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665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天爱,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东路**金水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7612F。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修璞,该公司职员。
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城投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38544979。
法定代表人:于修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涂天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修璞,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万达华府2幢806室拦水坝(位于被告**)毁坏,导致烟道管脱落及出现的裂缝予以修复、恢复原状(对于该房屋的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原告保留对相应被告的诉讼权利);二、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检测评估费5,000元、材料打字、复印费1,105.50元、交通费558元、房屋租金损失费1,8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63.5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与案外人刘言伟、张静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他们所有的由被告4开发建设、才交付不久的六安市金安区万达华府小区2幢806室住宅用毛坯现房一套(以下简称“806室”),被告1系六安市金安区万达华府2幢906室房产(以下简称“906室”)所有人(即原告806室楼上住户),2018年6月10日原告聘请的六安市盛隆装饰有限公司的装潢人员进驻原告购买的806室房屋正式开工装潢时感觉楼上被告1家装潢的电锤、电铲等装潢施工震得原告家的楼房顶板发颤,经查看后竟然发现因被告1家装潢野蛮施工导致原告806室房屋的楼房顶板出现多处开裂,另外原告806室的烟道周边渗漏阴潮、烟道开裂、脱落。后原告找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开发公司等多方交涉,各方最后一致同意鉴定,房屋受损的鉴定结果是谁的原因导致由谁担责,后经委托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806室楼房顶板开裂系混凝土断面减小,混凝土在此形成应力收缩性裂纹,被告1的906室装修施工震动较大促使裂纹扩展显现(即裂缝系被告1野蛮装修和被告4所卖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共同导致),806室厨房烟道周边渗潮是由于906室装潢时施工人员将烟道拦水条拆除所致,鉴定单位建议对裂缝封补处理,对烟道渗潮进行维修恢复。原告因此花费房屋检测评估费5,000元。另外,原告因查明房屋受损原因和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打印和复印材料花费了材料打印和复印费1,105.5元、来回奔走花费交通费558元,因房屋受损不能及时装潢入住导原告的原房屋出租延迟1.5个月,房租损失1,800元,但在房屋受损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仅派人将原告806室楼顶板裂缝进行了维修,被告1拒绝对原告806室烟道受损进行修复,其他损失被告也拒不承担。由于被告1野蛮装修房屋和被告4卖给原告的房屋质量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共同导致原告的806室房屋顶板开裂受损应连带承担806室房屋受损的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2作为806室房屋的承建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被告3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建设的作用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都应与被告1、4连带承担原告房屋损坏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1违规装潢导致原告806室厨房烟道受损负有维修恢复义务。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书写错误为由,将被告六安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
***辩称,原告诉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的房屋从购买到目前为止,至今未使用。购买后将房屋全部交于装修公司装修,而装修公司没有对拦水坝进行任何拆装行为。因此不存在对此有维修义务,若原告举证烟管有裂缝等情形,应是房屋质量问题,而非答辩人的行为所致。2、原告诉求二依法不能成立。房屋检测是原告方单方行为,答辩人不知情,也无答辩人在场。另外检测机构是否合法,检测人员及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资质,是否有收费资格,且收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实。同时对其主张的材料打字复印费、交通费、房屋租金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3、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诉状称:2018年6月10日原告聘请的装修公司在装潢感觉楼上答辩人家装潢的电锤、电铲等装潢施工震得原告家的楼房顶板发颤。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完全在说谎,2018年6月10日是周日,根据物业管理规定,双休日是禁止装修的,而那天答辩人家并无人施工。答辩人家的基础装修早在2017年底完工,因此原告称经查看发现答辩人家野蛮装修所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装修公司说感觉楼上的装修震动,则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测,原告自身及周边均在装修,而房屋本身都是相连的,都有震动行为。如果仅因震动就发生开裂,完全是房屋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诉状也承认,本案中房屋质量是有问题的,但又认为是答辩人野蛮装修共同所致,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答辩人委托的装修公司,没有对房屋结构作出任何改变,只是简单装修。因此原告诉状夸大其词,不符实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诉状上写:鉴定报告称906室装修施工震动较大促使裂纹扩展显现(即裂缝系被告1野蛮装修和被告4所卖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共同导致),答辩人认为,纯属原告及检测单位的主观臆测,若按原告所述,可以认定如果是扩展显现,则裂缝本身是存在的,那就是房屋质量问题。