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

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和煦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贺琛,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城西新区南北大道西纬一路与西纬二路之间
法定代表人:田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古园林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园林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012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2.判令同安公司支付古园林设计院设计费18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3.判决上述设计费对同安公司的位于庐江县经开区城西区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古园林设计院与同安公司已就设计费达成一致。2015年1月14日古园林设计院出具的设计费清单,虽然没有同安公司签名盖章,但这是双方沟通后达成一致的清单。古园林设计院据此开具的设计费进度款发票已交付同安公司并要求其付款。同安公司出具收条承认收到了发票,同安公司从未对发票数额提出异议。2018年12月3日,古园林设计院再次致函同安公司并附2015年1月14日的对账单,要求同安公司对清单进行核实并于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同安公司对该清单未提异议。双方已就设计费数额达成一致,理应据此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即使如同安公司所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图交付时设计费应付至90%,故至少应支付至90%的进度款。虽古园林设计院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一审判决失当,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同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费是在古园林设计院完成工作成果交付时支付,本案中古园林设计院没有完成大门的设计和办公楼的设计,即没有完成工作成果。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
古园林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安公司支付给古园林设计院建筑设计费18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款日,截止2018年12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61382元);2、判决古园林设计院的上述款项对同安公司的位于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区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4月6日,古园林设计院与同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同安公司委托设计人古园林设计院承担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设计,第二条规定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为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是办公楼、宿舍楼初步设计约6000平方米,估算总投资、估算设计费6000×10=60000元、厂房初步设计约16000平方米,估算总投资、估算设计费16000×6.5=104000元、大门初步设计2个,估算总投资、估算设计费6000元,最终计算以实际施工图面积决算。第四条规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规划文本4份,提交日期为2012年5月、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管网4份,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70000元,设计费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日付20%定金34000元,第二次施工图交付时付费70%为119000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前3日内付费10%为17000元,并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施工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出规定。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4月6日,同安公司支付给古园林设计院设计费30000元,由古园林设计院向同安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
二、2013年12月3日,同安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给古园林设计院设计费20000元,古园林设计院提出该笔20000元汇款,系双方确认由其修改及重做三次规划文本增加费,与其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并同时提供了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证明其主张。
三、2013年8月31日,同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朱堆文向古园林设计院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同安幕墙管网图,给水排水雨水、污水总图及监控、路灯图纸施工图各式8套,及厂房内增设卫生间变更图一式5份,发票两张。2015年9月7日,同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朱堆文向古园林设计院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同安幕墙图纸审查意见修改单二份,给水排水总图一式五份(修改后),至此,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资料及文件已全部完成。
四、2015年1月14日,古园林设计院制作一份同安幕墙厂房及办公楼项目设计费清单,该清单注明合同价办公楼部分为60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6万元、厂房部分16000平方米×6.5元/平方米=10.4万元、大门6000元,2014年8月16日实际出厂房图纸面积21822.2平方米,实际设计费21822.2平方米×6.5元/平方米=14.184万元,办公楼部分暂时没出图,仅收方案费4万元,大门没出图收取2000元效果图费,方案修改完成规划局批准后,经朱总同意又做效果图费用3000元,2014年9月29日,5#厂房、9#厂房原图纸设计檐口高度9米改为12米,设计修改费用32000元,合计21.884万元,已付款3万元,依据合同本次应付款14.184-(14.184×0.1)+4+0.2+0.3+3.2-3=17.4656万元,余下1.4184万元工程竣工前付清。古园林设计院因此向同安公司邮寄二张发票,要求同安公司支付其设计费184656元。同安公司没有对该设计费清单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同安公司提出古园林设计院未完成设计任务,所以没有结算,对清单表示不认可。2016年12月28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12月3日古园林设计院先后三次向同安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设计费174656元,至本次庭审前,同安公司没有给付古园林设计院设计费。同安公司厂房只建了3、4号楼,办公楼和大门均未建,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同安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
古园林设计院在2018年10月11日就此案向该院起诉,2018年12月3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古园林设计院与同安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在履行过程中,古园林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后业经相关部门审查并出具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同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表明同安公司收到了古园林设计院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因同安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且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估算价格,对设计费支付进度虽作出约定,但双方之间对涉案工程的面积和设计费没有进行结算和最终决算,古园林设计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同安幕墙厂房办公楼项目设计费清单,因该设计费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其中涉及到办公楼未出图收取的方案费40000元和大门未出图收取的效果图费2000元以及经朱总同意的3000元项目,案涉合同没有规定,双方对此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事后也未得到同安公司的确认和追认,同安公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承认,并辩称因古园林设计院未完成设计任务故双方没有结算,在此情形下,在判决作出前古园林设计院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清单已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其中合同无约定内容部分所列出的设计费符合合同规定和双方另行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此,对古园林设计院提供的该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古园林设计院虽于2018年12月3日向同安公司发函催讨设计费,但该函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情形,其不属于竣工结算文件,对该函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在古园林设计院与同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设计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条件下,古园林设计院径行以其自行制作的设计费清单作为根据,提起的涉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涉案的诉讼条件不成就,对古园林设计院的诉讼要求予以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77元,由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古园林设计院、同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同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9月7日出具两张收条,同安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明截至2015年9月7日,古园林设计院将已完成设计部分的施工图等资料已全部交付给同安公司,古园林设计院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古园林设计院自认可按已完成部分收取90%的设计费,其设计费清单亦按厂房设计费的9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办公楼和大门未设计完成,故同安公司抗辩称全部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对同安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的事实均认可,同安公司未能证明其曾催促古园林设计院完成办公楼和大门的设计,可认定双方就古园林设计院未最终完成办公楼和大门的设计已达成共识,另办公楼和大门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按常理,若无其他因素,古园林设计院应设法完成全部设计以收取全部设计费。故未完成办公楼和大门的设计应不是古园林设计院的原因,同安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所有设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亦与公平原则相悖。
同安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数额认定问题。古园林设计院称经过与同安公司沟通后开具174656元发票并交给同安公司,同安公司对该数额虽未书面提出异议,但也未明确认可该数额。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厂房部分已设计完成并交付图纸,可依合同约定按90%计取,但办公楼方案费4万元、大门效果图费2000元及方案修改完成后又做的效果图费3000元,未见有双方约定,同安公司亦未认可,故该部分设计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设计费清单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同安公司应支付给古园林设计院设计费129656元(174656元-40000元-2000元-300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古园林设计院的该项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如前所述,截至2015年9月7日,古园林设计院已完成设计的部分施工图等资料已全部交付给同安公司,符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古园林设计院主张以2015年2月6日作为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古园林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皖012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29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三、驳回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1027元,由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由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2054元,由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贾柏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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