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终字第00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本市子房美景花园秋水园G2#-1-202S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保安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其经营项目为: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报警器材、保安器材、消防器材……电子产品销售;楼宇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2012年6月起**从事安防监控设备安装维修调试工作。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22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8日安保安公司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上安装员一栏均有**签字。2012年11月9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5月30日,**在一份给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辞职报告上申请人一栏处签字,该辞职报告载明:由于薪金和个人原因,我不得不向亿鑫安防设备商行提出申请,并希望能在2013年6月1日正式离职。2013年9月15日,**作为乙方在与甲方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补偿协议上签字,该补偿协议载明:2012年11月9日18时**骑摩托车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事故全责,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由**及车主全部负责。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愿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5000元,款项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分3次付清,9月15日付5000元,10月15日付5000元,11月10日付5000元,关于工伤和社保问题甲乙双方再无争议……。安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签字处签名。**从安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了该15000元。安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负责人***霞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13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与安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提起诉讼,称其是安保安公司员工,请求确认其与安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保安公司辩称,**与安保安公司之间不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安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霞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经营范围与***组建经营的安保安公司公司有业务上的交叉,**实际工作服务对象是亿鑫安防设备商行。2013年5月30日**以薪金及个人原因,向亿鑫商行提出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并且于2013年9月15日就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的工伤待遇补偿及第三人侵权索赔责任主体等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由此确认**与亿鑫安防设备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解除,与安保安公司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上述辞职报告及补偿协议,**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没有到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去过也不知道这个公司,在辞职报告及补偿协议上签字时也发现单位均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但如果**不签字,安保安公司就不给**住院期间的补偿金(最低工资)。安保安公司对**陈述不予认可,辩称**在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工作,工资由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结合**提交的有**签字的安保安公司的销售、安装、维修单及安保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认定**从事的是安保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安保安公司和**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与安保安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安保安公司辩称**在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工作,工资由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发放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与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安保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起诉主体错误,一审认定的“补偿协议”的签订双方是**与亿鑫安防设备商行,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实际领取了补偿协议上约定的补偿费15000元。**也持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提起过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应当认定**与亿鑫安防设备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仅举证了10张上诉人公司的安装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补偿协议”的甲方处签名,不是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受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委托,代理亿鑫安防设备商行与**签订协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是在上诉人处上班,并不知道亿鑫安防设备商行。我是在上诉人处长期工作的,并不存在包工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到2013年5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在向鼓楼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提交的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在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工作;提交**的父亲丁某于2013年1月10日签收的代收工资收条一张,该收条记载**2012年11月工资1000元,上有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公章,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与亿鑫安防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证明是***给开的,他说开安保安公司的证明不可能,如果开的话只能开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工资收条是我当时受伤期间***给我开的补助,由我父亲领的,并不牵扯到工资。我是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我从来都不知道亿鑫安防设备商行,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是***拿给我,我无奈之下签署的,如果不签,在受伤期间我就没有工资,没有补助,上诉人也不赔偿我任何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基于安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亿鑫安防设备商行负责人***霞的夫妻关系,安保安公司有些活是找被上诉人**来干。***霞是个体工商户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负责人同时又是安保安公司的员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举证了安保安公司的销售、安装、维修单,单据上有**和其他安装人员的签名,证明其与安保安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安保安公司亦认可安排过**为其从事过安装工作。从**举证的单据上显示其自2012年6月16日起即为安保安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其举证的单据显示最晚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保安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聘用的劳动者,而是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员工,但既不能举证出**与亿鑫安防设备商行之间的用工合同,也未能举证出**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从事劳动的证据。安保安公司举证的“补偿协议”上,虽然甲方处打印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但签字人是安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亿鑫安防设备商行负责人***霞,实际付款人也是***。基于***和***霞的夫妻关系以及***霞又是安保安公司员工的身份,***具备利用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的条件,故凭该“补偿协议”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盖有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公章的两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的用人单位是亿鑫安防设备商行。
综上,上诉人安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