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1民初4017号
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七层。
法定代表人: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昌,男,凤台县交通运输局法制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昌、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091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以1091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5400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清时止),暂算至2021年6月1日,共计13117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凤台县交通运输局、凤台县华兴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以下简称二桥工程)监理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监理单位。招标文件中约定,施工准备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费第一年付60%,余额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监理服务费总价6792557元,其中施工阶段6661517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131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职责,二桥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交工验收,根据专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工验收满两年,即2018年6月29日付清监理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经审计,监理服务费为6602140元,被告已付5510288元,仍欠1091852元。且被告应从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二桥工程仅进行交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尽监理人义务,答辩人尚不具有全额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履行监理合同期间更换了总监及专业监理工程师,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如需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业主审查合格、书面同意,业主收取手续费每人5万元,并扣除50万元违约金;如需更换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业主审查合格、书面同意,业主收取手续费每人2万元,并扣除5万元违约金。原告更换总监理工程师1人,专业监理工程师4人,应扣除违约金83万元,答辩人仅应支付监理费2618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经公开招投标,总监办由原告中标。201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监理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范围:对桥涵工程、接线工程等施工及缺陷责任期的监理服务;2.监理服务期为60个月,其中施工阶段监理36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3.监理服务费总价6792557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6661517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131040元;4.投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为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上述文件出现矛盾,应按时间顺序以最后编写或者双方最后确认的文件为准。2016年6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20年11月30日,凤台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监理服务费用进行审计,审核结果:监理服务费为6555100元、缺陷责任期阶段服务费为131040元,合计6686140元,审计最终认定6602140元,核减84000元。被告已付款5510288元,尚欠10918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关于案涉款项付款期限的确定,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6.3.2条规定,施工准备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与施工单位同步),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费第一年付60%,余额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依据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的规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时,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时间为交工验收合格后的2年,退场期限为缺陷责任期满。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交工验收,原告的监理服务期满日应为2018年6月29日。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6月29日后将监理服务费支付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监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第6.3.8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支付到期应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未付款项应付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分时间段计算利息,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4.6%、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以上方式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1日,利息应为133099.8元,原告主张131170元,未超出其应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仅进行交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尽到监理人义务,故不具备全额支付监理费的条件。被告提出该项抗辩主张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第2.1.4.1条第29项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拒绝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或者不履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履行监理合同期间更换总监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扣除违约金83万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更换监理工程师有相关约定,但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规定,发包人或者监理人任何一方向另一方要求赔偿,都应在赔偿事件发生后28日之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逾期未提出,则失去索赔权利。同时,通用条款第6.3.5.1条第4项规定,对监理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扣额,发包人应从当期支付费用中一次性扣回。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已丧失索赔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1091852元、利息13117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合计1223022元,并自2021年6月2日起,以1091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7元,由被告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岳方军
人民陪审员  许 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