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5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548577E(1-1)。
法定代表人:冯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柱,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19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南巽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其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导致董小柱因工资下降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离职时,其书面离职申请明确离职原因为“工资下降”,其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也是以降薪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事实上,南巽公司调整董小柱的薪资未违反劳动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劳动者因薪资下降提出离职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董小柱辩称,南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董小柱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判定南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部分、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以及2016年设计项目提成工资等款项给被告,具体如下:
1.南巽公司不仅拖欠***工资,还在董小柱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每月克扣***500元的工资,南巽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无奈申请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南巽公司应当支付给***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南巽公司提供的《项目设计与服务考评管理办法》只是南巽公司单方制定,并没有经过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而这个办法也从来没有真正执行过,***在职期间也没有看到过这个打分表。其实,南巽公司本身有自己的绩效考核评分标准对员工进行考评,是按季度考核:季度初,被考核人签字确认,季度结束后自评打分,然后上级领导依次考评打分,最终形成考核结果,在微信群里公布,而且这也只是公布了几次。
2.如果南巽公司坚称他们是按《项目设计与服务考评管理办法》来执行的,那南巽公司必须保证考核客观、公平、公正,执行标准统一,所有员工一视同仁。从南巽公司提供的蚌埠南翔城市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打分表来看:一是打分表是蚌埠项目公司进行打分的,并不是南巽公司内部考核打分,打分考核不客观、公正;二是打分表是董小柱离职后才出现的,可信度极低,存在伪造的可能,另外打分表与南巽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毫无关联,不足以作为依据;三是打分表中低于70分的有两个人。既然是制度,就应该是公开、公平、公正的,不应该只针对*小柱一个人,请南巽公司提供另外一个设计人员工资调整的依据。同时,从打分表来看,得分都在70分左右,得分70以上的涨工资,而且涨的不止一个档级,70分以下的降工资,这个执行结果本身就有问题。另外这个项目是2014年度就已经完成的设计项目,而且该年度董小柱被评为“南翔集团优秀员工”称号。现在出现这么一份打分表,更进一步验证:南巽公司联合(兄弟公司)蚌埠项目公司伪造这个打分表,想以此掩盖南巽公司单方无故降薪、克扣工资的事实。
3.南巽公司的降工资程序不合法。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单位的员工进行调岗调薪,但前提是必须能够拿出证据证明绩效考核合理合法,事先已向员工进行了公示,考核客观公正,公开,且调岗调薪已征得员工同意。而南巽公司擅自调低董小柱的工资,并不曾与***协商,也没有给***任何书面的解释,显然是不合法的。同时,南巽公司在对董小柱进行降薪之前,也没有对董小柱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解:*小柱的家庭除了***之外,无其他就业人员,而且***爱人当时怀有生孕需要补充营养,家庭日常生活开销以及每月两三千元的房贷等等都需要很大一部分开支。但是就在此时,南巽公司做出这种逼迫董小柱“主动离职”的小人所为,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不合情理的。
董小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定南巽公司支付董小柱人2016年设计提成;3、请求法院判定南巽公司补偿董小柱工资差额部分75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核算董小柱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只是计算实发工资部分,遗漏了南巽公司拖欠的工资部分(拖欠工资53681.99元,其中40261.49元本应在2016年2月5日发放完毕)。法院在核算***人的经济补偿时,应当核算应发工资水平,而不是实发工资,核算的经济补偿应与***本人的工资收入相适应,这也是立法本意。从董小柱人的工资收入看,不管是近一年还是近两年,董小柱的月工资水平都远远超出8065元,显然一审法院在月工资核算中有失合理性。同时***在南巽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9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5.5个月×月平均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算***人的经济补偿金。
2、南巽公司单位内部员工2016年的设计提成已经核算并于2017年春节前发放。时至今日,南巽公司依然没有支付***2016年的设计提成。请求法官判定南巽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董小柱人2016年的设计提成。
3、从工资表中可以发现:2016年7月起,南巽公司对董小柱的月工资降低了500元整(无故减薪),请求法官判定南巽公司补偿董小柱工资差额部分750元(7月份,8月份共计一个半月)。
南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小柱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请求第一项我们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第二项请求支付2016年的提成是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二审不应进行审理;第三性请求工资差额是依据公司的考核办法进行的薪资调整,董小柱的薪资是有基本薪资和提成一起组成,并且***签署过关于工资等级和岗位的承诺书,公司有权调整。
南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巽公司无需限期支付董小柱工资53681.99元;2、南巽公司无需支付董小柱经济补偿金40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小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柱自2011年8月11日入职南巽公司从事给排水设计师工作,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工资当年年底经审核后发放90%,剩余10%于次年春节前发放。南巽公司拖欠***2015年度提成53681.99元。2016年8月15日,*小柱以工资下降为由向南巽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9日离职。后董小柱以南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南巽公司支付董小柱工资53681.99元;2、南巽公司支付董小柱经济补偿金97500元。南巽公司亦提出反申请,请求为:***赔偿南巽公司经济损失18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巽公司支付董小柱工资53681.99元;2、南巽公司支付董小柱经济补偿金40325元;3、驳回南巽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南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小柱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成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董小柱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53681.99元已经单位核算,应当按照约定发放,故南巽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度提成工资53681.9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南巽公司应于2016年春节前对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发放完毕,由于其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导致董小柱因工资下降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董小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8065元,结合其入职及离职时间,经济补偿金应计为40325元(8065元×5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小柱工资53681.99元;二、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小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25元;三、驳回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网银交易记录截图;证明2015年12月1日,南巽公司通过公司员工转账给***提成工资21326.4元,此部分工资理应核算在董小柱离职前十二个月(2015年8月~2016年7月)的工资收入水平中。证据2: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表,证明一审法院在核算经济补偿金时,遗漏了已发提成工资部分以及补偿月数不足,此种情况下核算出来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董小柱实际收入水平。证据3:2016年设备所产值汇总表,证明南巽公司2016年的设计产值已经核算完毕(南巽公司100%产值为11260.41元,90%产值为10134.37元),请求法院判决南巽公司支付此部分提成工资10134.37元。南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认为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董小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董小柱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小柱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南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董小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南巽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项目设计与服务考评管理办法》对*小柱进行考评,并降低了董小柱的工资水平。但是南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设计与服务考评管理办法》经过上述民主制定程序,并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南巽公司擅自降低***工资标准,且未与***协商一致,***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南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小柱的上诉请求,因仲裁裁决以后,***并未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现董小柱的上诉请求均超出仲裁裁决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巽公司与董小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