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7执283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莲花商务中心南一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万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506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69938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9938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81950元、执行费7788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23年6月14日,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为707260.50元,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78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73270.8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