这与装修震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称,被告派人将原告的楼顶板裂缝进行了维修,则答辩人认为维修是因房屋质量行为,由被告4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状称,被告1拒绝对原告806室烟道受损进行修复与事实不符。因为答辩人没有侵权行,所以无维修义务。三、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由对立的双方应为原告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列答辩人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答辩人认为:本案是由于房屋质量引发的诉讼,但原告各项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称,我方作为总承包方,经过政府正规验收,房屋交付时候有明确的验收单,验收房屋有业主的认可签字,不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的断面减小,我们都是预埋管,管子经过的地方必然断面减小,我们有设计文件可以证明;裂缝的出现是外力导致的;我们交付的房屋都是合格的;原告向物业反映这个问题,我方出于帮忙的立场花了两三万元去解决了这个楼板裂缝问题,但是责任并不是在于我方。
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万达华府工程施工中我方严格按照合同施工等检查验收,职责已经履行到位,符合法律要求,施工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业主装修发生的问题不在职责范围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经检验,平板裂纹,电线预埋管处等出现裂纹,这个裂纹不构成危险点,原告的806室满足建筑要求,房屋安全;原告称烟道阴潮是由于906装修拆除所致,烟道的拆除是自己的装修范围,不在监理公司的工作范围;我方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是六安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人公司名称为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房屋买卖合同,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案外人刘言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受人为刘言伟,原告与刘言伟房屋的买卖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案涉房屋交付时候已经通过买受人的验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刘言伟在交付接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任何异议,交付时候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刘言伟在交房后及原告装修后,是否装修破坏,无从考究,并不能全部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该房屋在2017年正式竣工验收,且六安市建设工程签署的监督验收意见都已经明确,2号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指的质量问题系被告1的野蛮装修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从原告检测的烟道系被906室拆除,混凝土断面减少系预埋管线,是符合要求的,出现收缩裂纹是正常现象,若非906的施工震动,此裂纹不需要修补,即使906施工导致裂纹扩散,该裂纹不影响结构安全,答辩人提供的房屋质量是合格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安万达广场(又名万达华府)2幢806室原系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刘言伟、张静于2015年10月29日与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该房屋,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刘言伟、张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商品房质量)第(二)项约定为,“其他质量问题该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双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及时更换、修理;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一)商品房实行保修制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刘言伟、张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刘言伟、张静所有的六安万达华府小区2幢806室住宅毛坯现房一套(以下简称“806室”),被告***系六安万达华府2幢906室房产(以下简称“906室”)所有人(即原告806室楼上住户),2018年6月10日原告聘请的装潢人员进驻原告购买的806室房屋开工装潢,发现因被告***家装潢施工导致原告806室房屋的楼房顶板出现多处开裂,另外原告806室的烟道周边阴潮等。后原告找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房产开发公司、906室有关人员(王劭)等交涉未果,后为查明原因,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委托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予以检测评估,经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原告的806室客厅及餐厅顶板裂纹呈南北纵向,沿板中部开裂,缝宽在0.1-0.3㎜之间,缝长约8m;厨房烟道上口阴潮。客厅及餐厅顶板裂纹发生在板内电线预埋管处,该处混凝土断面减小,混凝土收缩应力致使现浇板出现贯穿裂纹,906业主装修过程中在板上面开槽、钉钉振动促使裂纹进一步扩展,806室厨房烟道上口阴潮现象是由于906室在装修过程中将烟道的拦水条拆除所致。原告支付检测评定费用5,000元。六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806室客厅裂纹位于客厅中部,大致在板内穿管部位,此部位混凝土断面减小,形成集中应力,产生收缩性裂纹;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该房屋经综合评定为A级,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建议对裂纹进行封补处理,防止裂纹扩展导致板内钢筋受潮锈蚀影响结构使用寿命。