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01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丰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丰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本市子房美景花园秋水园G2#-1-202S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012年1月9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2013年5月又继续回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否则住院期间的工资不发,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辞职,辞职报告上是以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公司名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保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霞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经营范围与***组建经营的被告公司有业务上的交叉,原告实际工作服务对象是亿鑫安防设备商行。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薪金及个人原因,向亿鑫商行提出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并且于2013年9月15日就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的工伤待遇补偿及第三人侵权索赔责任主体等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由此确认原告与亿鑫安防设备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解除,与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保安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其经营项目为: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报警器材、保安器材、消防器材……电子产品销售;楼宇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2012年6月起原告从事安防监控设备安装维修调试工作。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22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安保公司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上安装员一栏均有原告签字。庭审中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5月在被告安保公司处工作,被告安保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并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均在在工资单上签字。被告安保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11月9日18时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一份给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辞职报告上申请人一栏处签字,该辞职报告载明:由于薪金和个人原因,我不得不向亿鑫安防设备商行提出申请,并希望能在2013年6月1日正式离职。2013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在与甲方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补偿协议上签字,该补偿协议载明:2012年11月9日18时**骑摩托车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事故全责,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由**及车主全部负责。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徐州市云龙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愿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5000元,款项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分3次付清,9月15日付5000元,10月15日付5000元,11月10日付5000元,关于工伤和社保问题甲乙双方再无争议……。被告安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原告从被告安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了该15000元。关于上述辞职报告及补偿协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没有到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去过也不知道这个公司,在辞职报告及补偿协议上签字时也发现单位均为亿鑫安防设备商行,但如果原告不签字,被告安保安公司就不给原告住院期间的补偿金(最低工资)。被告安保安公司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在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工作,工资由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发放,被告安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亿鑫安防设备商行的负责人***霞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月6日,原告就该仲裁事项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的销售、安装、维修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被告安保安公司的销售、安装、维修单及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认定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保安公司辩称原告在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工作,工资由亿鑫安防设备商行发放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与被告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安保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