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特150号
申请人: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4178D(4-10)。
法定代表人:戎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闫志国,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太静,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申请人:闫某,男,汉族,2017年3月6日出生,住***。
以上四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闫志国、***、***、闫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工程公司申请称,2017年11月6日,闫东到公路工程公司工作,约定工资2000元/月。2017年12月24日22时许,闫东在住处意外坠落不幸去世。因在试用期内,公路工程公司尚未向闫东支付工资。闫志国等人就闫东的工资及非因公死亡补偿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定闫东月工资标准为3225元,与事实不符。公路工程公司对裁决结果不符,请求撤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
闫志国、***、***、闫某共同辩称,闫东入职公路工程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数额,闫东从未在公路工程公司领取过工资。仲裁委依据《2017年合肥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认定闫东月工资数额为3225元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公路工程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闫志国、***、***、闫某因闫东生前工资及非因公死亡相关补偿与公路工程公司产生争议,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路工程公司:1、支付闫东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10000元;2、支付闫东丧葬费2000元、困难补助费40000元、抚恤金223200元。2018年4月20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闫东生前工资5189.7元。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公路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并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裁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路工程公司现主张闫东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000元/月,而非仲裁委认定的3225元/月,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工资数额的认定属于案件事实审查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公路工程公司的撤销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