举报事项,原审法院认为备案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番禺区市监局对***的价格举报已履行了相关的调查职责,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广州市监局复议维持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