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嘉琦、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7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俞伟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1月30日进入鼎欣公司从事物料提升机拆卸工作,鼎欣公司为***投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15年11月30日,***在工地拆除物料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杭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鼎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00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2.鼎欣公司支付医疗费84205.45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3.鼎欣公司支付护理费28846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4.鼎欣公司支付住宿费1657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5.鼎欣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099元、护理费28846元,合计71945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鼎欣公司多次向***支付了款项441945元(其中包括江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099元、护理费28846元)。2016年10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发还给鼎欣公司工伤医疗费用24932.47元(申报费用为27346.48元)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24962.47元。2017年1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再次发还给鼎欣公司工伤医疗费用255978.38元(申报费用为415301.87元)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2790元,合计258768.38元。2017年5月9日,鼎欣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鼎欣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工伤预付款壹拾万元,***承诺今后不再向鼎欣公司主张任何预付款,鼎欣公司前期预付的款项在***最后工伤赔偿处理中一并结算,多退少补。后鼎欣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预付给***款项100000元。2018年3月2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伤势为七级伤残。后***再次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由鼎欣公司赔偿664834.53元(具体为:医疗费3281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90.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护理费5568.4元、辅助器具费360344元、交通费800元);2.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18元、护理费2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8元,合计62423.8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以鼎欣公司未履行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从鼎欣公司账户扣划了62423.8元。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于2018年11月份对***的工伤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向鼎欣公司发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15.83元,合计82357.63元。鼎欣告诉于2018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其预付赔偿款186269.15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10日按10%年利率计算到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后鼎欣告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款项10391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工伤后,鼎欣公司共向其支付了款项604368.8元,扣除江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应由鼎欣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099元、护理费28846元以及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应由鼎欣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618元、护理费2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8元及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发还原告鼎欣公司的工伤医疗费用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合计28373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15.83元后,尚余款项103911.52元。***抗辩称鼎欣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已用于治疗工伤,其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本应由鼎欣公司承担,故不应返还该103911.52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的医疗费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经核算后该机构向鼎欣公司发还了符合规定标准的工伤医疗费,对于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未经鼎欣公司同意或者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鼎欣公司预付的款项在***的工伤赔偿处理中一并结算,多退少补,故***要求鼎欣公司承担不能报销部分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依据不足,鼎欣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多付的预付款103911.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鼎欣公司在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案件中虽提及其已经额外多付被告***款项,应当一并结算,但该主张并未在该案中进行处理。本案系原欣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多余预付款的纠纷,无需仲裁前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391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51元,合计2640元,由***负担。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款项系工伤待遇,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虽然本案双方之间订立有协议书,但不能改变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性质,故应仲裁前置,本案应驳回起诉。案涉金额已经两次仲裁审理,均明确认定该部分金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主张上诉人承担款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发生7级工伤事故,花费巨额医疗费,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外还自我借贷,家庭困难。上诉人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其员工曾多次表示愿意支付医疗费,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4万余元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鼎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鼎欣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鼎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工伤待遇问题已经三次仲裁处理完毕,上诉人还在江干区人民法院就医保外的费用提起单独诉讼。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双方签定的垫付协议,根据仲裁确认的金额及被上诉人垫付的金额确认了本案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万余元正确,且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已垫付的钱款进行扣减。关于医疗期间医保外费用谁承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探讨范围,该问题已经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明确,且上诉人也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在拆卸提升机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坠落,本案的工伤保险也不是正常的保险,被上诉人是根据视为工伤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因为上诉人多次讨要,所以存在被上诉人垫付过头的情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鼎欣公司根据与***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伤预付款纠纷,且鼎欣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已经就预付款抵扣提出抗辩但未予一并处理,故本案鼎欣公司有权直接向***返还多余款项。一审扣除劳动仲裁裁决的款项及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发还鼎欣公司的工伤款项后,判令***返还多余部分103911.52元正确。***主张该款系用于医疗费支出,与社保部门核算发还的工伤医疗费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鼎欣公司承诺支付,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负担。
本判决系生效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