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764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峰,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健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雯,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幕贤,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雯,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九权,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div>
主要负责人:廖耀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立扬,男。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幕贤、黄九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胡幕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邝绮雯,被告黄九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立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胡幕贤、***、***、黄九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25205.92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5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34.16元、司法鉴定费32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中山市的建筑工程从事泥水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搭建的脚手架上的木板不结实,导致原告左脚下的木板突然断裂,使原告失去重心,向左侧倒,左腰撞到脚手架的钢管,最终原告受伤,并被送小榄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乙状结肠挫伤、乙状结肠系膜血肿。2019年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仅为涉案工程协助办理报建手续,并未承建本案项目工地,对***受伤一事没有任何过错,并非事故加害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1.被告**公司与被告胡幕贤签订《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配合提供报建手续。被告胡幕贤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且为涉案工地业主,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以后,自行找他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承建工作,仅提供报建手续。从《责任合同》的第二条可以明显反应出来。另外《责任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均由被告胡幕贤、***承担,与被告**公司吴任何关系,可见,本案侵权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系侵权责任的一种,原告自述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木板不结实,导致突然断裂,致使受伤,而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也并不认识原告,且脚手架也并非被告**公司搭建,因此相应侵权责任应当由搭建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公司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中,被告**公司未直接与业主方(被告胡幕贤、***)接触,而是由设计公司承接相关的业务后,将该部分报建的需要资质的业务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仅收取少量的中介费用,且本案中被告**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并不参与任何项目承建的工作,并未与被告胡幕贤、***以及原告接触过,合同系设计公司让胡幕贤签好以后拿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系发生事故后才认识原告及被告胡幕贤、***,因此更谈不上侵权责任。4.被告胡幕贤及***作为实际的施工方以及场地提供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场的隐患也系因被告胡幕贤、***导致,相关的侵权责任理应由有其承担。被告**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未参与项目建设,仅为配合办理报建手续,现因为工地工人受伤,而让被告**公司承担530000元的责任,并不合理。二,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危险的发生应当有所预见,其常年参加工地工作,对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应当进行相应的检查和确认后再行施工,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本身应当承担事故一半责任。三、原告的诉求的项目不合理,具体如下:1.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2.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医药费的主张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医嘱证明需要休息144天,鉴定所生搬硬套参照法律规定不合理,具体休息时间应当以医生医嘱为准。3.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不应当支持。4.出院后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不应当支持。5.交通费过高,无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6.精神抚慰金过高。7.不认可抚养费,另外,原告没有提交父母户口本或身份证予以证明,不应当支持。此外,以上费用均应当由事故侵权方支付,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胡幕贤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在工地从事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属工伤,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案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报建、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监理等业务,己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为原告等施工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可向社保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将本属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以健康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故其在本案中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可见,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在未经仲裁程序审理之前,向法院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述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被告**公司已为原告等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及团体险,原告依法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障其合法权益,被告**公司为其上述建筑工程在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障内容为:团体意外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团体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零时起2018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按保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原告因在上述保险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故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依法理赔。上述保单的投保人为了规避施工风险,减轻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而为案涉房屋的建筑工程投保,故保险公司在承担起其保险责任后,原告的损失须扣减保险金后依法再由各方按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三、被告胡幕贤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幕贤与原告不认识,亦没有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或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胡幕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幕贤的请求。四、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自身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在操作时自身未配备有效的防护措施,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主要过错,故原告应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因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建议中写道:“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和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我科随诊。3、定期至感染科复诊。”医嘱中并来提及需要其加强营,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和时间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也没有提供营养费的实际支出凭证,因此不予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減少的收入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有固定收入,亦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业,应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327元/年÷365天X(住院24天+司法鉴定休息90天)≈13532。27元。3.住院护理费和出院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护理这一事实,且原告亦未对其护理费用的支出举证,故我方对此不予确认。4.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的来源,被告胡幕贤不予以承认。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满一年的居住证及社保参保证明,更没有提供自己的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中山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7168元/年×20年×0.41=140777.60元。由于被告已对原告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一级至第十级残疾给付比例调整为100%、75%、50%、30%、20%、15%、10%、2%、0.5%、0.1%”,而***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需赔付的金额分别为:①七级伤残:500000×10%=50000元;②十级伤残:500000×0.l%=5000元;二者合计:55000元。