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

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199号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贺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王守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杨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总计1471850元,资金占用利息122934.2219元(以14718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至,直至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新华联环湖DK12-1、DK13-2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芜湖新华联DK12-1、DK13-2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费总额为1767000元,并约定按照工作量实际完成的进度付款,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费额为176700元;第二次付费为完成基础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甲方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付费额为618450元;第三次付费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付费额为618450元;第四次付费为完成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取得政府审图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费额为265050元;第五次付费为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付费额为88350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176700元及2019年2月2日支付118450元,剩余1471850元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上述项目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及2019年11月11日进行竣工备案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业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案涉施工设计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设计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双方就该争议事项尚处在诉讼阶段,目前没有定论,故有关的款项被告不应当支付。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故部分付款请求权不成立。第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四,案涉合同中没有涉及到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部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所举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银行回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DK12-1、DK13-2地块综合查验备案证、竣工牌、安徽省建设厅竣工备案信息网页截图、企业询证函,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芜湖新华联环湖DK12-1、DK13-2工程的设计单位,设计费用为1767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176700元;完成基础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甲方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计618450元;完成施工图设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计618450元;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并取得政府审图合格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265050元;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计88350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原告)申请拨款前,应按甲方(被告)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并开具相应正式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若甲方(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指达到付款条件的时间)支付工程设计费,甲方从应支付设计费最后一天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按逾期未付工程设计费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79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7年3月13日176700元,2018年1月23日61845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51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开具金额为971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3月11日将票据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件中列出了双方的往来账项及业务信息、开票付款详细信息,案涉施工图设计合同包含所列往来账项中,并标注: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就案涉设计项目原告已开票金额为795150元,被告已付款为295150元,欠原告工程款(已开票)500000元,暂估应付工程款余额(含增值税)971850元。原告收到函件后回复被告:“一切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催款依据(此函不包含我单位于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设计合同总价款为1767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为295150元,未付部分为1471850元。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开具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就本案所涉设计合同而言,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开票义务,双方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47185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双方目前涉诉的其他纠纷,与本案设计费无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主张,原告诉请的部分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2021年11月仍通过函件往来就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多个设计项目进行对账沟通,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记载了就案涉项目而言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未付款、已开票金额等,原告于2022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先开票,后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现主张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截至2019年11月11日,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仅为795150元,此时被告的付款义务仅为500000元(795150元-已付款295150元)。剩余发票971850元,原告系于2022年3月11日交付给被告,考虑到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也需一定的合理期限,本院将该期限确定为十个工作日,即被告应于2022年3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此部分设计费971850元。综上,对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9年11月11日至2022年3月25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71850元(500000元+971850元)为基数计息。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年利率3.8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故逾期利息的上限应为35340元,鉴于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已超过35340元,超出部分本案中不再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总额即为353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进行举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471850元,支付逾期利息35340元,合计150719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3元,由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1406元,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17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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