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25民初861号
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41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新区金塔路、凤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653K。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无为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无为交通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685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就G347泉塘至牛埠段及连接线工程PPP项目签订《监理合同》,自总监办进场开展工作至今监理服务期已达44个月,而《监理合同》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为30个月,根据《监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因非监理人员导致项目前期额外增加了12个月(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施工准备期,因此增加监理服务费共计6685160元(17827094元÷32个月×12个月),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无为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监理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监理服务费是依据工程总价款确定计费,并不是以时间来计费,现工程总价款没有变动,故监理服务费应当不予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无为交通局将无为县G347泉塘至牛埠段及连接线工程PPP项目监理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本项目以监理费费率招标,费率上限为1.5%,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投标文件载明:我公司响应招标文件所有条款,报价监理费率为1.26%。2017年11月,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中标。2017年12月26日,无为交通局(发包人)与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了《无为县G347泉塘至牛埠段及连接线工程PPP项目监理合同文件》,约定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范围:全线路基、路面、桥涵、排水、交通安全设施、市政、绿化及配套附属工程等的准备、施工、交工、竣工及缺陷责任期等阶段的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56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2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0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总费用(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1)监理服务费用(不含新河大桥监理费)17827094元,(2)新河大桥监理费(暂按工程费6080万计算)766080元,该项监理费结算价按新河大桥工程费用控制价为计费基数计算;监理服务总费用=(1)+(2),如新河大桥不实施,则监理服务总费用=(1),监理服务费依据中标费率(1.26%)和工程费控制价计算。《监理合同文件》第六章合同条款第一节2.1.2.2监理服务的工作范围:监理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发包人的授权范围进行下述监理服务。(1)正常监理服务的范围: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正常监理服务的范围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及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内,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施工安全监理、施工环境保护监理、进度监理、费用监理、合同其他事项和文件资料管理等。(2)附加监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①由于非监理(含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所延长的服务时间应视为附加监理服务;②……第二节合同专用条款5.4.5***改为:在签定本监理合同后,因国家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引起监理服务费用的增加,发包人、监理人共同约定不予调整。本项目亦不考虑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6.1.2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按照季度付款,每季度支付监理单位季度费用的90%[每季度施工进度百分比*监理服务费总价*0.9],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监理费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6.2.2附加监理服务的费用计算方法:监理人实际增加投入的人员、设施设备的数量和服务时间满足监理工作要求且经发包人审定,相关费用已含在监理报价中,不再另行计取,如所投入人员、设施设备的数量和服务时间减少,则监理服务报酬按照比例减少。
2018年3月,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进场,案涉项目分段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3月16日、8月6日陆续开工。2021年9月24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因新河大桥工程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监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为17827094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为交通局已支付监理服务费的95%。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材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开工令、无为县G347泉塘至牛埠段及连接线工程PPP项目监理合同文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法律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监理,无为交通局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递交投标文件表示响应招标文件所有条款,并进行了报价。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无为县G347泉塘至牛埠段及连接线工程PPP项目监理合同文件》。该《监理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非监理人原因增加了12个月的施工准备期,要求无为交通局支付增加监理服务费。但在招投标过程中,无为交通局招标要约中明确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在投标中亦承诺响应招标文件所有条款。且《监理合同文件》约定,由于非监理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所延长的服务时间应视为附加监理服务;专用条款中约定本项目不考虑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关于附加监理服务的费用亦明确约定“监理人实际增加投入的人员、设施设备的数量和服务时间满足监理工作要求且经发包人审定,相关费用已含在监理报价中,不再另行计取”。现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起诉要求无为交通局支付增加监理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安徽公路工程监理公司认为无为交通局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行据实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8元,由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