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8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4178D(4-10)。
法定代表人: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0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公路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支持省公路监理公司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4日开始至2017年4月24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4日省公路监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2015年5月20日分娩,劳动期限延至2016年5月19日。***产假结束后一直未上班,合同自然解除。2016年9月20日,***再次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至2017年2月,后不再上班。故双方实际存在两段劳动关系:一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是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针对第一段劳动关系,***提出的产假期间工资、社会保险、年休假工资等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第二段劳动关系终止于2017年2月,***提出的2017年3月、4月工资也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省公路监理公司支付产检生育费用及产假期间工资15000元,数额错误。仲裁裁决的产假工资为1***00元,***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原审判决不应加重省公路监理公司的支付金额。
***辩称,1、省公路监理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2013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8月4日入职,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5年8月3日,但***在劳动期限届满前生育一子,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哺乳期结束,结合***2017年4月24日递交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2、关于产检生育费及产假期间工资,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过生产保险待遇范围,依法应予维持。
省公路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公路监理公司无需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00元,无需支付2017年3月4月工资***50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42.5元;2、省公路监理公司为***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返还证件及实验证件津贴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4日,***入职省公路监理公司任监理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劳动期间,***于2015年5月20日在江苏省丰县首羡卫生院分娩一男孩。
2016年9月20日,***与省公路监理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资标准每月2400元。劳动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2400元、出差补助200元、证件津贴300元、试验证件100元、司龄工资200元及交通费费、通讯费组成,***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00元、3700元、3650元、3750元、3750元。
2017年4月24日,***向省公路监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称:“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家庭因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提出离职申请,敬请批准”等内容。
另查,2015年6月9日,省公路监理公司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下列岗位(管理人员、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后勤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该局审批同意自2015年6月30日,此后省公路监理公司就上述岗位人员逐年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报批,经同意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离职后,以省公路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7年3月份、4月份工资共***50元;2、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产检生育费用及产假期间工资(2015年5月至8月)1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3556元;5、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1820元;6、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5172元;8、被申请人返还扣押的申请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皖(公路)检员140***6G],并办理相关变更注册证明手续。省公路监理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反被申请人返还反申请人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按月为其支付的证件及试验证件津贴2000元。
2018年3月12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省公路监理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00元;2、省公路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4月份工资***50元;3、省公路监理公司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省公路监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省公路监理公司的仲裁请求。
省公路监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省公路监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对员工的入职、工作状况、工资发放、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于2013年8月4日入职省公路监理公司后,在劳动期限届满前分娩一男孩,省公路监理公司主张第一次劳动关系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5年8月3日终止,违反法律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应当顺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省公路监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休完产期后未返岗工作,其已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结合省公路监理公司提交***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辞职申请书,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4日开始至2017年4月24日解除。
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主张省公路监理公司补缴劳动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劳动期间内生育一男孩,因省公路监理公司原因导致***未参加生育保险,***依法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省公路监理公司支付。***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生育医疗费5000元(剖宫产);生育津贴,***依法享有产假有158天,***主张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产假工资,予以支持,按照***每月收入相对固定部分工资3200元为基数,省公路监理公司应支付产假工资1***00元(3200元/月×4个月),***主张支付产检生育费及产假期间工资共计15000元,不超过上述生育保险待遇费用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省公路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3月、4月工资共计***50元,不超过***正常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省公路监理公司主张已安排集中休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省公路监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942.5元(32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
***在劳动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加班工资73556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省公路监理公司所在监理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高温补贴182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返还扣押的公路水运试验检测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皖(公路)检员140***6G],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省公路监理公司扣押该证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省公路监理公司主***返还证件津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的工资与***持有证件相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因变更证件登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省公路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产检生育费用及产假期间工资合计15000元;二、省公路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50元;三、省公路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四、省公路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自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费用由***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省公路监理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及解除时间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于2013年8月4日入职省公路监理公司,因在劳动期限届满前生育一子,***离岗并开始休产假。省公路监理公司主张***在产假结束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合同自然解除,第一段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9日终止,***针对第一段劳动关系提出的产假期间工资、社会保险、年休假工资等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直至2016年9月20日***再次入职,双方重新建立第二段劳动关系。因省公路监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假结束后未返还公司上班,故本院对省公路监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省公路监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解除,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以及省公路监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4日开始至2017年4月24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产检生育费及产假期间工资。***在劳动仲裁裁决中请求裁决省公路监理公司向其支付产检生育费及产假期间工资15000元,仲裁裁决省公路监理公司支付***产假工资1***00元,对***要求省公路监理公司向其支付产检生育费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省公路监理公司在本案起诉中,并未就产检生育费事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令省公路监理公司支付***产检生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因省公路监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的工资与***持有证件相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因变更证件登记,一审法院对省公路监理公司要求田英返还证件及证件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50元”、第三项即:“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第四项即:“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自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费用由***承担)”;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00元;
三、驳回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佳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