后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806室楼顶板裂缝进行了维修封补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查明房屋受损原因和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打印和复印材料花费了打印费1,038元、花费交通费32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房屋六安万达华府(万达广场)2幢806室房屋系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刘言伟、张静于2015年10月29日与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该房屋,后刘言伟、张静将该房屋毛坯状态出卖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产权证书,原告现系该房屋的所有人,是该房屋相关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房屋出现质量瑕疵或者受到损害时原告有权要求开发建设者或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房屋出现楼房顶板多处开裂、烟道周边阴潮状况,原告为查明原因及责任委托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予以检测评估,并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方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对该检测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检测评估报告显示,该房屋客厅及餐厅顶板裂纹发生在板内电线预埋管处,该处混凝土断面减小,混凝土收缩应力致使现浇板出现贯穿裂纹,906业主装修过程中在板上面开槽、钉钉振动促使裂纹进一步扩展,806室厨房烟道上口阴潮现象是由于906室在装修过程中将烟道的拦水条拆除所致。故原告房屋顶板多处开裂,主要是质量存在瑕疵,该房屋系新房,房屋的开发者和销售者即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906业主被告***装修过程中在板上面开槽、钉钉振动促使裂纹进一步扩展,属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房屋顶板裂缝经原告交涉业已得到维修,原告为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所支付检测费用等,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应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将烟道的拦水条拆除致原告房屋厨房烟道上口出现阴潮现象,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将拦水条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烟道脱落、出现裂缝,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予以修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受到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支付的检测评定费用5,000元、打印费1,038元、交通费320元,合计6,358元,由被告***赔偿2,119元,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赔偿4,2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厨房烟道拦水条予以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90元,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修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政
附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1《人口信息》及被告2、3、4《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企业信息及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万达华府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及万达华府《工程竣工标识牌》照片各一份,证明:1.原告系万达华府2号楼806室(以下简称“806室”)房屋所有人的事实;2.被告1系万达华府2号楼906室(以下简称“906室”)房屋所有人的事实;3.被告2、3、4分别为万达华府小区的施工承包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和开发商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所有的806室房屋楼板、烟道处等受损照片共34张,证明原告所有的806室房屋楼板、烟道处等严重受损的事实。
证据四、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万达华府2#楼二单元806室结构构件质量检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房屋顶板开裂系被告4出售的房屋质量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1野蛮装修施工共同导致的事实;2.被告1依法应承担将原告806室房屋烟道受损予以维修恢复义务,四被告依法应连带承担原告房屋楼顶开裂损失赔偿责任。
证据五、《万达华府2#楼2单元906室和806室烟道渗漏、楼板裂缝质量评定费》发票1张及原告转鉴定费从中行转账业务回单1页,打字复印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万达华府2#楼二单元806室结构构件质量检测评估报告》检测评估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打字、复印费发票10张及打字复印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查明自己的房屋受损原因和向有关部门递送房屋受损材料花费打字、复印费1,105.50元的事实。
证据七、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查明自己的房屋受损原因和向有关部门递送材料花费交通费558元的事实。
证据八、明都北园3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原告与盛隆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装潢《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明都北园3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因被告侵权导致房屋出租延迟1.5个月、租金损失1,800元的事实。
***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装修合同,证明我方装修到2017年1月15日,原告所陈述的8月在装修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日历,证明万达是不允许周末装修。
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六安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2号住宅楼经过多家单位和质监站竣工验收,明确建筑主体结构工程符合《混凝土工程验收规范》GB50207-2012要求。
证据三、房屋交付验收交接单,证明房屋原产权人刘言伟已经对房屋进行验收,并且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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