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

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198号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贺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王守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杨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总计9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新华联DK15(湖心岛)施工图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芜湖新华联DK15(湖心岛)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费总额为195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费额为19500元;第二次付费为完成基础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甲方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付费额为68250元;第三次付费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付费额为68250元;第四次付费为完成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取得政府审图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费额为29250元;第五次付费为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付费额为9750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85250元,剩余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案涉项目均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业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
原告认为,案涉施工设计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单位,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导致被告投资建设的新华联鸠兹古镇4号地块23号、25号两栋房屋出现严重质量缺陷,虽经验收合格,但在交付前出现严重的地面沉降,最终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重建,该案双方已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涉及诉讼,案号为(2019)皖207民初6605号,目前案件处于二审阶段。被告认为该案没有判决之前,原告无权就设计费用向被告主张。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第9.6条的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向甲方即本案被告申请拨款,应当提前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才予以付款。但是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也没有提交后续9750元的设计费用发票,所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案涉合同中没有涉及到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不构成违约,即使有相关的约定,律师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芜湖新华联DK15地块(湖心岛)工程的设计单位,设计费用为19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19500元;完成基础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甲方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计68250元;完成施工图设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计68250元;施工图设计达到合同要求并通过甲方审查,并取得政府审图合格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计29250元;各期工程施工完成,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签字、盖章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计9750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原告)申请拨款前,应按甲方(被告)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并开具相应正式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185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设计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开具金额为9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3月11日将票据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早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银行回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设计合同总价款为19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为185250元,未付部分为9750元。虽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早已投入使用,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开具并向被告交付了9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就案涉设计合同而言,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开票义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975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双方目前涉诉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进行举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费97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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