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4378号
原告: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
法定代表人:俞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方华、赵嘉琦,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与被告**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欣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余杭区乔司街道中心小学扩建工程中从事物料提升机拆卸工作,于当日被告从高处坠落受伤。2016年1月2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明确鉴定结论为七级。经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6)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099元、护理费28846元,合计为71945元。经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18元、护理费2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8元,合计为62423.8元。同时也查明,原告已经预付541945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43099元、护理费28846元。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2日两次向余杭区职工工伤保险申报理赔,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24962.47元,2017年1月8日收到报销款258768.38元,合计报销款为283730.85元。现被告以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浙0104执4706号,要求原告支付62423.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预付款为541945元,扣除由原告持有的报销款283730.85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258214.15元。而两份仲裁裁决书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金额仅为134368.8元,两者相抵,原告已经超额支付123845.35元。而被告又要向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被告需要返还186269.15元。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赔偿款186269.15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10日按10%年利率计算到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3911.52元。
被告**进答辩称:1.案涉金额为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仲裁前置,原告直接将该纠纷诉至法院,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涉案金额已经经过两次劳动仲裁处理,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裁决书明确认定该部分金额由原告承担,原告再以此向法院起诉由答辩人承担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答辩人均用于医疗费的使用,答辩人发生七级伤残的事故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但却要承担如此大的款项也不符合情理,用于治疗的费用本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鼎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江劳人仲案字(2016)625号仲裁裁决书、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71945元、62423.8元,且原告已经支付541945元的事实;
2.预付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41945元的事实;
3.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因为工伤原告收到工伤报销款283730.85元的事实;
4.《协议书》,用以证明2017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定2017年5月31日前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根据最后工伤赔偿处理一并结算,多退少补;
5.浙杭江干劳人仲案字(2018)563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原告的垫付款和报销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要求一并结算,但是仲裁委基于工伤裁决及工伤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没有确定,没有一并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案涉金额经仲裁处理,仲裁裁决生效,原告系重复主张权利;对证据2收到款项54194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也能够证明案涉金额为工伤待遇,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仲裁前置;对证据4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仲裁并没有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将186269.15元扣除,仲裁委没有采纳原告的主张,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被告**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江劳人仲案字(2016)625号仲裁裁决书、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案涉金额为工伤待遇,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仲裁前置,且仲裁裁决书都已经生效的事实;
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愿意承担案涉金额的款项的事实;
3.付款金额一览表、还款计划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超声科诊断报告书、医院证明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答应被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是和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通话的人员没有被授权做出任何承诺;对证据3中相关贷款的所有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在第二次仲裁时被告已经提交,因为被告贷款的还款压力大,本案代理人向原告鼎欣公司申请了10万元的预付款,双方达成协议书,被告撤回了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中的医院证明书被告在第三次仲裁作为证据已经提交并处理过,超声科诊断报告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与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关,相关伤残赔偿已经经过处理,因此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聊天记录系被告妻子与案外人的聊天内容,对于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进于2015年11月30日进入原告鼎欣公司从事物料提升机拆卸工作,原告鼎欣公司为被告**进投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15年11月30日,被告**进在工地拆除物料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进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杭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进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鼎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00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2.鼎欣公司支付医疗费84205.45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3.鼎欣公司支付护理费28846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4.鼎欣公司支付住宿费1657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5.鼎欣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欣公司支付**进停工留薪期工资43099元、护理费28846元,合计71945元,并驳回**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鼎欣公司多次向被告**进支付了款项441945元(其中包括江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099元、护理费28846元)。2016年10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发还给原告鼎欣公司工伤医疗费用24932.47元(申报费用为27346.48元)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24962.47元。2017年1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再次发还给原告鼎欣公司工伤医疗费用255978.38元(申报费用为415301.87元)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2790元,合计258768.38元。
2017年5月9日,原告鼎欣公司与被告**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鼎欣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进工伤预付款壹拾万元,被告**进承诺今后不再向原告鼎欣公司主张任何预付款,原告鼎欣公司前期预付的款项在被告**进最后工伤赔偿处理中一并结算,多退少补。后原告鼎欣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预付给被告**进款项100000元。2018年3月2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进伤势为七级伤残。后被告**进再次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由鼎欣公司赔偿664834.53元(具体为:医疗费3281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90.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0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护理费5568.4元、辅助器具费360344元、交通费800元);2.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欣公司支付**进停工留薪期工资8618元、护理费2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8元,合计62423.8元,并驳回**进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进以原告鼎欣公司未履行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从原告鼎欣公司账户扣划了62423.8元。
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于2018年11月份对被告**进的工伤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鼎欣公司发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15.83元,合计82357.63元。
本院认为,被告**进发生工伤后,原告鼎欣公司共向其支付了款项604368.8元,扣除江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应由鼎欣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099元、护理费28846元以及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应由原告鼎欣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618元、护理费2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8元及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发还原告鼎欣公司的工伤医疗费用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合计28373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15.83元后,尚余款项103911.52元。被告**进抗辩称原告鼎欣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已用于治疗工伤,其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本应由原告鼎欣公司承担,故不应返还该103911.52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被告**进的医疗费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经核算后该机构向原告鼎欣公司发还了符合规定标准的工伤医疗费,对于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未经原告鼎欣公司同意或者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原告鼎欣公司预付的款项在被告**进的工伤赔偿处理中一并结算,多退少补,故被告**进要求原告鼎欣公司承担不能报销部分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依据不足,原告鼎欣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进返还多付的预付款103911.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鼎欣公司在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563号仲裁案件中虽提及其已经额外多付被告**进款项,应当一并结算,但该主张并未在该案中进行处理。本案系原告鼎欣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进返还多余预付款的纠纷,无需仲裁前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391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51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进负担。
原告杭州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吉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清华
代书记员 祝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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