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

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201号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贺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王守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杨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总计312580元,资金占用利息509997.0636元(以69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6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3595.0622元,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7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6764.7722元,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0637.2292元,直至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老街项目DK06地块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费总额为6958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费额为69580元;第二次付费为方案报批并通过甲方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付费额为173950元;第三次付费为完成最终版全套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通过、并取得政府审图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付费额为278320元;第四次付费为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费额为104370元;第五次付费为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备案表签字,甲方完成与施工单位结算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费额为29580元。
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老街DK07外立面深化设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下称DK07外立面协议),约定增加设计部分费用为148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费额为14800元;第二次付费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付费额为103600元;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费额为22200元;第四次付费为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付费额为7400元。
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芜湖新华联绿心谷酒店一次机电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06地块)补充协议一》(下称绿心谷机电设计合同),约定在上述主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芜湖新华联绿心谷酒店一次机电设计,增加部分设计费为19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付费额为133000元;第二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费额为28500元;第三次付费为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费额为28500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DK06地块项目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陆续支付626220元,剩余69580元未支付,及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绿心谷机电设计合同设计费95000元,剩余95000元未支付。现上述协议所涉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业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案涉施工设计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得得到支持;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申请付款前应办理拨款手续,并开具相应的正式合法的税务发票,但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税票,所以即使诉讼时效未过,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也没有成就,故其所谓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设计成果存在重大缺陷,应在设计费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老街项目DK06地块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费总额为6958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69580元;第二次付费为方案报批并通过甲方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计173950元;第三次付费为完成最终版全套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通过、并取得政府审图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278320元;第四次付费为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104370元;第五次付费为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备案表签字,甲方完成与施工单位结算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29580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原告)申请拨款前,应按甲方(被告)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并开具相应正式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若甲方(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指达到付款条件的时间)支付工程设计费,甲方从应支付设计费最后一天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按逾期未付工程设计费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
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老街DK07外立面深化设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芜湖老街DK06全套施工图纸,增加DK07外立面深化设计,增加部分设计费用为148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14800元;第二次付费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计103600元;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22200元;第四次付费为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计7400元。同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效力优先于主合同。除本协议增加或修改的条款外,主合同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就2014年6月20日的主合同签订《芜湖新华联绿心谷酒店一次机电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06地块)补充协议一》,约定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芜湖新华联绿心谷酒店一次机电设计,增加部分设计费为19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计133000元;第二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28500元;第三次付费为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28500元。该份补充协议同样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效力优先于主合同。除本协议增加或修改的条款外,主合同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就2014年6月30日的合同,原告起诉前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26220元的发票,此部分设计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就2017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原告起诉前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就2017年12月12日的补充协议,原告于2018年3月6日、2019年1月10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95000元,合计190000元的税票,被告已支付设计费9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就老街DK06地块项目开具了金额为69580元、就DK07外立面深化设计项目开具了金额为1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3月11日将票据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1、芜湖新华联老街DK06地块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DK07地块项目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2、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件中列出了双方的往来账项及业务信息、开票付款详细信息,案涉施工图设计合同包含所列往来账项中,并标注:截至2020年12月31日,案涉老街DK06地块项目原告已开票金额为626220元,被告已付款为626220元,暂估应付工程款余额(含增值税)69580元;案涉绿心谷酒店设计合同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90000元,被告已付款为95000元,欠原告已开票工程款95000元。原告收到函件后回复被告:“一切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催款依据(此函不包含我单位于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老街DK07外立面深化设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芜湖新华联绿心谷酒店一次机电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06地块)补充协议一》、银行回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查验备案证、竣工牌、企业询证函以及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老街DK07外立面深化设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芜湖新华联绿心谷酒店一次机电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06地块)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案涉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总价款为1033800元(695800元+148000元+19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为721220元(626220元+95000元),未付部分为312580元。鉴于案涉工程均早已竣工验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开具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就本案所涉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言,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开票义务,双方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1258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双方目前涉诉的其他纠纷,与本案设计费无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主张,原告诉请的部分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2021年11月仍通过函件往来就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多个设计项目进行对账沟通,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记载了就案涉项目而言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未付款、已开票金额等,其中有关于绿心谷酒店的补充协议显示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90000元,未付款为95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除绿心谷酒店补充协议外,主合同及DK07外立面协议所涉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才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付款条件才成就,也就不存在被告所谓的已过诉讼时效之说。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先开票,后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等,主合同未付款69580元及DK07外立面协议未付款148000元,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才将对应税票交付给被告,考虑到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也需一定的合理期限,本院将该期限确定为十个工作日,即被告应于2022年3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此部分设计费217580元,逾期支付的,应自2022年3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绿心谷酒店未付款95000元,虽该部分税票原告早已开具,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绿心谷酒店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其提交的有关于DK06地块的竣工牌显示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此时绿心谷酒店补充协议尚未签订。故,该补充协议未付款9500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节点,本院确定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年利率3.8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故逾期利息的上限应为20676元(1033800元×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进行举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费31258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21758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所有逾期利息计算的上限为2067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473元,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4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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