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7661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龙江、周志亮,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5434126U。
法定代表人:俞伟民,总经理。
上述二、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秀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195X9。
法定代表人:丁仁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巍,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全义,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吕颖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亮,被告***、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琳,中石油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巍、孙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由被告***从被告***处分包的,由被告鼎欣公司从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处总包,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发包的金丽温输气管道工程A标丽水末站土建工程。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质保金,由原告负责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工程包干价格共计4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租赁机械进场施工,但施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非因原告原因被叫停,停止施工期间,因工人班组、管理人员和租赁机械为了随时复工滞留场地,发生窝工损失。后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另行发包,要求原告退场情况,四被告仅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款项,对窝工损失和原告的合理利润分文未付,且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款项,被告***也未归还原告100000元质保金款项。就窝工期间的损失,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归还质保金100000元;二、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停止施工期间产生的损失26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人工工资170000元,机械租赁费用30000元,班组退场费用6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鼎欣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诉讼,第一次于2018年6月28日起诉,在贵院南城法庭已经进行了庭审,整个庭审都已结束,在等待判决时却接到了贵院的裁定书,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被告***、鼎欣公司认为,原告本人在开庭前对于自己是否已经缴纳诉讼费用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但原告却刻意隐瞒事实。且据承办法官陈述,未缴纳诉讼费用的事实还是原告在庭审后主动提醒法官的。这意味着原告故意在开庭前隐瞒事实,浪费司法资源且让所有被告充当配角帮其进行了一场模拟法庭,在这之后知道自己的利弊在哪里,再次提起诉讼。很明显,这次起诉原告并没有主张之前提的一项要求即各被告支付合理利润1200000元的诉求,因为经过上次的庭审原告认为再对此项起诉必然浪费诉讼费用。被告***、鼎欣公司希望法庭能对此恶意行为进行严惩,而不是任其一诉再诉,浪费司法资源,浪费各被告时间。二、原告的针对被告***、鼎欣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第一项诉求要求被告***归还质保金100000元的诉求,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也向法庭出示过证据,被告***将质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原告的证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该100000元即被告***归还给原告的质保金的事实。该100000元是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一,如果是工程款为何被告***要分开向原告转账,当天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一笔300000元,一笔100000元,如果是工程款可以同时转账无需分开;第二,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或其代表均有向被告***出具收条,唯独该100000元没有,意味着该笔款项并非工程款。且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也承诺已经收到了案涉工程的由被告***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确认的工程款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该笔100000元的款项可以认定系被告***返还的保证金。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260000元的诉求。原告的该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存在窝工的情况。上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也陈述其在2016年9月底就已经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故事实上原告并不存在为了随时复工而滞留工地的事实。若原告擅自不撤场而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窝工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明不了存在窝工的事实。先看照片,反应不出时间、地点以及照片本身呈现的就是一静态过程,反应不出物的实际状态,简单地说这些照片反映不出这些机械设备就是原告的,或是案涉工地的,是不是为了复工而停留在那边的,停留等待了多少天,根本反应不出这些内容。再看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资发放表,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资发放表及补偿协议中涉及到的款项金额,没有款项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事实。且在质证时代理人也陈述了该组证据的不合理之处,足以证实该组证据存在伪造嫌疑。故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根本达不到其待证目的,也达不到原告想通过虚假诉讼获利的结果。另根据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的原因并不在被告***,而是因为丽水市政府规划变更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政府政策原因系属于“情势变更”,因该原因终止合同的,各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从2016年9月份开工到停工,已经拿到了所有工程款,获得了足够的利润。且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窝工情况,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鼎欣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二、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与鼎欣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作为总包人承包了浙江金衢丽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包的金丽温输气管道工程A标。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即缙云清管分输站、丽水末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了鼎欣公司,双方签订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涵盖了涉案工程。故本工程中与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鼎欣公司,而非原告。3、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与鼎欣公司就履行《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鼎欣公司依据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包括缙云清管分输站、丽水末站土建工程,其中缙云清管分输站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在丽水末站施工过程中,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接到业主浙江金衢丽天然气有限公司通知,根据丽水市政府要求,丽水末站被纳入中堂区块天然气站场项目,中堂区块4个天然气站场的场地平整工作统一由丽水开发区负责实施。由此,业主将丽水末站中的场地平整施工从与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的合同项下切出。因该部分切出后,丽水末站剩余工程量很小且几乎没有利润,经业主浙江金衢丽天然气有限公司、总包方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分包方鼎欣公司三方协商决定,终止丽水末站的全部施工。后经丽水市开发区统一部署,浙江金衢丽天然气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乙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金丽温输气管道工程丽水末站工程施工协议》,丽水末站未完工程全部交由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终止丽水末站施工后,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与鼎欣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双方共同确认金丽温输气管道A标缙云清管分输站、丽水末站土建工程总体完成60%,工程款共计9288134元,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鼎欣公司。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金丽温输气管道工程A标丽水末站土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分包给被告鼎欣公司,被告鼎欣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质保金,由原告负责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工程包干价48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向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后因政府项目规划调整,案涉工程该标段施工终止,被告***于2016年9月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另查,一、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二、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将案涉质保金归还原告。三、终止案涉工程标段施工后,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与被告鼎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已向被告鼎欣公司结清工程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书、转包协议、签证单、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照片,被告***、鼎欣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中石油一建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金丽温输气管道工程丽水末站工程量调整的答复、金丽温输气管道工程丽水末站工程施工协议、对外分包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标段因政府项目调整停工,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保金100000元,工程停工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该款,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停工后,原告未能举证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称被告***质保金未退还,因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系单独一笔打款且金额相符,应认定该款系退还的质保金,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担59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英
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
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