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

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3民初1231号
原告: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333号新地中心6幢1702-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06722D。
法定代表人:陈思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钟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96168552Q(1-1)。
法定代表人:李毅生。
原告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项目预算费用及勘察与造价鉴定费用共计39万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暂定贰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在灵璧开发的东方名郡项目进行预算及工程勘察与造价鉴定,费用合计为42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尚欠3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对被告诉讼,请予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一份,由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灵璧开发的东方名郡项目进行预算、工程量勘察与造价鉴定。
2017年5月22日,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向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应付费用情况说明,内容为:“致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与贵公司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我司陆万元,目前为止仅支付叁万元。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把东方明郡项目的预算已计算完毕,另外补充与原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勘察及造价鉴定,现将具体应付费用计算如下:一、东方名郡预算:根据贵司提供图纸67000㎡,土建部分及抽筋,费用29.5万元。二、勘察与造价:按照鉴定金额的1%计算,费用12.5万元。合计费用42万元,已付费用3万元,应付费用39万元。”同日,李毅生在该份情况说明上注明“费用应付肆拾贰万元(420000元),已支付叁万元(30000元),尚有叁拾玖万元未支付(390000元),上述情况属实,李毅生2017.5.22”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费用情况说明、建筑工程预算表、建筑工程结算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预算、工程量勘察与造价鉴定,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预算及勘察与造价鉴定费用39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项目预算及勘察与造价鉴定费用计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灵璧县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艾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张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