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杰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嘉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04民初466号
原告安祥机械公司诉被告嘉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祥机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祥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的6%计算资金占用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嘉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安祥机械公司租赁4台吊篮,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安祥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四台吊篮租赁,截止到2018年9月13日租赁期结束(2018年8月5日拆机一台,2018年9月13日报停三台)共计租金人民币42260元,被告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款后,被告又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0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122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安祥吊篮租赁合同》、吊蓝安装移位及技术指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佐证。
被告嘉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祥机械公司租金人民币12260元,并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嘉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随前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文玉
书记员  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