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白泽中达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62号
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义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市白泽中达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白泽中达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白泽中达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共计人民币1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多支付了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多付款项,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正,利息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4月20日,被告通过负责该工程的代表人退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屋面改造工程的事实,合同价款为采用总价包干,为人民币153000元。
3.付款凭证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163000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庆市白泽中达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现已不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叶祠村宜官路1号经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因其屋面改造工程的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共计人民币15300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6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60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5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8000元,合计16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多付的款项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通过该合同的签约代表向原告退还了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屋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价款进行明确的约定:采用总和包干总价,包干总价为153000元。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163000元,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返还了6000元,故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000元。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白泽中达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安庆市白泽中达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方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