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91民初2979号
原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重做废水处理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2296.26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不能按时投入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3000000元(暂定,实际损失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数额为准);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在合肥市高新区建设废水处理站等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2月22日、2014年6月1日就该项目工程建设分别与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3日就该项目工程与被告安徽国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的项目工程由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负责设计,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由安徽国泰工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对工程施工监理。上述被告均承诺对项目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由于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工程规范设计、施工、监理,导致废水处理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废水处理站因渗漏质量问题无法使用。2016年5月至7月,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废水处理站的设计和施工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因此被迫重做部分项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52296.26元。由于废水处理站无法按期使用,致使原告厂房无法按时对外出租,造成经济损失超过3000000元(暂定,实际损失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数额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按国家工程规范设计、施工,造成项目工程质量事故,被告安徽国泰工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致使项目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该仲裁条款,并就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此外,根据原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诉状陈述和证据材料,其就案涉项目工程系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安徽国泰工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合同,三份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相同,原告现将因该三份相互独立合同引起的纠纷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综上两点,原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18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崇椿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二0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