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1民初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和***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84257元,减半收取计1421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127元,减半收取计1120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