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化工设计院

安徽省化工设计院、武汉诗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执异16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756U。

法定代表人:赵代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恒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诺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师园路**博瀚科技光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0813012P。

法定代表人:李金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柯,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诺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武仲裁字00000139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化工设计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诗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将该案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化工设计院送达(2020)皖8601执347号执行通知书,化工设计院于8月19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该院依法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化工设计院称,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武仲裁字000001393号裁决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仲裁申请范围进行裁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属于伪造,仲裁员罔顾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理由如下:

一、裁决书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依据双方签订的SSXS-2016-0064号软件服务合同(以下简称64号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有60日争议协商解决除斥期间,期间届满后才可以提交仲裁。64号合同生效前双方不可能履行而发生争议,双方合作日久,确实有很多争议,但是只有在该64号合同生效之后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才属于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在本案中,64号合同生效于2016年11月1日,但诗诺公司主张的中玺项目VR展示系统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计54人/天的服务天数系发生在64号合同生效之前,关于该服务天数及付款争议不能适用64号合同的约定,也不属于64号合同的仲裁条款管辖范围。化工设计院在仲裁庭提出了异议,该54人/天不应纳入仲裁范围,但裁决书仍然对该部分予以裁决,超出管辖范围,显系违法。

二、裁决书裁决内容超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范围。诗诺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述仲裁请求为依据64号合同要求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未变更其仲裁申请事实和理由,但裁决书15页第二段却依据SSXS-2016-0058号合同的条款,认可并确定支付服务费,超出仲裁申请,显系违法。

三、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属于伪造,仲裁员对诗诺公司证据做偏向性认定,故意混淆概念,罔顾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64号合同约定,如有需要书面认可的事件,需要双方联系人或项目负责人亲笔签字确认。对诗诺公司提交的证据2-2《服务完成表》,化工设计院在仲裁质证中明确指出并非联系人沈志洵本人亲笔签字,显系伪造,但裁决书却认可了该份证据,仲裁员将举证不利的后果归属于化工设计院,故意片面认定证据,恶意违法。诗诺公司提供的证据3-2管理系统服务已用工时统计表显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系诗诺公司单方制作,无申请人方任何签字盖章确认,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仲裁员将双方往来邮件中的意思故意曲解为对该工时的认可,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裁决书对服务天数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故意混淆概念,恶意适用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的情况。后虽对裁决书进行了补正,认定101人/天不属于现场技术服务,但仍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裁决支付服务费用,显系违法。

申请执行人诗诺公司答辩称,诗诺公司已完成服务,化工设计院已经接受并验收服务,但先拖延付款后拒不付款,化工设计院捏造虚假材料举报他人,流程上刁难仲裁人员,武汉仲裁委员会公正客观作出裁决,于2019年12月,又降低了费用计算标准,虽然市场价格有一定差距,诗诺公司还是接受了补正裁决的结果。化工设计院侵害小微企业,穷尽程序,频增诉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化工设计院全部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裁决书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双方自2015年开始一共签署了13份协议,诗诺公司一直不断地为申请人提供技术服务,在64号合同签署前,诗诺公司已经实质上为申请人提供了技术服务,并且化工设计院实际接受了服务的成果,并签署了相关服务的单据。因为双方处于长期合作的状态,出于信任关系以及在实际的服务提供过程中,化工设计院以其系国企、内部流程复杂为由,要求乙方先服务、再走流程签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因64号合同诗诺公司签署并存档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诗诺公司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此时已经同意相应条款,并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中玺项目”54人/天系真实发生,并且有签字盖章的确认单,化工设计院竟然质疑该服务是否真实发生,没有诚信。

二、答辩人没有伪造任何证据,化工设计院当庭承认诗诺公司已经全部完成相关服务,并且接受服务。化工设计院提出二份服务完成表并非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沈志洵亲笔签字,但是沈志洵已亲自出庭,亲口确认这些服务诗诺公司已经完成,二份服务完成表具体签字人员无从考证,但当时这些单据都是化工设计院人员在项目现场签字的,故即使是化工设计院授权他人代签服务单,为了与合同其他单据保持一致,代签人依旧会签名为“沈志洵”。关于工时管理系统,根据2017年4月17日申请人盖章并签署项目验收单,实际服务过程中通过履行记录和邮件,可知该项目实际开发服务人员有4位,时间超过2个月,并有工时统计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出差凭证。