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减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140777.60-55000=8577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被告胡幕贤不予以确认,建议法庭酌情支持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告的父母为农村户口,原告亦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两个扶养人(***父母共生育两个小孩),其中,父亲李远茂1949年9月11日生,需要扶养127个月,故被扶养人李远茂的生活费为33435.45元(15411元/年÷12个月×127个月×41%÷2人≈33435.45元);母亲罗庆伟1949年9月29日生,需要扶养127个月,故被抚养人罗庆伟的生活费为33435.45元(15411元/年)÷12个月×127个月×41%÷2人≈33435.45元;二者合计:66870.9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532.27元十85777.60元+5000元+66870.90元=171180.77元。六、关于原告损失各方责任的承担。首先,如上所述,原告的伤害构成工伤,且已按建筑工程项目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如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过错在于原告本身或被告**建筑公司。其次,被告胡慕贤为案涉房屋工程的承建选择了有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且该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被告胡慕贤己尽了业主方应尽的义务,故其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退一万步来说,被告胡慕贤即使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也仅是选任过错。同时如上所述,原告自身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后,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其他被告的责任由去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如被告胡慕贤有过错需承担责任的话,则其承担的不应超过1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其他过错方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投资方,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黄九权、***答辩称,被告黄九权、***是同原告一起在涉案工地工作的工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为其承接的两个工程项目:***商住楼A及***商住楼B,在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17441200859700144519、17441200859700152428。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6月l6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意外伤害保额均为500000元/人、补偿疗保额均为50000元/人。二、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已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已对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工地内发生的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进行埋赔,理赔保险金共81592.22元,包括伤残保险金50000元,医疗保险金31592.22元。全部金额已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三、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与原告、被告均不存在除保险合同关系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意外保险合同,原告***是被告**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公司、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除此之外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公司及原告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诉求更与我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不法诉求,以维护相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四、对于已赔付的医疗保险金,主要按如下方式核算:根据《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原告提交给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的医疗发票共12张,发票总金额50583.3元。其中符合社保支付范围的费用包括:诊查费73元,药费704.32元,检验费882.58元,材料费793.12元,其他8540元,共39590.28元;其余10993.02元在社保支付范围外,该部分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按照约定扣除100元的免赔额,然后按照80%的比例计算医疗保险金,即(38590.28元-100元)×80%=31592.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幕贤辩称其为位于中山市工程的业主,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5月13日,被告胡幕贤与被告**公司签订《责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胡幕贤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如下服务并承担如下责任:1.协助被告胡幕贤签订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协助办理施工报建等有关手续;2.在技术上协助被告胡幕贤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参加图纸会审;3.在技术上协助被告胡幕贤执行建设工程的有关规范和标准;4.不定期到工地检查施工质量及安全措施,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预防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的发生;5.协勘乙方搞好工程技术资料,协助乙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上述《责任合同》另约定如下事项:1.被告**公司派人到工地检查时所指出的施工质量及安全问题,被告胡幕贤必须及时整改,否则被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胡幕贤停工,直到整改完毕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工;2.凡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均由被告胡幕贤负责,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万一发生任何质量和安全事故,应立即书面报告。被告**公司、胡幕贤均在上述《责任合同》上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
被告胡幕贤辩称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上述《责任合同》后,即将工程交给被告**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报建、施工组织及安全监理,而土建工程部分则由被告黄九权、***负责。被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其在《责任合同》中所负责的工作仅仅是负责案涉工程的报建工作,并不负责其他事宜,且已收取被告胡幕贤支付的40000元费用。庭审中,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监督,也并未与施工双方有过任何的接触。
2017年1月22日,刘伟明与被告***、黄九权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庭审中,被告***、胡幕贤均确认刘伟明为被告***的父亲,被告胡幕贤的丈夫,并提交户口本、婚姻证予以证明,被告胡幕贤辩称刘伟明代理其本人与被告黄九权、***签订上述《工程合同书》。上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胡幕贤将本案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外墙批荡、室内砌砖批荡、木工、铁工排栅、捣水泥等项目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黄九权、***进行施工,并约定所有伤亡事故与施工责任、品质责任均由被告黄九权、***负责。庭审中,被告胡幕贤、黄九权、***均确认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被告***明确确认其自被告胡幕贤处承接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与被告**公司并无任何联系,亦不清楚被告**公司有无至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监督。
另,被告***确认其与被告黄九权自被告胡幕贤处承揽上述工程后,召集了原告来参与工程施工,并确认其可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原告的报酬在其与黄九权领取回来后,经核算工程量再发放给原告。此外,被告***确认其和被告黄九权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亦未签到劳动合同,只是有承接工程的情况下,即通知原告来参与提供劳务。
2017年6月16日,被告**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处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告***辩称上述保险实际为其出资投保。
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从事被告黄九权、***承接的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松动,发生木板断裂的事故,导致其跌倒,左腰碰撞脚手架的钢管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计24天。原告的《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乙状结肠挫伤、乙状结肠系膜血肿、乙型××。《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和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我科随诊;3.定期至感染科复诊。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14日,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性左肾破裂造成的腹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乙状结肠挫伤、乙状结肠系膜血肿造成的腹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胡幕贤、***、黄九权、***对该意见书均予以确认。2019年4月10日,原告再向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11日,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至120日、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营养期为45日至90日,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44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胡幕贤、***均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被告***、黄九权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另,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已履行理赔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31592.22元、伤残保险金50000元,合共81592.2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是其个人带原告到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处办理理赔手续。
