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4506号
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
法定代表人: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志国,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静,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家诚,男,汉族,2017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监理公司)诉被告闫志国、***、***、闫家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公路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志国,四被告闫志国、***、***、闫家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公路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以579元/月的标准按月向闫家诚支付抚恤金,直至闫家诚不符合支付条件止,如合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丧葬费2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闫东到原告处工作,约定工资2000/月。2017年12月24日22时许,闫东在住处意外坠落不幸去世。根据《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该向闫东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用16000元(8个月工资),按照合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标准为579元/月)支付闫家诚抚恤金至不符合发放条件止。本起纠纷经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因原告方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闫志国、***、***、闫家诚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我方对于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闫家诚的抚恤金。本案的原告其企业信用存在着严重的问题,闫东本来是为原告打工的,也就是说受原告的聘用,但是闫东不幸去世后,我们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原告是把自己的员工推给了湖南湖大监理有限公司。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我方认可。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闫东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但是经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2018)皖01民特150号案件的审理,后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闫东工资标准的主张。所以我方认为仲裁院认定的闫东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闫东到原告省公路监理公司管理的合肥市新站区少荃湖北部片区综合管廊工程项目从事监理员助理工作,2017年12月24日22时许,闫东在住处意外坠落去世。在闫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闫东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闫东支付工资。闫东去世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被告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25800元、闫家诚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120432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闫志国、***、***、闫家诚分别为闫东的父亲、母亲、配偶和儿子。其中闫家诚出生于2017年3月6日。
又查,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于2004年7月2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其中规定:死亡职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为2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在职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缴费工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自2017年7月1日起,合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整为579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2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新员工入职表、工资构成表、杨力的工资交易流水、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就抚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闫东非因工死亡,四被告应获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赔偿。为保障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政策,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于2004年7月2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根据该通知精神,丧葬补助费标准为2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八个月死亡职工生前工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至供养对象不符合支付条件时止。因闫东生前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闫东发放工资,原告当庭虽提供了杨力的工资报酬明细,但不能证明杨力系该单位职工,并系闫东的上级,故本院认为,闫东的工资应按照《2017年合肥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低位数38700元”计算为3225元/月,故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25800元(3225元*8个月)。因闫家诚为闫东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应向其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但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自2018年1月起按月向闫东之子闫家诚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579元/月,至闫家诚不符合支付条件时止。在此期间,如合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调整,闫家诚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同步调整。其中2018年1月至6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3474元应一次性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闫家诚支付2018年1月至6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3474元,并自2018年7月起以579元/月的标准按月向被告闫家诚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至被告闫家诚不符合支付条件时止。在此期间,如合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调整,被告闫家诚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同步调整;
二、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闫志国、***、***、闫家诚支付丧葬补助费2000元;
三、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闫志国、***、***、闫家诚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258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