三、现场服务与非现场服务的价格问题已经在《补正裁定书》中进行了调整。诗诺公司为化工设计院提供技术服务始于2016年,当时关于虚拟VR技术刚起步,价格十分昂贵,诗诺公司掌握的技术十分先进,化工设计院没有这方面人才储备,便将相关项目外包给诗诺公司。为了帮忙做“中玺VR项目”,诗诺公司还派工作人员帮助完成领导视察,如今化工设计院却迟迟不愿付款。针对当时约定的价格,如果诗诺公司全部技术人员在现场服务,项目成本高昂,申请人不愿支付,故出于节约经费考虑,就化工设计院请求,诗诺公司将涉及开发等可以远程完成的部分便没有到现场进行服务,如今化工设计院出尔反尔,还揪着服务是“现场”还是“非现场”胡搅蛮缠,武汉仲裁庭根据其申请调整了价格计算标准,下达《补正裁决书》,但是化工设计院仍旧穷尽程序赖账。

本院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依据化工设计院和诗诺公司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诗诺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诗诺公司和化工设计院之间的合同争议。诗诺公司申请称该公司与化工设计院签订《软件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SXS-2016-0064号),请求化工设计院支付服务费和承担仲裁费用。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武仲裁字000001393号裁决书,认为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主张的服务款项实为超过《软件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费用,根据《软件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现场技术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的人/天数量收取,如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收取差额部分。诗诺公司提交的完成服务表明确记载中玺项目的VR展示系统制作总天数为54人/天。2017年4月17日为化工设计院完成工时管理系统,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服务时间为47人/天,现场服务22人/天。因此确认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为123人/天。诗诺公司主张的中玺项目的VR展示系统时间在SSXS-2016-0064号合同生效之前,结合SSXS-2016-0058号合同中单价约定,诗诺公司依照SSXS-2016-0064号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超时服务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仲裁庭裁决如下:(一)化工设计院向诗诺公司支付服务款项36900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25836,由诗诺公司承担12918元,化工设计院承担12918元,因本案仲裁费用已经由诗诺公司预交,故化工设计院应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连同本裁决第(一)项款项共计381918元一并支付给诗诺公司。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武仲补正字第000001393号补正裁决书,将《裁决书》补正如下:将《裁决书》第15页第12行、第13行“可以确认诗诺公司(裁决书中称申请人)为化工设计院(裁决书中称被申请人)提供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为123人/天。”更正为“可以确认诗诺公司为化工设计院提供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为101人/天。”将《裁决书》第16页第1行至第3行“综上,仲裁庭认定,服务费参照软件现场技术服务单价3000元/人/天计算诗诺公司的服务费为369000元(123天×3000元/人/天)。”更正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了软件现场技术服务单价3000元/人/天的标准,仲裁庭予以认可。对非现场服务费没有约定,仲裁庭结合双方履约情况,亦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非现场服务费为2000元/人/天。因此,化工设计院应支付给诗诺公司的服务款项为268000元(22天×3000元/人/天+101天×2000元/人/天)”。将裁决书第16页第9行“化工设计院向诗诺公司支付服务款项369000元”更正为“化工设计院向诗诺公司支付服务款项268000元”;将裁决书第16页第13行“故化工设计院应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连同本裁决第(一)项款项共计381918元一并支付给诗诺公司。”更正为“故化工设计院应于本补正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连同本裁决第(一)项款项共计280918元一并支付给诗诺公司。”本补正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书》第15页第五行,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完成中玺项目的VR展示系统和工时管理系统为合同之外的服务内容”。

本院另查明,化工设计院与诗诺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SSXS-2016-0064号《软件服务合同》(以下简称64号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产品及服务内容包含软件现场服务技术、高级技术经理现场服务、数据库元件库服务,总价100000元;现场技术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的人/天数量收取,如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乙方将按合同约定单价收取差额部分。本合同约定服务数量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在上述直接协商开始六十天后,合同双方未能友好的解决争议,则应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对争议进行仲裁。仲裁在武汉市进行。

2020年10月19日,化工设计院接受本院询问称,工业设计软件比较复杂,购买后需要一系列调试、培训,双方签订了13份软件合同,对非沈志洵本人签名的服务完成表以及诗诺公司单方统计的用工时长统计表已经在仲裁庭质证,并发表不认可证据三性的质证意见。服务完成表是诗诺公司设计的模板,目的是证实诗诺公司确实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了交付物,他们该干的已经干了,费用也已经支付,64号合同不包含诗诺公司申请裁决的服务内容,仲裁超出范围裁决。化工设计院收到裁决书后,武汉出现疫情,没有提起撤销仲裁申请。