再查明,原告诉称其已在中山工作、生活多年,故诉讼请求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及《居住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在中山工作、生活的事实。经查,上述房地产权证显示原告已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即已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居住证明》则由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原告购买了丽景名筑1座1503房,并在2010年7月已办理装修入住手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湖南省衡阳县关市镇保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的父亲李远茂于1941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41********),其母亲罗庆伟于1949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49********),原告另有一胞妹李雪莲。
此外,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7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工资标准为57397元/年。《关于公布中山市2017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2016年部分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载明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中位数为4742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在位于中山市土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现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胡幕贤、***、黄九权、***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明确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固定的劳动雇佣关系,其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只是在承接工程后才通知原告参与工程并提供偶然性劳务施工,故被告黄九权、***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应为普通劳务雇佣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黄九权、***是否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九权、***的陈述及其与被告胡幕贤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被告***、黄九权实际上直接从被告胡幕贤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外墙批荡、室内砌砖批荡、木工、铁工排栅、捣水泥等项目的具体施工,且其实际组织施工的行为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关联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九权、***为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黄九权作为本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普通劳务雇佣关系,依法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现已查明被告***、黄九权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亦未举证对于原告的施工环境已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二者对于案涉伤害事故的发生具备完全的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于其自身所受伤害并无过错,其本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被告**公司、胡幕贤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幕贤作为案涉土建工程的发包方,其在明知被告黄九权、***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二者负责,故被告胡幕贤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被告黄九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责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公司须不定期到工地检查施工质量及安全措施,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预防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公司须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事宜承担监督职责。现已查明被告**公司并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到施工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故被告**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的过失程度,酌定其应在被告胡幕贤、黄九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黄九权、***、胡幕贤、**公司应承担原告赔偿款项金额。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庭审中,原告并未就交通费已产生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原告的证据并未经已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意见认为其应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亦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对于原告诉称出院以后的护理期,因并无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全休或并需要继续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不予采信,对于此期间的护理费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已致使其外伤性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乙状结肠挫伤、乙状结肠系膜血肿,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提供护理,并认定护理期为24天。此外,中山市2017年度护理行业工资指导价中位数为4742元/月,折合158.06元(4742元/月÷30天/月),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是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600元(150元/天×24天)。
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原告出院后无需全休,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依据住院时间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天。2018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工资标准为57397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826.47元(5739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4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及《居住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直接、充分证明了原告早已在中山市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按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35995元(40975元/年×20年×0.41)。原告父亲李远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9596.88元(28875元/年×5年×0.41×50%);原告母亲罗庆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9193.75元(28875元/年×10年×0.41×5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8790.63元(29596.88元+59193.75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故其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该款项金额应为8000元为宜。
对于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是其主张权利的合理途径,由此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起的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的鉴定,本院认为在缺乏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支持下,该项鉴定并无进行的必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除医疗费外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45112.1元(2400元+3600元+3826.47元+335995元+88790.63元+8000元+25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已依据被告**公司、***所购买额保险服务而通过保险理赔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保险金31592.22元、伤残保险金50000元。故上述50000元的伤残保险金应认定为被告**公司、***通过采取购买商业保险而减轻其自身赔偿责任的方式,该款项应予扣减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应为395112.1元(445112.1元-50000元)。因此,被告胡幕贤、黄九权、***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5112.1元。被告**公司在39511.21元(395112.1元×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幕贤、黄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826.47元、残疾赔偿金285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9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共395112.1元;
二、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在39511.2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负担2347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胡幕贤、黄九权、***负担67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幕贤、黄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677元的范围内连带承担上述诉讼费(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明俞
审判员  黄宏图
审判员  廖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巫斯霞
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