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共赢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7101执11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茅店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州共赢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95号院12号楼1**4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共赢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3)鄂71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共计执行到位429561元,均已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现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鄂71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军 审 判 员  鄢危晶 审 判 员  胡 珂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操 莉 书 记 员  *** 附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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