2020年11月23日,诗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舫、委托诉讼代理人诗诺公司员工袁柯接受本院询问称,诗诺公司和化工设计院就化工设计签订了13份合同,合作中彼此信任,就中玺项目VR项目没有签订合同,此后多次催讨服务费。诗诺公司基于64号合同提交仲裁裁决申请,仲裁书确定费用第一部分就是上述中玺项目VR服务费,是化工设计院去北京向上级集团公司做技术展示所提供的服务,与64号合同没有关系。该合同双方之间服务已完成,费用也已经全部支付。裁决书第二部分也超出该合同范围,与合同无关。在合同之外,诗诺公司服务,付出了劳动,化工设计院接受了成果,比如合同约定修电视,我们修好电视,他们要求修冰箱,但是没有就修冰箱签订合同,但是冰箱修好也签了用工完成表,因没签合同他们不给修冰箱这部分服务费。关于有争议的服务完成表上“沈志洵”签字到底谁签的不知道,我们确实做了这项服务,关于101天费用标准,是仲裁庭依照我们提供和别的公司服务合同以及化工设计院的合同最低价格确定的,后来补正裁决书还调低了。服务费用已经最低,和化工设计院没有协商解决的可能。

本院就裁决书中具体问题发函至武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回复如下:一、受理争议所依据的《软件服务合同》编号为SSXS-2016-0064号合同。《裁决书》中写明的合同签订时间可以对应这一合同编号。二、补正裁定中确定费用的组成如下:1.22天对应的是现场服务22人/天,这一事实为双方庭审中确定的。2.101天为54人/天+47人/天。3.54人/天起止时间:2016.9.19-2016.10.24。47人/天发生时间在2017.2.13至2017.4.14之间,见申请人提交证据“23.技术开发服务项目验收单”“24.工时管理系统参与的人员已用时间统计”。

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开庭笔录,该笔录第5页载明化工设计院答辩称,“申请人(诗诺公司)主张的……(诗诺证据P17-22)合计22人/天,发生时间在64号合同有效期内,服务完成单真实有效,且能够与诗诺公司报销单据和差旅证明相印证,故被申请人(化工设计院)认可该22人/天现场服务天数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化工设计院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化工设计院主张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问题。武汉仲裁委员会依据《软件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SXS-2016-0064号)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诗诺公司和化工设计院之间的合同争议,故本案应当根据64号合同约定范围,审查本案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因为化工设计软件是综合性、系统性的工作,涉及到购买、调试、培训多个业务,包含不同的操作单元和服务要素,双方就软件采购和服务签订了13份合同,虽然各个单元和要素之间有一定联系,但每一份合同有其对应的产品和服务,故64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乙方将按合同约定单价收取差额部分”应当是针对64号合同特定的产品和服务,不能独立于该合同,直接作为约束双方之间其他所有服务关系的条款。本案裁决书裁决确定化工设计院应支付费用如下:现场服务22天×3000元/人/天(66000元)、中玺项目的VR展示系统制作总天数54人/天以及完成工时管理系统47人/天(202000元,即101天×2000元/人/天)、仲裁费用(化工设计院应付12918元)。其中,关于现场服务22人/天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因该事实为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定,结合化工设计院在仲裁庭答辩意见,“由于22人/天发生时间在64号合同有效期内,服务完成单真实有效,且能够与诗诺公司报销单据和差旅证明相印证,化工设计院认可该22人/天现场服务天数真实有效”,故武汉仲裁委裁决对该部分服务费用予以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书》裁决该部分合计费用为66000元(22天×3000元/人/天),以及裁决相关仲裁费用的负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执行。其中,关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发生的中玺项目的VR展示系统制作总天数为54人/天,以及完成工时管理系统47人/天(合计101人/天)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仲裁庭意见载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完成中玺项目的VR展示系统和工时管理系统为合同之外的服务内容”,且VR展示系统54人/天服务时间发生在64号合同签订之前,故该两项服务超出64号合同范围,不应受64号合同约束,化工设计院主张该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此部分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应不予执行。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第(一)、(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问题。合同双方长期未能友好的解决争议,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并无不妥;诗诺公司提交仲裁的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且诗诺公司未主张签名系沈志洵本人所签,化工设计院不认可证据三性,不等同于该证据系伪造;化工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故化工设计院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武仲裁字000001393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中,关于中玺项目的VR展示系统制作总天数54人/天和完成工时管理系统47人/天的服务费用(202000元,即101天×2000元/人/天),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化工设计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武仲裁字000001393号裁决“化工设计院向诗诺公司支付服务款项268000元”中“202000元(101天×2000元/人/天)”的部分。

二、驳回安徽省化工设计院其他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胡明艳

审判员  鄢隆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佳豪

书记员胡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