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润泰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7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润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孝奎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被告湖北润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孝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孝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付孝奎支付劳务费1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将武汉市新洲区余泊大道桥梁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润泰公司。2017年11月18日起被告润泰公司雇佣原告付孝奎等二十余名民工进场施工,双方未签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劳务费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润泰公司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付孝奎也无劳动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即使我公司和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民工工资也应由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孝奎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泰公司辩称,润泰公司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且润泰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也无劳务合同,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工资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付孝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将其承建的新港江北铁路三标段部分劳务分包给湖北荣企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武汉新港江北铁路香炉山至林四房段站前工程XGSG-3标段;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下构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实行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湖北荣企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另查明,原告付孝奎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润泰公司均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润泰公司未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付孝奎要求被告润泰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应当提交其与润泰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以及与润泰公司进行工资结算方面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与湖北荣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润泰公司并无劳务分包关系,润泰公司与原告付孝奎也无雇佣关系,在本案中润泰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付孝奎起诉润泰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因此原告付孝奎主张要求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润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泰公司辩称其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雇佣原告付孝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孝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付孝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