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xx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xx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家明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周家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家明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家明土石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45945.12元。异议人(案外人)湖北xx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仓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xx仓储公司称,湖北xx仓储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委托被执行人**购买柴油,并于同日由公司财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卡号:62×××44)转账5万元,该5万元系异议人购买油料的费用,属于异议人的资产。该5万元被查封后,被执行人**无法将相应油料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也无法将资产取回重新购买油料。该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返还财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家明土石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汉家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公司100,000元;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59,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被执行人武汉家明土石方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5月8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武汉家明土石方公司和**发出(2018)鄂0112执字第1094号报告财产令和(2018)鄂0112执字第1094号执行通知书。当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鹏工商银行账号为32×××06的账户存款45,945.12元。2018年8月8日,异议人(案外人)湖北xx仓储公司以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存款为其公司支付给**购买油料的费用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湖北xx仓储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向被执行人**的卡号为62×××44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摘要:油费。附加信息:油费。
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并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按照上述法规规定,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故,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即应认定为谁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占有即所有权。
本案中,本院执行中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本院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异议人(案外人)湖北xx仓储公司提出异议的请求是对涉案被冻结的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其所提异议目的明确为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以阻止涉案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异议人(案外人)湖北xx仓储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人(案外人)湖北xx仓储公司认为该财产系其支付给被执行人**用以购买油料的款项为其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湖北xx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任树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