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4178D。
法定代表人: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波,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谷波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130元;无需支付谷波5月份工资2667元;无需向谷波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判令谷波向本公司支付88000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本公司自2012年起至今,经蜀山区劳动局批准,实行的是《非标准工时制》,“淡季轮休轮调,与法定节假日休息时间相同”而其中淡季轮休轮调指的是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中,但凡遇到雨雪天等特殊天气,年底直到正月结束以后,工程即全部停工。故无论从工时制及实际情况看,本公司已经安排带薪休假。2、无需支付谷波5月工资。谷波4月底即离开“界首市三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该工程”,有在项目的界首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办公室证明。***口述其5月19日离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无需向谷波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谷波4月底离开工作岗位,本公司依然继续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亦可印证,谷波并未按照规定正当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在此种情况下,谷波应当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程序,正当合法的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重要的是,不仅要依程序提出解除申请,更应该在提出解除申请后,继续工作满一个月,以上,谷波均未依法履行。
谷波辩称,1、公路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公路公司所述工时制度和带薪年休假并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谷波提交的辞职报告、录音可以印证证明在2017年5月19日提交辞职报告并在交接完毕后离开工地,公路公司应支付本人5月份工资。3、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公路公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公路公司要求谷波支付88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公路公司所谓的违约事实,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专项培训、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公司无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889元;2、判令公路公司无需支付5月份工资3913元;3、判令公路公司无需向谷波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4、判令谷波向公路公司支付880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为谷波缴纳社会保险,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公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该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
2016年11月双方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为界首2016年升级改造三条省干线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劳动报酬约定为试用期满的定级工资为年薪40000元。同时约定公路公司已申请非标准工时制,职工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春节假期前后。
2017年11月22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谷波未休年休假工资10889元、5月份工资3913元;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谷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公路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公路公司虽主张谷波未提交书面通知,但谷波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路公司有义务向谷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谷波的劳动报酬为年薪40000元,谷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未能举证证明,该院认定谷波工资为3333元/月(40000月÷12个月)。
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公路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安排谷波年休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公路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130元(3333元/月÷21.75天×10天/年×200%×2年)。
公路公司主张谷波2016年4月离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予支付谷波2016年5月份工资2667元(3333元/月÷30天/月×24天)。
公路公司要求谷波支付88000元违约金,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波2016年5月份工资2667元;二、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波未休年休假工资6130元;三、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谷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路公司认为***2017年4月30日离岗,并提供了涉案改造项目办公室出具的《谷波同志不在岗证明》,但该证明没有相应负责人签字,谷波亦不予认可,公路公司认为***2017年4月30日离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一审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谷波自2017年5月离职并无不当,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谷波2017年5月份的工资。
谷波提交辞职报告并通过仲裁程序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路公司亦未继续发放谷波工资,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路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且不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路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安排谷波享受年休假,一审认定公路公司支付谷波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路公司要求谷波承担88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