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健文。

委托执行代理人:冯万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姚海云,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复议申请人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粤207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公司以***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207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因**公司未自觉履行已生效的中劳人仲案字[2017]4025号仲裁调解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5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2072执4531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2019年6月26日,**公司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的执行申请。

又查,2017年12月14日,***与**公司在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7]402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公司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银行转账方式(中国农业银行阜沙支行,账户:62×××74,持卡人:***)支付***调解款共56000元(该款项包括***所有请求事项);二、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三、***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本案的劳动争议就此结束,***不得就劳动争议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该仲裁调解书上有***、**公司代理人冯万明签名确认。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公司与***在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该仲裁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执行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在**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时,***有权依据该仲裁调解书中的仲裁协议内容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约定涉案保险理赔金额作为***的工伤待遇金额,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粤207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中劳人仲案字[2017]4025号调解书中已经清楚载明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同意***的11余万元的工伤赔偿请求,只同意支付35195.5元,由于有商业保险,应以商业保险理赔金额冲抵工伤待遇。***作为当事人全程参与协商并签字,还当场签署委托书确认保险理赔款归工地负责人宋天林,其是明知以商业保险理赔金冲抵工伤待遇的。调解书载明的银行账号及签名与保险公司理赔载明的情况一致,***亲自参与理赔并通过该账号收取赔偿金,其认同了以商业保险理赔金额冲抵工伤保险待遇。***的伤势不可能构成保险理赔的残疾标准,其已超额领取的赔偿款可能会被追回,其不可能通过本案执行得到非法利益。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中劳人仲案字(2017)4025号调解书明确载明**公司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调解款共56000元,在**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据***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司主张其与***有约定以商业理赔金冲抵工作保险待遇,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油欢

审判员  尹四娇

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