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烈山区鲜又鲜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蒋疃村。
经营者:***,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黎苑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一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储成流,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三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科技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鲜又鲜家庭农场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水务局、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北市重点局)、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淮河管理局)、安徽三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民终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北市烈山区鲜又鲜家庭农场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设计、施工是企业实施的具体建设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造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淮河管理局的设计、三友公司的监理及水利公司的施工均是受政府安排所实施的水利工程整治的具体工作,淮北市水务局、淮北市重点局均是履行其行政职责,水利整治工程是政府基于区域整体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为。原裁定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淮北市烈山区鲜又鲜家庭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北市烈山区鲜又鲜家庭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