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特220号
申请人: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院1号楼一单元7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200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村民委员会推荐。
申请人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科安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02098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本案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在职期间存在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需求的情况。***在2022年8月份存在多次迟到的事实。***在2022年8月份存在多次请事假,也符合解除无责劳动关系的情形。(二)本案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平均工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若按照裁决认定的金额将严重损害中电科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责令中电科安公司庭后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事后又拒绝收取中电科安公司提交的材料,最终做出对中电科安公司不利的裁决结果,程序违法。(三)仲裁裁决遗漏了关键的证据未予以质证,剥夺了中电科安公司的辩论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涉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学历证书,且涉嫌工作履历造假,若将本案认定为违法解除,有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诚信原则。
***辩称,不同意中电科安公司的撤仲理由,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查查明:***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8.2元。朝阳仲裁委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0209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中电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中电科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聊天记录(四月、五月),证据二、聊天记录,证据三、新员工试用期评估表,证据四、员工手册,证据五、学历证书,证据六、入职信息登记表,证据七、应聘登记表,证据八、2022年8月考勤情况,证据九、2022年3月-2022年9月***工资流水,证据十、***事假截图,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涉案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涉嫌伪造学历,编造工作经历,劳动合同无效。***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件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性不认可,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电科安公司解除***的时候就说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是解除的时候没有提出学历的事由。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中电科安公司主***仲裁委对于其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其关于朝阳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实质亦为对于上述问题的异议,但上述问题属于仲裁委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中电科安公司的相应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中电科安公司另主***仲裁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中电科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