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电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689号
原告:控电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北爱尔兰贝尔法斯特机场路西195号。
授权代表人:马克·艾尔,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院1号楼一单元7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吕文奎。(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20552号关于第9462281号“CEMSYSTEM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2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段、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告诉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文奎曾在2007年12月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负责原告CEMSYSTEM门禁、安防产品的在华销售。吕文奎在负责经销工作期间知悉原告CEMSYSTEM商标。2010年,吕文奎成立了第三人公司,并于2011年5月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462281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5年5月28日
5.标识:CEMSYSTEMS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
7.其他:诉争商标由中电科安(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7年2月1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电科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27日变更为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CEM”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及中文翻译。
2.原告2003年-2012年的部分产品手册、宣传、报道;销售产品网页、产品目录,显示原告提供的产品为“CEMSYSTEMS高级门禁解决方案”。
3.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多篇对原告及“CEMSYSTEMS”产品的报道文章网页截图,如2010年12月2日中安网发布的题为“泰科安防设备入选安防百强再获行业大奖”的文章中称,作为全球最大的安防解决方案供应商之一,泰科安防设备为客户提供包括视频监控、门禁控制、防盗报警等在内的全系列安防产品,旗下拥有AmericanDynamics,KANTECH,CEMSystems等众多知名品牌。2010年6月4日安防展览网发布的题为“马斯康联手泰科安防设备启动全国巡展”的文章中称,泰科安防设备隶属于泰科国际,旗下拥有众多全球领先的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及防盗报警系统品牌。旗下知名品牌AmericanDynamics,Bentel,CEMSystems等历史悠久,在安防业界享有盛誉。
4.2009年原告向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商品的发票四份,其上显示有“”标识,产品涉及智能读卡器、门禁控制器、门控制器模块及工作站许可(仅软件),显示的产品型号与原告相关网站与产品目录一致。
5.在北京市工商局对第三人进行的公司详档查询结果,显示第三人由吕文奎出资设立,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6.吕文奎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显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派遣吕文奎到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担任销售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4日。
7.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与吕文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工作内容为吕文奎在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或经营地安防部门从事销售工作。
8.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吕文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工作内容为吕文奎在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注册地或经营地安防部门从事销售工作。
9.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分别与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TEPGPteLtd(泰科)签订的经销协议。
10.第三人网站、中国安防行业网、58同城网,显示第三人为综合安防运营服务一体化解决方案提供商。
11.第9462248号“”图形商标的档案,显示第三人于2011年5月13日申请注册该商标。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续前):
12.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泰科亚洲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保安及楼宇自动化成套工程设备等。
13.原告产品目录、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符合以下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情形:第一,诉争商标申请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由此明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商标存在;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商标构成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第三,诉争商标与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文奎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吕文奎在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以及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安防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因此,吕文奎对于原告主要品牌之一“CEMSYSTEMS”理应知晓。另外,吕文奎在申请诉争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第9462248号“”图形商标,该标识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可以进一步佐证吕文奎明知原告“CEMSYSTEMS”商标存在的事实。
其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他人商标,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且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仅能对抗特定关系的对方,因此,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先使用”不应有较高要求。在先使用的效果范围能够及于商标申请人,或者商标申请人明知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商标的,即应认定符合“在先使用”的最低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向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了“CEMSYSTEMS”品牌的智能读卡器、门禁控制器等商品,且在此期间吕文奎在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又在该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同时,结合证据3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智能读卡器、门禁控制器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CEMSYSTEMS”标识。
最后,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CEMSYSTEMS”标识在字母组成上完全相同,智能读卡器、门禁控制器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本院在采信原告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撤销被诉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0552号关于第9462281号“CEMSYSTEM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控电管理系统有限公司针对第9462281号“CEMSYSTEMS”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控电管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控电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国 佳
书 记 员  曾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