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7101民初171号
原告:梅州汇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江四路复式贰层店铺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梅州汇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梅州汇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梅州汇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87元,减半收取计5193.5元,由原告梅州汇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