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4679号
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限期支付***工资53681.99元;2、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0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合肥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68号仲裁裁决书,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于2011年8月11日开始在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处从事给排水设计师工作,其薪资构成及发放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8号,第二部分为提成工资,发放时间并不固定,需要根据设计项目结算时间来进行发放。公司已将***2015年已结算设计项目提成进行发放,不存在拖欠其提成工资的情形。然而***申请离职时,部分设计项目提成尚未结算完毕,其2015年剩余提成发放时间尚未确定。故裁决书认定“提成当年年底经审核后发放90%,剩余10%于次年春节前发放”,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剩余提成工资发放时间于***申请劳动仲裁时尚未确定,故裁决书要求公司限期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进而要求公司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法律依据。
***辩称: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单方无故降薪,拖欠我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判令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设计项目提成工资等款项。1、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设计与服务考评管理办法》从来没有真正执行过,至于其提供的项目打分表也是后来伪造的;2、公司的降工资程序不合法。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单位的员工进行调岗降薪,但前提是必须能够拿出证据证明绩效考核合理合法,且事先已向员工进行了公示,考核客观公正公开,且调岗降薪已征得员工同意。公司未做到其中任何一项,便私自决定降低我工资,显然是不合法的;3、从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签字盖章的材料中可以证明其拖欠我工资53681.99元。从银行流水中可以发现,这部分工资本应该在2016年2月5日发放到我手中,如今已到2017年元月中旬,将近一年的时间,这部分工资,公司依然没有支付。按约定的标准及时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这个义务是不附条件的;4、从工资表中可以发现:公司对我无故减薪,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工资差额部分750元(7月份,8月份共计一个半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8月11日入职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处从事给排水设计师工作,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工资当年年底经审核后发放90%,剩余10%于次年春节前发放。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度提成53681.99元。2016年8月15日,***以工资下降为由向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9日离职。后***以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3681.99元;2、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0元。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亦提出反申请,请求为:***赔偿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3681.99元;2、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325元;3、驳回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65元。
上述事实,有离职申请表、2015年度设计产值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成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53681.99元已经单位核算,应当按照约定发放,故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度提成工资53681.9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春节前对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发放完毕,由于其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导致***因工资下降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8065元,结合其入职及离职时间,经济补偿金应计为40325元(8065元×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53681.99元;
二、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2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可可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